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实施细则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实施,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按规定从1993年第二季度起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二、实施步骤。考虑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调拨、调整的过程,决定对缴存比例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即第一步:1994年第四季度前按3%的比例缴存;第二步:1994年第四季度开始按5%的比例缴存。
三、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1993年第三季度应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3年7月31日余额+8月31日余额+9月30日的余额)/3。
四、每月末日余额以会计报表数为准,没有会计报表的可暂用项目电报代替,并抓紧建立健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出来后,每半年应用会计报表数调整一次。
五、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应最迟于划款次日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601.2768,601.2769,电传号随后通知。
六、各家银行应于1993年5月1日前选择好一至两家境外行开设“××××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并将开户行的法定名称、地址、电传号、传真号、帐号、帐户名称(中、英文)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人民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分别由各家银行存入其上述帐户,人民银行授权各家银行代为经营,各家银行不得用该项资金弥补外汇头寸,并须保证每年至少有2%的收益,每季划缴一次,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增加风险准备。
七、缴存和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会计科目及帐务处理,由各家银行自行制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九、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按一定比例收缴“押存资产”,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每季应缴纳的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5%
存款准备金 3
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xxxx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19 年 月 日 单位: 美元、港元
----------------------------------------------------------------------------------------
科 目 | | | | | | | |应补缴|应退还
币种 |(1)|(2)|(3)|(4)|合计|应缴金额|已缴金额|金 额|金 额
--------------|------|------|------|------|----|--------|--------|------|------
美元 | | | | | | | | |
--------------|------|------|------|------|----|--------|--------|------|--------
其他币种折美元| | | | | | | | |
--------------|------|------|------|------|----|--------|--------|------|--------
美元合计 | | | | | | | | |
--------------|------|------|------|------|----|--------|--------|------|--------
港币 | | | | | | | | |
--------------------------------------|--------------------------------------------------
我行已于 月 日将上述应 |
(补)缴金额电汇至××××银行 | 请你行于 月 日前将应退还金额电
“××××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 |汇至××××银行××××帐户。
金存款” |
------------------------------------------------------------------------------------------
制表: 复核: 负责人:
注:(1)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外币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
(3)发行外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外币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处的再现,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第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城市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卫生秩序责任制度。
第九条 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文明卫生单位的活动。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完美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落实爱国卫生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的工作、生活环境逐步达到文明卫生单位的标准。
第十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 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托幼机构、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由场所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养犬,应当严格限制。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居(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担负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下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