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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8: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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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5月1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化工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化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适应四化建设、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在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中,不断总结以往的管理经验,逐渐发展形成的一种现代化管理方法。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要树立“质量第一”、“用户第一”的观点,以最经济的方法生产出用户满意的产品;要不断增加企业全体职工的质量意识,并和各种管理技术、专业技术溶为一体,对企业进行系统的综合管理;要发动和依靠企业全体职工用好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要用数据说话,运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处理问题,坚持“预防为主”,在生产过程中层层把好质量关。全面质量管理有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和方法。企业的各部门、全体职工都要认真学习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坚持结合实际、讲求实效、循序渐进、稳步发展的原则,不断提高企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条 化工全面质量管理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
1、加强学习,提高认识。企业的全体职工,特别是经理(厂长)都要学习、运用全面质量管理这门科学,不断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为提高社会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生产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产品。
2、从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出发,以产品质量为核心,以经济效益为目的,开展企业方针、目标管理,建立一套科学程序,自上而下,层层展开,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严密协调、有条不紊、高效率的管理状态。
3、大力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逐步建立、完善企业标准化体系,教育全体职工正确贯彻执行各种标准。
4、要高标准,严要求,大力抓好检验、计量、情报、原始记录、职工智力开发等技术基础工作。
5、从产品开发、生产制造到售后服务,建立并不断完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从实用出发,逐步推广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结合专业技术研究,分析和改善工程质量,控制住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使其处于正常的管理状态。
6、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对小组组建、注册登记、选题、活动要求、成果发表、成果评比与奖励乃至小组的业务辅导与培训,企业都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建章建制,加强管理。
7、搞好设备管理,做到安全、文明生产,逐步成为无泄漏工厂和清洁文明工厂。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经理(厂长)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亲自组织制订企业方针、目标管理实施方案,并就企业年度质量工作计划组织审定和检查实施情况,对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作出决策。企业的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新产品研制及产品质量升级规划,并对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负责。
第五条 企业可设置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综合性的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编制质量工作规划与计划;经常了解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综合统计分析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就重大问题及时提请厂长研究决策;组织质量管理宣传教育活动,研究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参与新产品的鉴定,组织产品使用效果与用户调查;负责质量管理小组活动、质量工作经验交流和评优表彰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质量教育
第六条 企业要把政治工作渗透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去,对职工加强思想教育,建设好一支爱厂如家,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职工队伍,为推进企业和科技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七条 企业要坚持不懈地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的教育,使企业各类人员达到下述要求:
厂级领导。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掌握推行它的方法、步骤,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改革意识,既懂生产,又懂经营管理,成为学习运用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带头人。
中层干部和技术干部。熟悉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内容,在本职工作中,能自觉地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方法和其它管理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与工作质量。
其它职工。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学会使用常用的几种数理统计方法,熟悉本岗位的职责和各种标准,熟练掌握现场使用的测试手段,具有调整生产使其处于管理状态的能力。
第八条 为达到上述要求,应结合企业特点编写各类教材,分层施教,因人施教,对不同的教育对象,每年应规定受教育的最少时数,并进行考试。同时结合岗位练兵、技术表演、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等活动,反复地进行质量管理教育。
第九条 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质量管理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条 职工的质量教育与文化技术教育,由企业职教部门统筹安排,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质量教育的考试成绩应同文化技术考试成绩一样,记入职工考绩档案,作为晋级、提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方针、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经济建设计划的要求,在调查国内外同类产品发展趋势和市场情况,全面分析企业经营现状的基础上,坚持求实际效益,让用户满意的指导思想,发动群众,制订好企业经营方针及管理目标。
第十二条 企业的方针、目标,应按科学程序,运用统计手法等管理技术,自上而下,层层展开,具体落实到部门、班组和个人要经常检查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采取对策,保证各级管理目标的实现。对实施情况要制订相应的考核、竞赛、评比、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方针、目标的展开,要认真做好上下左右,各部门管理目标及展开方案的衔接、平衡、协调工作,对最佳化、可行性问题展开研究。厂长必须亲自组织这项工作,审定目标管理展开方案。

第五章 标准化
第十四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实现科学管理的基础。要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化工生产的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工作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前化工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1、配备和培训专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建设一支适应化工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要求的队伍。
2、企业可设置标准化工作职能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在主管生产技术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标准化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监督和综合分析工作。
3、切实整顿、不断完善原材料、半成品、工艺控制、操作规范、设备维修保养、计量测试等各类技术标准;制订、健全各级生产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制以及考核与奖惩、定额管理、信息管理、成本核算等管理标准。在职工中要普及标准化基本知识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确保各类标准的严格实施,建立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化工作体系。
4、加强产品使用功能和技术经济的研究分析活动,针对国内外市场变化的需求情况与用户要求,做好产品技术标准的复审修订工作,积极验证并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与经济效益。
5、做好标准化情报与资料的搜集、整理、分类、检索与保管工作。
6、投入市场,批量生产的化工产品,必须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发布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了赶超先进水平和更好地满足使用要求,提倡制订高于国家各级标准要求的内控企业标准。在特定情况下,根据用户要求,可按供需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和合同组织化工产品的生产,若技术协议与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等内容和国家各级标准相抵触时,应向标准审批发布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技术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的建设,是化工企业近期内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重点。技术基础工作必须在下述几项工作上下功夫:
1、加强计量工作。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必须统一管理长度、重量、温度……等计量工作,不断充实健全各种计量手段,定期组织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测试工作,保证它们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2、要不断充实质量检测手段,运用先进的检测手段和方法,提高检测工作效率与水平。
3、要普及推广科学的抽样检验方法,为质量管理数理统计方法的运用提供可靠的检测数据。
4、结合工艺纪律、劳动纪律的教育,要向职工反复宣讲各种原始记录在企业科学管理活动中的重要作用,重视各种生产活动信息的捕捉、记载和定量表示,确保各种记录台帐、卡片准确无误,齐全不漏,清洁工整,保管完好,检索方便。
5、要加强厂内外情报信息工作,从厂外用户调查、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技术现状及发展趋势、市场预测、新产品开发方向与技术途径到厂内各种生产活动信息,整理分析,企业都应做好日常的组织、综合、分析、分类、建档等工作。其次企业应制订相应的情报工作条例,明确各部门的情报工作职责,以及传送、反馈的流向与方式,逐步建成一个厂内外 信息畅通、反馈及时、高效能的情报信息管理网。

第七章 产品开发、生产、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新产品(或新工艺)开发是能否做到用最经济的办法生产出用户满意的产品决定性环节。因此,必须做好开发过程的质量管理。开发前,要认真调查并预测国内外市场对产品的需求情况及质量要求;广泛搜集国内外有关技术资料,分析鉴别,取其精华,结合企业实情,采用先进技术与装备,为产品生产提供先进的技术基础。开发过程中,企业要主动争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用户单位的协作,加快开发、推广应用的速度。
第十八条 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由主管部门组织用户、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安全、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使用性能、生产技术、环保卫生、安全及有关技术基础工作(如产品技术标准、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检测手段等)作出全面评价,通过鉴定方能批量投产。
第十九条 为了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必须抓好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其处于稳定的管理状态。还要抓好原材料、半成品、设备、工艺控制、产品、包装、贮运等每道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原材料应严格按标准采购,供销部门要认真调查、预测货源情况,了解供方的质量保证状况,争取供方合作,形成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点。原材料质量低于标准的,应预先征得生产技术部门同意,并提出保证产品质量的措施报厂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订购使用。原材料进厂需由检验部门检验,发放合格证后,才能办理入库手续。库房发放原材料,需向生产车间出示检验部门发给的该批原料合格证。原料要按标准要求妥为保管,并按到货先后,依次发放,防止久存变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化工生产的设备、测试仪器、控制仪表都要制订正确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制度,切实贯彻执行,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及个人。要积极采用低能耗、高效率的先进装备,逐步淘汰落后设备,并努力建立综合性、预防性的设备维修保养体系,提高设备完好率,延长运转周期。创建无泄漏工厂。要加强设备维修、零配件的标准化工作,按标准维修和加工采购零配件,按标准严格检查验收。所有化工设备、测试控制仪表的使用、保养、维修工作要如实记录,建帐建卡,立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序管理,严格按工艺条件和规程操作,要考核并不断提高工艺控制合格率。上道工序应向下工序提供合格的中间产品,环环紧扣,不合格的产品原则上不准进入下道工序。重要工序应设立质量管理点,使用管理图。使生产处于管理状态,预防不合格品的发生。生产工序要完善中控检测手段,做到使用方便,快速准确。对工序生产活动的各种信息,要及时准确记录,建立工序质量档案。同时,要充分、灵活地运用数理统计手法和其它方法,经常分析工序的各种数据,找问题,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不断改善工序的工程质量,修订落后的标准、定额、提高工序效益。
第二十三条 成品必须经检验部门按产品技术标准全面检验,签发合格证方可办理入库手段。成品入库要按品种、等级分批存放,并按贮存技术条件妥为保管。对库存产品,检验部门应定期抽查,防止将保管不当或久存变质的产品发出厂外。成品出厂,供销部门应将检验部门签发的质量合格证同提货单一起发给用户。
第二十四条 成品按现行产品技术标准检验,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最低技术要求的,即为不合格品。一旦产生不合格品,应及时查找原因、采取预防再发生的措施。不合格品还有使用价值,用户又同意接受时,需经厂长批准才能出厂,但不计产量、产值。不合格品若无使用价值,由生产车间向厂申请报废或重新加工处理。不合格品应加明显标志,严防与合格口相混出厂。
第二十五条 化工产品的包装器材原则上都应制订技术标准;受压容器和危险品及食用化工产品的包装器材则必须有技术标准。包装器材标准应按照产品技术标准有关“包装、贮存、运输与标志”的要求,并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食品用化工产品的包装、贮运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要编制好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一般应包括物化性能、使用范围及方法、保管运输及安全、验收等注意事项。要坚持经常走访用户,广泛搜集用户对产品的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改善措施,满足用户要求,并主动配合用户研究解决产品使用上的技术难题,为用户培训技术力量,努力建成用户服务网。来自用户的各种信息处理过程及结果应按户头分别划类建档。企业要严肃认真地处理出厂产品质量问题,执行“三包”。
第二十七条 用户对产品提出新的使用要求时,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规划,开展产品质量升级和更新换代攻关活动。

第八章 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搞好质量检验是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企业应高度重视质量检验工作,可建立专职检验机构,发展和健全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执行三级检验制度,充分发挥检验工作对生产的监督、控制、指导作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的职责是:严格按技术标准与定货合同的要求,负责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包装器材进行抽样检验;签发检验合格证;严格工序控制检验;对新产品能否正式批量生产提出意见;负责向厂长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本厂及协作厂的产品质量状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负责出厂产品质量问题的权益交涉。
第三十条 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与企业其它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应以质检部门的裁定意见为准。对企业负责人忽视产品质量和弄虚作假行为,质检部门有权越级向上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人员应对国家、对人民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努力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和技术素质,掌握先进的检测手段和技术。质检部门应对质检人员加强技术培训,并经常考核。对新参加检验工作的人员,应严格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不论新老质检人员都要履行发放“检验员资格证书”的认定制度。质检部门还应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认真执行,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凡因质检人员玩忽职守,错检、漏检,从而造成质量事故,应按事故大小、情节轻重,严肃追究质检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化工企业应认真贯彻化工部《全国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管理细则,广泛发动群众,建立多种形式的质量管理小组,围绕企业方针、目标的展开,组织各种攻关活动。

第十章 质量评比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化工企业要贯彻部下达的《化工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创造条件,积极参加全国化工优质产品的评选活动,切实加强部优产吕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化工企业要按照部下达的《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自检,找出差距,制订措施,为提高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平,争创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而努力。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实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和择优供应原料、燃料、动力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职工在质量方面的贡献,要作为领取综合奖的重要条件。对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检验人员,以及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要单独制订奖励条件与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质量工作的自检。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企业组织一次检查,可参照部《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制订具体的检查内容与评分细则。检查工作不要走过场,要扎扎实实,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三十九条 要赏罚分明。由于管理混乱,完不成质量指标计划的企业,不得提取奖金。对于产品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标准,用户意见大的企业,要停产整顿,限期改进。企业各部门和职工由于工作失职、违章操作而引起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必须按照企业制订的有关惩处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于化工部。各化工生产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贯彻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化学矿山、化工机构、化建公司等单位对本办法可参照执行。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 员 会 令
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 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23 号

  为加强糖料管理,规范糖料收购秩序,促进制糖行业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 任 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 任 李荣融
农  业  部  部 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糖料收购秩序,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促进糖料与食糖的产业化经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及产糖地区各级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糖料产区管理


  第三条 糖料产区实行以制糖企业为核心按经济区域实行划区管理。划定糖料区应充分尊重糖料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订单农业,并由制糖企业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收购合同,实行"公司加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
  第四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制糖企业提出的糖料区划申请,负责辖区内各制糖企业糖料区的划定。划定糖料区应征求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糖料生产者的意见。对划定的制糖企业糖料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划定制糖企业糖料区应考虑以下情况:
  (一)本地区糖料种植区划;
  (二)制糖企业的生产能力;
  (三)糖料的合理运距;
  (四)制糖企业对当地糖料生产的投资、支持、服务情况;
  (五)历史形成的糖料收购关系。
  对历史形成的制糖企业糖料区和制糖企业新开发的糖料区,由糖料区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予以公布。
  对有争议的糖料区,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糖料管理工作。乡镇、村基层行政组织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引导督促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按计划收获和交售糖料。
  第七条 糖料产区各级政府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修补糖料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生产。
  第八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交售的糖料;
  (三)制定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
  (四)在收购糖料时,从糖料交售者应得价款中扣回本企业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的预购定金及借贷给糖料生产者的其他扶持资金。
  第九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预购定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用扶持资金;
  (二)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种源;
  (三)对糖料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四)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种植的糖料。
  第十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定金和种子,接受制糖企业对种植技术的指导;
  (三)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
  第十一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安排收获、交售糖料;
  (三)在交售糖料时,归还制糖企业提供的预购定金和其他的生产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制糖企业不得扶持糖料生产者在政府划定的糖料种植区以外的地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糖料。
  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交易市场。

第三章 糖料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的糖料区内与糖料生产者按照平等、自愿、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签订糖料收购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糖料收购合同应当在糖料种植前签订。
  第十五条 糖料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糖料种植面积;
  (二)种植品种;
  (三)交售时间;
  (四)交售价格;
  (五)制糖企业对糖料生产者的支持方式;
  (六)糖料款结算方式。
  糖料交售价格和糖料款结算方式,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糖料生产者同意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代表糖料生产者签订合同。代签合同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负责督促糖料生产者履行合同。

第四章 糖料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糖料收购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购价格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各糖料产区应逐步推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办法,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机制。
  第十九条 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糖料收购价格按以下方式制定:
  (一)在每年榨季开始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并测算公布与糖料收购底价相对应的食糖挂钩价。糖料收购底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与糖料生产者的第一次结算价。糖料收购底价应能够使糖料生产者补偿糖料生产成本。食糖挂钩价应在糖料收购底价的基础上,按照能够使制糖企业补偿食糖生产成本的原则确定。
  (二)在每年榨季结束后,由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和食糖挂钩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本榨季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1、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高于食糖挂钩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糖平均销售价格与食糖挂钩价的价差确定糖料款第二次结算价,并及时公布。第二次结算价与第一次结算价的价差,由制糖企业通过二次结算的方式返还糖料交售者。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制糖企业应及时支付糖料二次结算款,不得拒付、打白条或拖延支付。
  2、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低于食糖挂钩价时,不再实行糖料款的二次结算。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榨季开始前公布的糖料收购底价即为糖料的最终结算价格。
  (三)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监测和计算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制糖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行定期审核,并公布有关财务情况,督促制糖企业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不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榨季开始前根据糖料生产成本和食糖销售预测价格等,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糖料收购价格。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糖料收购价格无法执行的,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制糖企业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兑付糖料生产者的糖料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制糖企业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糖料款的,市、县政府应当规定兑付期限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与糖料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糖料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榨季开始后,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糖料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组织收获、运输和收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糖企业应当向糖料生产者发放糖料收购通知单。糖料收购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的数量、时间和交售地点。通知单应当符合糖料收购合同的有关规定。糖料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收购通知单交售糖料。
  第二十七条 在榨季期间,所有糖料运输均应凭糖料收购通知单进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不交售或不按时交售糖料;
  (二)将糖料售给其他非法糖料经营者;
  (三)交售的糖料不符合合同规定;
  (四)违反糖料收购合同,不按期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定金或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原料区收购糖料;
  (二)违反合同拒收糖料;
  (三)不执行糖料收购价格政策;
  (四)利用发放收购通知单克扣糖料生产者或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任意压价或为抢购糖料任意抬价;
  (五)违反收购合同或政府规定的期限拖欠糖料款;
  (六)为抢购糖料变相提高运价(或补贴);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糖料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糖料专运证和收购通知单运输糖料的;
  (二)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或无故拖延运输;
  (三)擅自跨区运输交售糖料;
  (四)卡、压糖料生产者或变相增加糖料生产者负担;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制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政府已划定为非糖料种植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的糖料予以扶持并收购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立糖料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各种费用的,上级政府要责令其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返还制糖企业对其提供的扶持费用;违反第(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违反第(三)、(四)和(六)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地方政府制定处罚措施;糖料运输经营者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没收的糖料,按规定价格就近交售给制糖企业,其收入及其他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糖料是指用于制糖的原料甘蔗和原料甜菜。
  糖料生产者是指种植糖料的单位和个人。
  糖料产区是指生产糖料的地区。
  食糖挂钩价是指政府用以计算糖料款二次结算的食糖销售基础价格。
  第四十三条 糖料产区各省级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49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杭州市市

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对跨越绕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围需作调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浦阳江等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运输、规费稽征、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除取水许可外的涉水行政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建设、规划、水利、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安全、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环境保护、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

划纳入规划年度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满足河道防洪排涝、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

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类,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由市、区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设置相应规范的慢行系统,确保行人和骑车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旅游规划要求和城市河道特点,开设水上旅游线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览。开设的水上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河道两岸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

予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

序化和防洪排涝、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时,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修建桥梁、码头、跨河管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对影响城市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

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河在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排水畅通和河道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

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

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

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

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整改,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行为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50元的罚款。
(五)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实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为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萧山、余杭区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由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