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1日)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本着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并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度的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交换介绍本国重大事件的广播和电视节目。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供广播和电视用的文艺、纪录、新闻、科普、音乐和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文字材料。
双方定期相互通报可供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十月一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十一月七日),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这些节目寄给对方的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
第三条 双方免费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
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附寄文字说明材料。
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随附解说词。
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使用时,如对原节目进行修改或删节,不得改变原意。任何一方,在未获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双方交换的节目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第四条 双方根据专门的协议,直接转播两国的有关事件和体育比赛、音乐活动的实况报道。
双方对上述直接转播和报道的筹备与实施的具体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经费和技术条件应逐项预先商定。
第五条 根据现实和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和节目观摩(包括选片)。
第六条 双方在对等和非外汇支付的基础上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到对方国家采访。
在可能的条件下和权限范围内,双方对来访人员给予组织上和技术上的协助。
上述互访人员到接待方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逗留期间所需的食宿、国内旅费(按商定的活动计划)、译员服务、医疗和文化服务等有关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在对等原则以外的人员访问,所需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关于人员互访的具体事宜,如人数和逗留期限,在每项计划付诸实施前一个月商定。
第七条 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必要时,双方代表可举行会晤,解决本议定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双方代表将每年以书面形式交换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进一步发展合作建议的信息。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双方代表将对其执行情况作出总结并商讨关于签订下一阶段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问题。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
广播电影电视部 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马庆雄 波波夫
(签字) (签字)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人事法制统一,促进人事依法行政,提高人事执法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包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包府办发[2006]31号),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人事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能被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具体承办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核、处理等项工作。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指定相应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并负责向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报送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周内,填写《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连同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一并报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市人事局各科室(单位)起草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送审稿形成之日起3日内,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发之前,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应注明制定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并予以登记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
(二)与上级人事人才政策措施相一致;
(三)不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需要纠正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对需要纠正部分的纠正修改意见。
第七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送审核或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或其送审稿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回复;需要修改的,应当将书面修改建议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改正。报送单位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周内回复处理情况。报送单位逾期不改正也不回复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以市人事局名义提出正确的指导性意见,予以修改。
第八条 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事局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提出修改意见。
向市人事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按时将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审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报送备案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章第五条规定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事局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条 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文件制定机关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