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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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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19号

2005-07-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取消税号为81110010未锻轧锰、锰废碎料、粉末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依法公开以有偿方式转让和受让企业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是指被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股权)。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转让所拥有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受让产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企业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市产权交易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一)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
(二)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占有国有、集体资产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产权;
(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包括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及特许经营权。
单纯的土地、房产、技术等有形、无形资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
第九条 在同一授权经营机构或企业集团内部发生的产权变动,或经市政府批准免于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可免于进场交易。
本市范围内,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也可进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禁止转让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
(二)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五)产权标的处置权受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向国(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按《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前,必须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立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未经依法评估的国有产权不得进行交易。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内部职工可优先购买,并按有关政策享受优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照申请登记、办理委托、资料核查、挂牌公示、信息发布、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企业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交易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真实、完整和合法的材料,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在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场交易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转让方、受让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所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当在作出准予交易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挂牌公布,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并在发布信息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方可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限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受让方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产权交易所;否则,应承担信息失实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比资产评估值降低10%以上的,转让方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必须签订《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合同》的基本内容为: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总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三)转让方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四)职工安置办法(如涉及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时);
(五)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十)签约日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如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期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50%,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有关手续。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应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的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在支付50%以上交易价款时,交易双方可就交易标的办理交接手续;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才能要求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交易双方才能向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鉴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完备的产权交易情况材料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产权交易所对提交的材料和产权交易合同审查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凭《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有关法律文件,在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工商、土地、房产、专利、劳动保障、公安及公共事业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企业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出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的;
(三)交易各方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接到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三十条 在产权交易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批产权交易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互相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所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所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向交易各方收取材料工本费,暂不收取交易费用。在收取交易费用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依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二、第六条一款修改为:“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二款内容修改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三、第九条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四、删去第十三条二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根据2005年3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者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的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