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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6: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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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青岛市、大连市、宁波市、深圳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财监字[1998]230号文件《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自接文之日起,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精神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每户不满100万元的”是指当年上报核销的没有列入国家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计划,贷款本金每户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已列入计划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报财监办审批。
二、各行应对不需报财监办审查的呆坏账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绝不允许人为的“弄虚作假”和“化整为零”的现象发生,此类情况总行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三、以前文件与此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1998年11月10日 财监字[1998]230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的审核审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核销工作做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5]23号)规定:“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账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账损失,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考虑到专员办机构改革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该项工作调整如下:对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0万元的,专员办不再事前审查,由地(市)分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现行规定办理,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登记备案,各专员办可根据自身力量,按一定的比例进行? 椴椋坏蹦攴⑸粽怂鹗炕г?00万元以上的,仍按现行程序报专员办审查。
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及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形成的银行贷款呆、坏账损失的审核,以及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文件规定的银行坏账损失审批工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专员办要切实加强对上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审核审批手续,坚持原则,严格把关,搞好服务。
(一)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银行申报的贷款呆、坏账材料,对申报资料不齐,手续不全的,不予受理;
(二)把书面审核与实地抽查结合起来,选择部分企业核实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弄虚作假、违规申报等问题;
(三)坚持总量控制原则,审核银行上报的核销金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之内;
(四)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坏账,要正式行文批复,不得以在企业申报材料上直接签批的方式代替行文批复;
(五)建立银行贷款呆、坏账审核工作台账,逐笔登记已申报或已核销呆、坏账的企业名称和金额,防止企业重复申报并备查。
四、专员办在审核银行贷款呆、坏账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要求,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能。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核销银行呆、坏账的,不仅要坚决剔除,而且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向部报告。
五、要建立呆、坏账审核工作责任制,建立初审、复核及签批工作规范,并认真登记核销的每笔呆坏账的审核及签批人员,不定期地进行内部执法工作质量检查。我部也将对该项工作质量进行抽查,一经发现问题,将做出严肃处理。
六、各专员办要注意及时总结和反映审核呆、坏账工作进展情况,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和审核方法,并及时报送信息。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各专员办要将该年度审核呆、坏账工作总结专题报部(财政监督司和国债金融司各一份)。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案情】

  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等3人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在丰县首羡、师寨、王沟等地将存放在外的变压器拆开,放掉变压油后盗走铜线圈,变卖给他人。先后盗走变压器14台、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近15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殷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盗变压器大多数为移动、联通正在使用当中的变压器,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当地生产、生活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3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在于侵犯的客体。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了公共安全,而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根本不可能侵犯公共安全。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要判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综合判断。电力设备是否正在使用是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通常来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一般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结合电力设备设置的位置、影响范围、危害结果来综合判断。这里所称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本案中,3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变压器设置在偏僻的野外,一般不会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变压器架设在空中,如果被盗,一般人都能发觉,不会造成触电事故;最后,变压器被盗都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未造成移动、联通用户的正常使用,也没有造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盗窃罪。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由于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关系,盗窃变压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必然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盗割电线的行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构成想象竞合,根据重罪优于轻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该案从两方面分析均只能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