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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3 22: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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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伊拉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方)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伊方),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双方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双方有效的法律范围内,根据双方经济建设的需要,在各个经济领域内,特别是在下列领域内进行合作:
  一、道路、桥梁和铁路。
  二、住房和公共建筑。
  三、农业、水利和发展牲畜、渔业资源。
  四、医疗卫生方面。
  五、工业,包括生产资料工业、消费品工业和电力工业。
  六、石油、化工和矿产工业。
  七、双方感兴趣的和将来双方同意的其他任何领域。

  第二条 双方同意第一条提到的合作,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资料。
  二、互相为对方培训技术人员。
  三、交换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四、实施项目,其中包括联合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实施。

  第三条 双方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将通过两国的有关机构、企业或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商定。

  第四条 为加快双方商定项目的实施,双方同意给两方的船只在对方停泊和装卸予以方便,并给在对方执行项目的人员予以方便。

  第五条 商定的合作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将根据两国政府的有效法律和制度,以双方商定的任何一种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清偿。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往对方国家的人员,应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七条 凡属本协定范围内提供的资料和设备,如未获得提供国专门当局的书面认可,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第八条
  一、为规划和协调两国间经济技术方面的合作事宜,成立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常设联合委员会,每方的主席不得低于副部长级。
  二、委员会的任务:
  1.研究扩大和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领域的可能性和途径,并提出必要的建议。
  2.探讨和商定新的项目和执行这些项目的合作途径。
  3.研究并解决两国合作中的问题。
  4.为迅速执行本协定和将来根据本协定签署的协议提供方便。
  三、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在会议前两个月,双方就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作出决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妨碍双方签订其他的双边协议。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与此有关的议定书即行失效。根据伊方表示的良好愿望,伊方根据上述协定和与此有关的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八四年起,分五年偿还中国向伊拉克提供的贷款的已经使用的部分,每年偿还五分之一。

  第十一条 根据两国政府的宪法程序,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从两国政府交换批准照会之日起,本协定即行生效。同时还各自任命上述委员会的主席。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十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的愿望,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终止时,双方已商定而未完成的项目,仍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以便双方对这些项目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编者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部长         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李  强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 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常设机构支付或者转帐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二)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三)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附:
日本国外务大臣
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一、 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1983年9月6日于北京

日本国外务大臣
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今天签署的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1983年9月6日于北京
适时改变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查中的义务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警在高速公路上现场勘查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一条同样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交通事故现场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对于高速公路上在交通事故现场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由哪个部门实施,笔者作了分析,与同志们共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由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的,所以属于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二节“规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由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发布的,所以,属于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要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第五章“调查”第二节“现场调查”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所以,高速公路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应该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2004-11-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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