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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企业科技管理机构相关信息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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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企业科技管理机构相关信息的通知

国资委规划发展局


关于报送企业科技管理机构相关信息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自2006年我局与中央企业建立科技管理工作对口联系部门以来,各企业科技管理机构及人员发生很大变化,为进一步畅通我局与中央企业科技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推动相关科技工作的顺利展开,请各中央企业于3月20日前将本企业科技管理机构相关信息(纸质材料)报送我局,电子版发送至我局科技处邮箱。需要提供的具体信息详见附件。同时,请企业确定一个日常联系人,并在附件中注明。今后相关信息如有变动,请企业及时报告我局。

  联 系 人:蒋晓红 方磊 闫宏

  联系电话:010-63193184 63193490 63193201

  传 真:010-63193161

  E-mail: keji@sasac.gov.cn

  附 件:《科技管理部门信息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37/n258884/n7005094.files/n7005093.doc
                         国资委规划发展局
                               二○一○三月十日

商务部、外汇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外汇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发[2003]126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办发[1999]17号文件,鼓励和推进境外加工贸易发展,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职能的调整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含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核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中央企业总部径报商务部核准。

  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程序

  (一)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地方主管部门收到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申请后,应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核准。

  (二)须商务部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报商务部。

  (三)地方主管部门核准或上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会签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四)需从境内购汇和汇出外汇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在报地方主管部门前,应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三、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重点

  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时,审核的主要材料包括: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基本情况(特别是投资主体资质和带动产品出口的情况),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关于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不再审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是商务部统一印制、证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国家对外投资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法律文件。地方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后,须填写《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登记备案表》(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连同核准文件、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意见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商务部登记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主管部门代发。
投资主体取得批准证书后,应按规定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凭批准证书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办理购汇和汇出资金手续。

  五、投资主体投资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或通过购汇解决。

  六、未经商务部许可,地方主管部门不得将境外加工贸易审批权限向下一级单位下放。

  七、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下发以来,境外加工贸易对于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扩大出口、深化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项业务仍是我国境外投资的一个重点鼓励方向。各单位要按照国办发[1999]17号的精神,继续做好这项业务的组织和推动工作,在工作中注意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密切沟通,加强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避免在境外盲目布点、重复建设、无序竞争。

  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在工作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商务部(合作司)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报告。

  特此通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一点质疑

杨 建 明

一、案例引子

谭某某与黄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黄某某用扁担将谭某某打成轻伤。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谭某某遂自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即于2000年3月4日决定立案,但立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7月19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此后被告人黄某某一直杳无音信,自诉人谭某某考虑到邻里乡亲,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已无必要,只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可,遂于2001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自诉。

二、处理意见

1、是否裁定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应裁定准许自诉人谭某某撤诉。

2、诉讼文书如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代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属代收”的规定,本案诉讼文书依法送达其成年家属代收。

三、一点质疑

本案诉讼文书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制作,该样式在尾部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也就是说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在本案中,自诉人谭某某从情理上讲不可能上诉。因其自愿申请撤诉,如又提起上诉于情不合。被告人黄某某从情理上讲也不可能上诉,因自诉人谭某某撤诉,对其并无坏处;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收到诉讼文书,事实上也不可能提起上诉,而收到诉讼文书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成年家属又无权提起上诉。正好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规定发生冲突,在本案中实际上以被告人黄某某下落不明为借口,对其上诉权加以了某种意义上的“剥夺”。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只有三种情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对于准许撤诉等其他裁定均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裁定上诉的相关规定,这正是立法的疏漏,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规定。但是法律的本意肯定不是全部裁定都可以上诉,因为裁定是涉及程序上的处理,有些裁定比如补正裁判文书的笔误就没有上诉的必要,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也没有规定可以上诉。

依照逻辑推理,要么裁定准许撤诉错了,要么诉讼文书样式错了,二者必居其一。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无准许撤诉有权上诉的明文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得知: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申请撤诉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以诉讼文书的形式为当事人设定了上诉权,不仅于理不合,而且违反了权利法定原则,建议在该样式的尾部删除关于上诉权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