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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4 23:0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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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10月份以来,接连发生多起特别重大煤矿安全事故。2004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引发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48人;2004年11月28日,陕西省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66人;2005年2月14日,辽宁省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海州立井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3人,尚有1人下落不明。这些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反映出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制度、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完善。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抢救井下被困人员,救治受伤人员,并严防事故再次发生;同时派出国务院工作组,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督促指导抢救工作。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确保煤矿安全摆在突出位置,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做到不符合安全规定不生产,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一线,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要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地方政府负责同志要分工联系本地区重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帮助解决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煤矿企业负责同志要深入井下带班作业,检查督促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立即开展全国范围的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产煤省(区、市)要立即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的重点矿井是: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经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还没有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工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对本地区煤矿企业瓦斯治理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采掘部署情况,瓦斯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超能力生产情况等进行深入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建立隐患整改责任制,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整改。各煤矿企业要立即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对本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建档立案,责任到人,安排资金,逐项整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将组织对重点产煤省(区、市)的煤矿特别是瓦斯灾害严重的煤矿进行检查,对各地区开展安全大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

  三、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督导,深入开展瓦斯集中整治

  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组织本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成瓦斯治理督导组,进驻国有重点煤矿,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灾害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进驻时间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12月底。督导组要以瓦斯防治为重点,对所督导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督查,督促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曝光,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因督查不到位发生事故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各煤矿企业也要向所属矿井派驻瓦斯治理工作组,认真落实瓦斯治理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对各地区、各煤矿企业派驻瓦斯治理督导组情况开展巡回检查指导。

  四、加强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严厉打击非法煤矿生产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检查,进一步规范其安全生产行为,防止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要求,落实关闭非法小煤矿的责任,凡按规定应关闭的矿井,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县(市)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未关的煤矿,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县、乡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和基建矿井等要搞好巡查和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私自招工、非法生产。

  五、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力度

  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 号),抓紧建立健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并对其职责做出具体规定。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煤矿安全生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开展煤矿安全整治,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督促检查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对违法生产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超通风能力生产、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矿井及其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同时,要加大对事故责任人员的查处力度。要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督促煤矿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2月20日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13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6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2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7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6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3/W020130305525860271223.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2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3/W020130305525860280513.pdf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7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3/W020130305525860296415.pdf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3/W020130305525860309240.pdf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3/W020130305525860310610.pdf
     6.国III达标车型汇总表86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3/W020130306389675618545.xls
     7.国IV达标车型汇总表62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3/W020130306389675624497.xls
     8.国V达标车型汇总表17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3/W020130306389675669332.xls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26日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民人身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
第三条 在大、小春农作物收获季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和公共场所焚烧秸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农机等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禁烧秸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第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大、小春收获季节,组织农业、环保、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双流县、温江县、新津县、新都县、郫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农牧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