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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等两项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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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等两项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育部关于发布《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等两项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3-07-09

教基〔2003〕10号


  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发布以下两项教育行业标准:

  JY 0001-2003《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

  JY 0002-2003《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的检验规则》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2003.02.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邯郸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负责对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
(五)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六)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住宅与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补偿款和补助费匡算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筹集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所需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实施拆迁前补足差额。筹集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资金。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没有相应拆除资质的拆迁队伍不得承揽拆除任务。拆除队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拆除中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以及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如厂房、办公楼等)拆除由负责施工管理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下达后对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包括翻建、扩建、接建、封院建房等)增加的面积,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 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拆迁项目未完成的,由拆迁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以建筑面积为标准1:1进行补偿安置,但拆迁市区主城区内住宅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6计算。
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补偿安置。
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商定的货币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调换差价。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起7日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货币补偿基准价;
(三)对被拆迁私有房屋院落土地予以补偿。院落土地是指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非建筑用地。
货币补偿的评估办法由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法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估,估价机构应当进行复估或复核。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原估价结果或复估后的估价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进行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确定。
另行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的重新评估,其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或接到第一次评估结果起15日内向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可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估、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申请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拆迁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对评估结果审核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反悔事项不履行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凡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拆迁人可按私有房屋标准通过评估计算货币补偿款,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公房产权单位,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承租人。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协议,可实行产权调换,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扣除三分之一的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公房所有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管房拆迁,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改造,承租人原有住房面积在集资时可给予适当优惠。集资标准须经城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单位自管房拆迁,凡有条件的,亦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自行拆迁的人员要经过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建房、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妥善安置。
对外单位职工与本单位职工应实行同一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或者单方工程造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执行原拆迁规定和标准,不适用本办法。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及其他有关营业税征收问题的具体规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及其他有关营业税征收问题的具体规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范围内“销售不动产”及其他有关营业税的征收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范围
纳税人发生销售本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的行为,应按规定计缴营业税。不动产包括商品房、住宅房、办公楼、商业用房、生产生活用房等等,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下简称“房产”)。但不包括活动房的销售。
二、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依据问题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是指纳税人自己投资建造的房产),应按销售收入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纳税人购进房产(其他人投资建造,购进后无需继续投资建造的成品房,包括成品期房)再予以出售,按销售收入减去购进价格后的余额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销售收入包括销售房
产的同时,价外收取的各种其他费用,如服务费、咨询费等等;购进价格仅指购房原价,不包括因购房发生的其他费用,并且必须凭购进发票计算扣除。
三、关于将在建房产(或已建成的房产)以各种名义(指联建、参建、搭建,下同)转让给其他单位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人开发商品房建设项目,如果是开发商共同列项投资开发,并且以非闭口价形式共同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后各方按投资额、按比例分得房产的,不征收营业税;如果虽然是开发商共同列项投资开发,但一方采取闭口价形式让另一方或几方参与开发的,则对其取得收入视同销
售不动产,照章征收营业税。闭口价是指一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的房产售价与另一方签定的共同开发合约。
纳税人开发商品房建设项目,如果是列项后再让其他方参与联建、参建、搭建的,则不论其以何种形式、何种价格转让,均应按规定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开发职工住宅建设项目或动迁用房建设项目,如果是开发商共同列项投资建设,其营业税的征收办法按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征收规定处理。纳税人开发职工住宅建设项目或动迁用房建设项目,如果是列项后再让其他方联建、参建、搭建的,除按房产造价成本转让视同共同投
资建房暂不征收营业税外,其他应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房产造价成本是指土地成本、建房工程成本以及其他费用,计算公式为:
房产造价成本=土地成本+建房工程成本+其他费用
“土地成本”是指购进土地的价格折换成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上的价格。
“建房工程成本”是指支付给建筑安装单位的实际造房工程费用。如果支付给建安单位的实际造房工程费用中未包括材料价款的,其为造房而购进的材料所支付的价款也可列入建房工程成本。其他如支付的市政配套费等等不得列入“建房工程成本”中扣除。
“其他费用”是指支付的设计费、市政配套费、管理费等;为便于掌握,统一规定按建房工程成本的50%计算确定。
房产造价成本的核定,统一由市局视情况定期调整。
如果纳税人发生联建、参建、搭建的收入已发生,房产造价成本尚无法确定时,应对其取得的收入先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待房产造价成本结算并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按规定予以调整。
纳税人在开发职工住宅建设项目或动迁用房建设项目时,如果将其改变为商品房建设项目,应一律按商品房建设项目的营业税征收规定计证营业税。
各区(县)、各系统住宅办(公司)以集资名义向企、事业单位征集建房资金,然后将建成的房产的永久使用权(或产权)分配给企、事业单位,这种行为实际上是预收房款建造销售房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具体计征营业税的办法可比照本条职工住宅建设项目或动迁用房建
设项目的征收规定掌握确定。
(三)纳税人将在建的其他房产(如办公楼、商业用房、生产生活用房等)以各种名义转让给其他单位的,其营业税征收办法按本条第(一)点“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征收规定确定。
(四)纳税人将已列项的房产开发项目,但尚不符合预售房产条件,以“楼板价”等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开发或共同开发,应一律按“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税目按转让额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其他任何费用。同时,受让方支付的“楼板价”,不得作为今后房产出售
时的购进价从计税依据中扣除。
“楼板价”是指开发商将已列项的房产开发项目上的土地价值按所需建造的房产建筑面积折换成一定价格后对外转让的价款。这个转让价格不包括房产的建筑工程造价,仅仅是土地的价值体现在要建造的房产建筑面积上的一种形式。
如果纳税人以此种形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换取房产,或者既取得货币收入又取得房产的行为,其营业税计征办法比照沪地税一(1995)56号《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具体征收规定》。
(五)参建、联建单位以及其他购房者将购入的房产(包括参建、联建单位的房产)由于种种原因再委托原房产开发商(或以原房产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一律按委托销售房产的征税规定计征营业税。具体征税办法比照本规定第七条意见处理。
四、纳税人以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以出资造房形式,与土地方联合开发或独立开发房产项目,房产建成后,纳税人按一定比例与土地方共同分配房产。在这一过程中,出资造房的纳税人以部分房产所有权(或永久使用权,下同)换取了土地方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房产所有权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
”科目计征营业税。同时,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发生货币结转,因此,具体计税依据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如果房产系一般住宅(即高层为钢砼结构、多层为混合结构),计税依据按换出房产建筑面积的造价计算确定,即多层为867元/平方米,高层为1123元/平方米〔多层建筑以七层以下为标准(含七层),七层以上为高层建筑〕。
(二)以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如果房产系高级住宅、商办楼或其他建筑物,其计税依据必须按换出房产的建筑面积的实际造价成本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确定。如果实际造价成本暂时无法确定,可先按房产预算造价成本报税务机关审核后计征,待实际造价成本结清后,按实清算

(三)纳税人以房产换取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当天。
(四)纳税人以房产换取其他实物的,亦应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依据后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房屋交换的营业税征税问题
对房屋交换过程中的营业税征收问题应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一)纯粹以房屋交换房屋,调出调进方不另外再获取对方补偿收入的,对双方的调房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调房过程中,双方除交换房屋外,其中一方另外取得对方给予的补偿收入,对取得补偿收入方应按其补偿收入征收5%的营业税。
(三)调房过程中,调出方未直接换取另一方的房屋,而获取货币收入的(或其他利益),对调出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房产企业(或住宅办、住宅开发公司)接受委托代建房产行为的征税问题
房产企业(或住宅办、住宅开发公司,下同)以接受企业单位或其他部门委托建造房产,房产建成后,房产企业以房产成本与委托方结算,另外按一定的百分比收取管理费或分得房产。对这种形式的委托代建房产,按以下情况分别计征营业税:
(一)受托代建的房产如果由受托的房产企业列入其开发计划,则不论受托方与委托方如何结算,均应按结转的房产造价成本及收取的管理费(如系取得房产的,则按规定折换计算)一并依“销售不动产”税目计征营业税。
(二)如果受托代建的房产列入委托方的房产开发计划,按以下办法计征营业税:1.受托方将房产建成后同时向委托方结转房产成本并收取管理费的,对受托方结转的房产成本及收取的管理费一并依“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2.如果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不负担房产造价成本的结
转,仅是收取管理费,所有的房产建造成本由委托方自行负责,则对受托方仅就其收取的管理费收入计征营业税。如果受托方以取得房产的形式来代替管理费收入,则对其取得的房产按规定折换计算后计征营业税。
(三)对房产企业接受各级政府部门委托代建职工住宅房、动迁用房的,可凭有关政府部门的代建造房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暂按收取的代建管理费收入计征营业税。如果房产企业将代建的房产自行对外销售,则应就销售收入按规定计征营业税。
七、关于房产企业(或其他单位,下同)接受委托代销售房产行为的征税问题
房产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销售房产,应按以下规定征收营业税:
(一)房产企业受托销售房产,如果由受托方开具销售发票,应由受托方依“销售不动产”税目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受托方在销售房产时向购买方收取的中介费(或手续费、服务费)应并入售房款中一并计征营业税,受托方划转委托方的售房款可以凭委托方的收款凭证(发票或企业正
规收据)从计税收入中扣除;受托方从委托方取得的中介费(或手续费)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服务”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房产企业受托销售房产,如果由委托方自己开具销售发票,受托方仅向委托方或购买方收取中介费(或手续、服务费),对受托方仅就中介费等收入征收营业税。
(三)委托方从受托方房产企业取得的售房款,不论是否向受托方开具发票,均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其支付给受托方的中介费(或手续费),不得从中扣除。
八、关于受托动、拆迁取得的收入的营业税征税问题
纳税人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包括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拆迁工作从委托方取得的收入,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动、拆迁单位和居民所需的费用;另一部分是为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所需费用。对受托方取得的这些收入,可
按以下情况征收营业税:
(一)受托方接受动、拆迁项目时,如果动迁房源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仅负责动、拆迁组织服务工作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等工作,则对受托方取得的收入可扣除支付给单位和居民的补偿性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二)受托方接受动、拆迁项目时,如果动迁房源由受托方负责提供,则对受托方取得的收入扣除支付给单位和居民的补偿性费用及购买动迁房源的价款后的余额依“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三)如果受托方将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等建安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则受托方可扣除这部分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四)受托方接受有关政府部门委托,对受托土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拆迁工作,政府以无偿提供该土地或其他土地形式作为受让方进行动、拆迁工作的补偿,对受托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作价计征营业税,同时,对受托方进行动、拆迁工作所支付的费用也不得在今后的房产经
营或土地转让中扣除计征营业税。
(五)受托方在直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商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同受让土地的外商直接签订土地动、拆迁合同,并直接从该外商取得动、拆迁工作的补偿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九、关于其他出售房产行为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人以拍卖、转让企业为名,在企业的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将房产估价后出售给其他单位,另外,由于受让方的需要,原企业的部分人员也随之被受让方有选择地招聘。对这种形式的所谓拍卖、转让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纳税人出售房产的行为。因此,在这一过
程中,不论原企业的人员是否被受让方聘用,其房产价款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以房产为抵押,发生无法偿还债务而将房产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其计税依据按所抵押的债款额确定。
(三)纳税人将长期租用的公有房产,因各种原因发生转让从续租方(或受让方)取得的补偿收入,比照转让房产使用权行为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以投资为名,但在不改变被投资方或所谓的联营方的股本结构变化,并且在财务会计处理上也不作长期投资的情况下,将房产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按定额取得收入的行为,实际上是出租房产使用权的行为,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对纳税人以房产与
外商合作经营,其取得的收入应按沪地税地(1995)52号《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税收处理问题的规定》第5点的意见处理。
十、纳税人为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而以市府规定的优惠价出售的房产,可凭有关解困证明暂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在贯彻本市房改政策工作中,将居民或职工租住的房屋以市府规定的办法和价格出售给居民或职工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除此以外,纳税人出售的其他房产,
不论是商品房还是住宅房、系统房,不论出售的是房产所有权还是永久使用权,不论出售给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市政、住宅系统拆迁中或其他形式分配给居民的住宅因增加面积而计价收款的部分,亦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十一、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种征收方式虽然及时回笼了税款,但也给征收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为加强征管,纳税人必须对销售不动产行为以项目为单位设立台帐,列清预收款情况和纳税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预收款征收营业税
工作的管理力度,加强检查,杜绝漏税现象的发生。
对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中收取的预收定金,亦应纳入预收款中征收营业税。对以前的预收款尚未征收营业税的,必须按规定全部征收入库。
纳税人将已建成的房产对外销售,应于销售行为成立时,不论售房款是否收到,也不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均应按规定全额计征缴纳营业税,同时,对已按预收款计征营业税的部分应予以清算抵扣。
十二、纳税人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除了按沪地税一(1995)56号《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具体征收规定》中已明确免征营业税规定外,对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如不补缴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取得的收入,均应按规定计征营业税。
十三、本规定所称纳税人,是指除“三资”企业外的所有发生房产经营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沪税政一(1992)981号、沪税政一(1993)259号文以及沪税政一(1994)63号文相应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19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