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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4 21:2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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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办发〔2004〕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

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其以下中小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遵义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中小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库区县级人民政府是中小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市、县移民机构是同级政府负责移民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小型水电工程业主、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移民的原则;

(二)坚持移民“以农为主、有土安置”的原则;

(三)坚持“以人为本”,实行政府引导与移民自主选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移民安置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城镇规划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移民个人的补偿补助按审定的标准,直接兑现到户。

第六条 移民安置应严格执行市政府审定的移民安置投资计划,坚持开发式移民方针,使安置移民的生活水平逐步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二章 征地补偿 

第七条 水电工程征占土地,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由项目业主负责补充数量相等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补充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征占林地及附着物手续的申报、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缴纳、林地的补偿补助标准及兑现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第十条 因水电工程需要迁建集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迁建集镇、企事业单位或者淹没的交通、通讯、电力、水利设施等专项设施的,按原标准、原规模或恢复原有功能进行复建或补偿。复建或补偿费用列入水电工程概算投资。

第十一条 移民经费按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移民开发部门按照审定的水库淹没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编制移民资金分解使用方案。

第三章 移民安置 

第十二条 水电工程业主单位应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委托设计单位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开展水库淹没(占地)实物指标调查、编制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送市移民开发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移民搬迁,妥善安置移民生产和生活。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据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由该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必须执行项目管理,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据市人民政府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项目的前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实行全过程管理。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方式:

(一)分散有土安置。即在本县范围内由政府引导服务,移民自主联系,分散有土安置。库区县人民政府要作好可供安置移民的土地资源、分布地点和土地转让价格等的调查公布。帮助移民自主选择,自行联系落实安置点。

(二)集中有土安置。即由县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调剂土地、统一划拨宅基地,移民自行建房的有土安置方式。

(三)自谋职业分散无土安置。即不需要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生产门路和生活出路已落实,不需要进行有土安置的方式。坚持“移民自愿,政府严格审查把关,移民生产、生活出路落实,安置后不留后患”的原则。采取此种方式安置的移民,搬迁安置后不再享受移民政策待遇。

因人地矛盾突出,土地后备资源不足,环境容量偏紧的地区,确需出县外迁安置的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接收安置地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在落实外迁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移民开发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置移民的生产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帮助移民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参照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移民经费的,必须严肃查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失职渎职造成工作损失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迁或拒迁,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违者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安置过程中,扰乱公共秩序,阻挠电站施工,非法组织集会,非正常组织上访,严重影响移民工作开展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开发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的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方案,按批准的方案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精神,现对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的规定,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以及原随煤矿一起上收为煤矿服务的地质勘探、煤矿设计、基建施工、机械制造、科研教育等企事业单位下放地方管理(
以下称煤炭企业)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从1998年8月1日起,下放煤炭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累计欠缴所得税),按规定就地缴入地方金库。下放煤炭企业名单按照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财经字〔1998〕39号)掌握。
三、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煤炭企业下放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交接过程中,应主动加强联系、积极协作,共同作好交接工作。



1998年9月3日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结合《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域、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城镇居民个人,都必须按照细则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
土地增值价款。
第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转让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转让双方凭转让合同和土地增值价款缴纳凭证办理转让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三)转让双方应在换领《房屋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市)国土局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转让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可直接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转让共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转让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暂按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的评估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局、物价局
、国有资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转让成交额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以下的,按市场指导价格计征: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以上(含20%)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予以征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出租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承办。
(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城镇居民个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承办。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土地增值价款,按同期公布的各级土地的基准地价和租赁时间计算,由出租人一次性缴纳: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55%。
各级土地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局、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双方未按本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增值价款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地上建筑物属非住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程序办理抵抑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1%至2.5%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双方约定的抵押价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以市场指导价格为基数计征。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市场指导价格,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执行。
第十条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按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四第的有关规定执行,缴纳土地增值价款时,扣除抵押期间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价款。
第十一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二十地增值价款,由市国土局所属市地籍事务部、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分别抽调人员组成联合征收办公室负责征收。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的专用收据,并加盖土地增值价款收费专用章。
各县(市)土地增值价款的收取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区属(含区属)出入单位以及城镇居民个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的土地增值价款,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代收。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定期派人对各区土地增值价款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收取的土地增值价款专户存储,按规定解缴同级财政部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代收的出租部分的士地增值价款,由市和区按比例分成。土地增值价款的解缴办法和市、区分成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定。
市和区(市)、县收取的土地增值价款,专项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业务费按所取的土地增值价款总额的4%支付。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各按2%提取。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再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暂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可比照各县(市)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前,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已经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前向市、县(市)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参照本细则后关规定办理。具体申报登记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居地产管
理局另行公布。



199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