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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4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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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危化字[2005]101号

关于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局)、交通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HAN阻隔防爆技术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可有效防止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储存容器因静电、明火、枪击、碰撞、误操作等引发的爆炸事故的发生;对抑制这些储罐或容器在火灾情况下的火焰高度效果显著,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热辐射,有利于提高灭火效果;大幅度降低成品油在运油车槽罐内的浪涌强度,明显提高运输车辆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减少轮胎磨损,稳定槽罐内的温度。根据阻隔防爆技术研究和检测检验成果,结合HAN阻隔防爆技术实际应用积累的成功经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和颁布了安全技术标准《汽车加油(气)站、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阻隔防爆储罐技术要求》(AQ3001-2005)、《阻隔防爆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技术要求》(AQ3002-2005)(以下统称阻隔防爆技术标准)。今年以来,吉林、江西、山东、河南、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等省(区)积极组织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规范HAN阻隔防爆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HAN阻隔防爆技术应用范围

  新建汽车加油(气)站、采用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的加油(气)站,以及现有的汽车加油(气)站技术改造,要执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相关规定。当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时,要积极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保证安全。HAN阻隔防爆技术主要用于:

  (一)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汽车加油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要求的埋地油罐。

  (二)城镇人口密集区、重点目标周围的汽车加油(气)站的埋地油罐。

  (三)构成重大危险源或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成品油库的储罐。

  (四)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储罐。

  (五)采用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

  引导和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汽车加油(气)站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或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气)装置,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储罐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二、积极宣传贯彻阻隔防爆安全技术标准

  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宣传阻隔防爆技术标准,加大贯彻实施力度。支持和鼓励轻质燃油、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采用阻隔防爆安全技术,提高储存容器的本质安全程度。

  三、确保现有储存容器阻隔防爆技术改造施工安全

  对现有储存容器实施HAN阻隔防爆技术改造作业时,应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HAN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实施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操作规程,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作业安全;要建立健全质量服务体系,提高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质量意识、安全意识;要系统收集和整理有关检测、检验等数据,为修订和完善阻隔防爆技术标准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储存容器所有单位应保证储存容器改造前的安全条件,与承担HAN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实施任务的单位明确双方确保施工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四、切实保证阻隔防爆材料质量

  HAN阻隔防爆材料生产单位要建立材料采购、加工、包装、运输和检验等管理制度,完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阻隔防爆材料的质量。加强对阻隔防爆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阻隔防爆材料专业化和规模化生产,保证阻隔防爆材料制造质量。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监督,净化阻隔防爆材料和产品市场,防止假冒伪劣的阻隔防爆材料和产品进入市场,为阻隔防爆技术推广应用提供良好的环境。

  五、严格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工程验收条件

  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建设、交通、质检部门,严格按照阻隔防爆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实施阻隔防爆技术改造的储存容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储存容器加贴"阻隔防爆技术储罐标记"。有关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继续加强对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加油(气)站、车辆等的安全管理。

  六、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的加油(气)站的安全距离

  现有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汽车加油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加油(气)站的储罐实施HAN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并验收合格后,加油(气)站的安全距离按符合《汽车加油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规定核定。新建汽车加油(气)站、采用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的加油(气)站的储罐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后的安全距离,应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规范和引导阻隔防爆技术服务工作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对阻隔防爆技术研究、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的引导与管理,培育全国阻隔防爆技术市场。依托已有的阻隔防爆技术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具有人才优势、技术优势的企业积极参与阻隔防爆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活动,不断增强阻隔防爆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建立规范、有序的阻隔防爆技术服务市场,不断提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储运设施的安全水平。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档案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档案局令
第33号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22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国家档案局局长 杨冬权
2013年5月2日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根据《森林法》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是指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或者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是林改的重要成果和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改档案工作是指林改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编研、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林改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同步进行、规范运作的原则。林改档案工作应当与林改工作同步进行和检查验收,并作为评价林改效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林改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检查和验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林改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林改档案。

第六条 林改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林改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

(三)指导林改文件材料的登记、积累和归档工作;

(四)负责林改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编目、统计等工作;

(五)掌握所保管的林改档案情况,依法提供利用;

(六)负责组织林改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做好林改档案的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改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确保林改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真实、有效。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林改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纳入工作计划。

第八条 林改档案作为文书档案进行管理,按照档案国家标准《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88)和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等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整理,并在次年的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第九条 产生文件材料较多的机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将林改档案分为大类和属类进行管理。

林改档案大类和属类设定可以参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条 确权和林权登记类中有关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实地勘界、登记和林权证审核发放等文件材料,应当以农户或者宗地为单元,进行整理、归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林改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在林改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并交由林改档案管理机构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林改工作人员在工作调离前,应当将个人掌握的林改文件材料,按照相关要求整理后移交给林改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拒绝移交、销毁或者擅自带离。

第十二条 林改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

林改档案具有重要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永久保存;具有一般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定期保存,期限为30年或者10年。

具体划分办法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三条 归档的林改文件纸质材料应当字迹工整、数字准确、图样清晰、手续完备。

归档纸质材料应当使用碳素、蓝黑墨水等不易褪色的书写材料,因特殊情况容易产生字迹模糊或者褪变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一份清晰的复印件。

纸张、装订材料等应当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归档的林改文件非纸质材料应当将每一件(盒、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排列编号,按照内容和年度分类整理并编制档号。其中与纸质文件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当编写互见号或者互见卡。

录音、录像材料要保证载体的有效性,电子文件和使用信息系统采集、贮存的专业性数据以及航空照片、遥感数据应当用可记录式光盘保存,重要的应制成纸质拷贝同时归档保存。

照片和图片应当配有文字说明,标明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

电子文件产生的软硬件环境及参数须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改档案保管制度,安排林改档案保管专用资金,配备档案用房、柜架,备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定期开展档案保管状况检查,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时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林改档案。

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同意,林改档案可以提前移交,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林改档案的保管和移交工作。

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可以将林改档案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保管,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 依法及时移交县级国家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十八条 林改档案管理机构撤并时,应当将林改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者接收单位。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在移交档案之前,应当保留备份或者复印件。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林权证发放等形成的文件资料原件一式两套,一套留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县级国家档案馆应将林改档案纳入档案进馆接收范围,并将其统一归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全宗序列,对所保存的林改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改档案管理机构和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林改档案,为社会提供利用林改档案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林改档案。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林改档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利用林改档案资料时,除依法收取的复制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林改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加强林改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 理,提供网上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在林改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林改档案失真、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林改档案工作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林改档案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2日起施行。


附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08/782bcb8883ce12f3e84401.pdf











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房金管[2007] 6号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离休、退休的;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 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职工的;
(八)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职工除依照本条第(五)项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外,依照其他项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没有正在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归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但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依照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第九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自购房合同办理交易鉴证后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
购房提取额为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
第十条 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自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大修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为职工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能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额。
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的行为,不包含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向商业银行贷款当期还款后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本息,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已还款额;提前还款的,一年内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额;已还清贷款,但未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或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额仍不足其已还贷款本息的,允许其在还清贷款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已还贷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职工租房提取额为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15%部分。房租以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家庭工资收入以职工及配偶双方工资收入总额之和为计算依据。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超过我市劳动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
第十四条 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首先用于付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提取程序及应提供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受托银行领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受托银行核实存储余额,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审批表单位意见栏内提出核实和证明意见。职工持经单位核实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以及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证明材料和经受托银行核实余额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情形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管理中心较核后退还职工,复印件管理中心存档: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房产交易所登记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2、申请人身份证;
3、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1、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翻建的证明材料;
2、工程预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
3、申请人身份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
1、房地产权证;
2、属事前申请的,提交市房屋鉴定所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证明书及工程预算依据;
属事后申请的,提交工程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
3、申请人身份证;
4、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四)离休、退休的
1、离、退休证;
2、申请人身份证。
(五)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1、已注销户口的户口簿,如果未办理户口注销的,须提交死亡证明书或者火化证明书;
2、申请人身份证;
3、继承公证书。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终止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
2、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或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
3、申请人身份证。
(七)出境定居的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管理部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2、户籍注销证明。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本息还款存折;
2、申请人身份证。
(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1、夫妇双方失业证或夫妇双方收入证明材料;
2、租赁合同;
3、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
(十)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
2、申请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或其委托代理人凭居民身份证、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和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等有关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依法追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