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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印制与发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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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印制与发放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印制与发放工作的通知

商改字[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近来,个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制定的当地成品油零售经营管理规定或加油站(点)管理办法中,违反国务院和商务部关于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将加油点从成品油零售经营形式中分离出来,规定自行印制“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批准证书”,并擅自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向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转移。为加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印制和发放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程序,现就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印制和发放事项通知如下。

  一、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成品油零售形式包括加油站、水上加油站和面向农村的加油点。无论采用哪种形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都必须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为加强成品油零售经营管理,避免加油站(点)建设失控,《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免费申领。省级及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印制。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向下级商务主管部门转移。

  三、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当地加油站(点)管理规定要与国务院和商务部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工作进行检查,确保做到以下几点:

  (一)已经印制的证书作废;违反规定程序发出的自行印制的证书尽快收回。

  (二)违反规定擅自将成品油经营许可实施机关向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转移的,尽快收回。

  (三)已经出台的当地加油站(点)管理办法,与《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

  (四)正在制定之中的当地加油站(点)管理办法,其相关内容要与《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保持一致。

  四、商务部将加强对各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规定,商务部将加强对各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个别违反国务院和商务部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规定的地区尽快纠正其不当行为,确保成品油经营许可的规范实施。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9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2005]50号)第七条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修改为:凡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