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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取消和调整以及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0: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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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取消和调整以及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体法发[2004]633号



关于公布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取消和调整以及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部海事局、救捞局、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通部)的精神,现将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取消和调整,以及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附件1、2、3、4)。请各单位、各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具体落实工作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行政审批机构,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2002]24号、国发[2003]5号和国发[2004]16号文件要求,坚决取消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再行审批或变相审批,要组织加强对各审批执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具体工作落实到位。

(二)、我部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曾以交体法发[2003]322号和交体法发[2004]471号文件对国务院决定已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第一、二、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在不作为行政审批的前提下,对确需通过其他方式实施后续监管的项目,依法规范了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和办法。请各单位、各部门认真领会文件精神,抓紧落实,防止管理工作出现脱节,做好由取消审批到转变为其他管理方式的过渡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专项管理单位的作用,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切实做好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的改革工作

对国务院明确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一是要坚决转变到位;二是要做好每个具体项目的具体管理制度建设工作;三是逐步加强对管理执行主体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已明确相关管理职责的行业组织及专项管理事业单位应尽快制定具体项目管理操作程序和规范的运行机制。要通过制度建设,依法规范实施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调动行业组织和专项管理单位的积极性,大力支持和正确引导已改变管理方式项目的正常实施,确保在新的管理方式下工作的连续性。

三、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规范地做好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工作

(一)、对依法设定继续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包括以国务院决定设定的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有序地开展好各项具体工作。各单位、各部门要继续贯彻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结合管理实践的实际情况,将目前依法实施的具体的行政审批,分门归类,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许可项目。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研究制定并将于近期公布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条件规定,明确规范了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程序、期限和条件。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职责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建立行政许可的规范运行机制,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二)、确立以人为本、权责一致的管理理念,积极创新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交通行业的特点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行政许可信息共享制度等,积极探索电子政务、网上审批等新型工作机制,尽量方便人民群众。要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明确列出每一行政许可项目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设立的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条件、程序、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等事项。

(三)、建立健全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制。部将于近期公布施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以便及时纠正和查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交通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使交通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地实施。

各单位、各部门要在总结前一阶段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基础上,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促进管理方式的创新和政府职能的根本性转变,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交。切实树立交通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7项)

    2、国务院对交通部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6项)、国务院对与交通行业相关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1项)

 3、交通部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

4、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7项)
序号 取消审批项目名称
1 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除重大项目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港航设施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批
2 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除重大项目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
3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审批
4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
5 交通部直属公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审批
6 异地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审批
7 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8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
9 国内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
10 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增减船舶运力的审批
11 开辟国际集装箱班轮航线(含内支线)、班轮航线更换船舶、挂港顺序、调整班期的审批
12 国际海运及海运辅助企业更换法人代表和变更企业名称的审批
13 外国航商驻华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变更企业名称和注册资金的审批
14 国内水运企业增加船舶运力(客船、危险品、进口二手船除外),国际船舶进入国内市场审批
15 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审定
16 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信登记
17 进口二手船(客船和危险品船除外)审批
18 交通职业技术教育带头人评定
19 交通部系统规范化学校评审
20 交通部中等专业学校重点专业点评审
21 部级示范性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评审
22 部直属企业申请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的审批
23 公路、水运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评审
24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
25 由交通部审批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外资贷款项目除外)
26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
27 客船申办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审批
28 车辆、人员进入港区审批
29 港口消防安全设施综合审批
30 船舶消防安全设施综合审批
31 港口所属机动车辆管理审核
32 外国籍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审批
33 海员证申办单位、审批机构资质的审批
34 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的审批
35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的资质核准
36 船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37 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附件2:
国务院对交通部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6项)
序号 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2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3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的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部
5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限额以上公路、水运投资项目建议书的初审及其小型项目立项审批) 交通部
6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与交通行业相关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1项)
序号 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3:
交通部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
序号 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审批 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国道(国道以外其他公路备案)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部
3 对确需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审批 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价格主管部门
5 特殊占用、挖掘、使用公路、公路用地行为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6 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交通部、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7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 交通部
8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 交通部海事局
9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0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1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2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3 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理部门、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4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15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6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7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8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9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及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交通部海事局
20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21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22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 交通部海事局
23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 交通部
24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交通部
25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 交通部
27 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含国际船舶运输与班轮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等业务)的许可、登记 交通部
28 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的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协议的批准 交通部
29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航标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交通部海事局及授权的直属海事机构
30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31 对外商参与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审批 交通部
32 水上无线电台频率和呼号的指配及船舶电台执照核发 交通部
33 交通系统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及设置、使用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审批 交通部
34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5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国际道路运输)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6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7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8 从事危险货物公路和水路运输人员资质认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9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 交通部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项)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1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考试发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1.交通部制定全国统一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试工作。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使用全国统一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软件,建立营运驾驶员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科学管理。3.机动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⑴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向户籍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⑵ 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凭暂住证明向暂住地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⑶申请增加从业资格考试类别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⑷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 4.机动车驾驶员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员的资格认定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行;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员的资格认定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执行。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资格认定 考试发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周永康国务委员主持召开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1.交通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考试工作规范和考试程序,规范教练员考试工作。2.申请教练员资格的人员向当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考试申请,对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关于教练员相关要求的,安排参加全国统一考试。3.资格考试工作每年进行两次,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4.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驾驶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3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专业打捞机构资质审定 资质评定 沿海专业打捞机构资质的审定改变管理方式后,将筹组打捞管理委员会进行资质评定。交通部将对《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交体法发[1999]3号)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打捞单位的市场准入机制和标准。打捞管理委员会根据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对打捞单位进行资质评审、年审、变更、晋升和取消工作,并向社会有关单位公布。在打捞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资质的管理工作暂时由打捞单位及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 将筹组“打捞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在其成立之前由“打捞单位及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
4 潜水员从业资格认定 考试、考核、评定 在《潜水条例》未出台前,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潜水员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1999年第3号)进行修改,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参照修改后的《潜水员管理办法》,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考试、考核和评定。同时申请筹组中国救捞潜水协会,将来由中国救捞潜水协会负责潜水行业管理工作。 将筹组“中国救捞潜水协会”进行管理,在其成立之前,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
5 交通(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资格认定 按照《关于公布已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交体法[2003]322号)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市郊各区县的农村外,在本市其他地区经营饮食、娱乐和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服务行业(以下称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按权限划分,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文化、交通、市容环卫、卫生、市政、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应先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和申领营业执照。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污染的加工厂(点)。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不散烧原煤,并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设置收集、排放制作食品产生的油烟、异味的装置和专门的烟囱,且烟囱高度和位置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三)对所产生的噪声和振动污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的措施,并缩短夜间经营时间,使界外噪声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不在主要街道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对设在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采取降噪、隔声措施,使噪声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将未采取防治措施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
(六)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年审;
(七)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严重污染环境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必须认真按照执行。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停止营业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暂扣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根据危害后果,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 40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五保户是农村弱势群体中最困难的对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必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条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全部纳入五保,实现应评尽评,应保尽保。其申请审批程序是:
(一)由村民本人或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公示,填写《五保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上报镇政府。
(三)镇政府进行调查审核,并在《五保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进行复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镇政府对审批的五保户,要与村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编造五保花名册、统计表,连同《五保申请审批表》、《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一式三份,村、镇、市各存档一份。
第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不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由下而上逐级上报,经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五条 切实维护五保户的财产权利,其个人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五保户逝世后,其遗产按本人遗嘱处理。
第六条 五保供养是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等必需的生活食品。
(二)供给衣被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由政府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可享受《琼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和《琼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全部权利。
五保丧葬事宜,由村、镇和亲属共同组织从简办理。村委会要解决好葬地等问题,终葬费按12个月的生活费核拨。
第七条 五保供养生活费标准保持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相一致。实行发放现金和实物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形式。
分散供养对象生活费标准:月人均110元。
集中供养对象生活费标准:月人均130元。
五保供养对象可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没有交纳当地政府和民间一切缴费活动的义务。
(二)水电部门或民办单位免费供应:水——每人每月3吨,电——每人每月5度。
(三)教育部门免收学杂费、住宿费、课本费等义务教育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当地各级政府、基层组织,在重大传统节日,对五保户上门入院进行慰问。
第八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市民政局核拨、按月发放,各镇民政办负责落实到户到院到人。同时建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分类立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发放款物:
(一)分片发放。由镇民政办的人员分片负责,村干部配合,直接发放到对象的手中。
(二)委托发放。委托村民政干部代领发放,但镇民政办的人员必须分片包干,跟踪检查、监督,使之安全运行。
第九条 建立以国家财政供养为主,集体保障和社会帮扶为辅的现代社会保障机制。
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农村集体经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条 敬老院工作
(一)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敬老院以镇办为主。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各级政府应当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其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资金,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敬老院规模。宜占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包括农副业生产基地),床位30—50张,设置办公室、住房、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和公厕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敬老院设备。要做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和降温设备。住房要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备用品。
(三)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敬老院五项管理制度。即:领导机构和职责;护理员岗位责任制;院民公约;财物管理规定;院民情况表。要在办公室张贴上墙,付诸实施,安全服务。
(四)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也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入院供养人数30—50人,并由五保供养对象和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接收入院。
(五)敬老院实行“三个统一”的生活服务管理。即:统一供给生活费;统一供给日常生活用品用具(每年每人供给内外衣服各二套,被褥、鞋袜、毛巾、肥皂、牙具、纸球等);统一集体开膳,每日三餐、菜谱常变换,饮食要卫生、安全,伙食费要日清月结、天天公布,要过集体生日,大小节期实行加菜补助。
(六)建设文明生态敬老院。敬老院环境要绿化、净化、美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院内房间经常保持整洁、一致、无臭味;院民每人有一套床铺、被褥、衣柜、桌椅和茶具等;房间各项摆设要整齐、统一、不堆放杂物等东西;生活、娱乐、医疗、消防等设施要添置齐全,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七)因地制宜,开展以改善敬老院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收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八)要加强院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教育他们听从领导,爱院守纪,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要经常组织院民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和扫除卫生活动。
(九)人员配备。敬老院工作岗位由正副院长、护理员等组成,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10。主要管理人员由镇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十)护理服务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院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态度和蔼,热情周到,不怕麻烦,不怕脏臭,安全服务,以院为家;做到对象、群众、领导三满意。镇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五保供养对象人数、五保供养生活费标准,把五保供养所需的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3%列入预算,安排五保工作经费。市财政部门应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及时足额拨付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私分。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财政部门每月按计划(或用款报告)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中拨给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简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镇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入、支付和使用等业务。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手续,切实做到“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审批、核销五保对象,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预算核拨落实供养资金,指导、检查、监督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调查审核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与村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及时解决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等难题;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编造五保户花名册和建档存案,统计和报送有关情况;兴办和管理敬老院;做好组织实施,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评议、公示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落实照料服务、安全管理和各项优惠措施;及时解决和上报五保对象吃、穿、住、医、葬等难题,严防五保对象发生非正常事故。
第十四条 落实镇、村、组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机制和措施。
(一)建立镇、村、组三级五保供养服务网络机制,即镇、村分别成立有领导、党员、干部、青年、妇女、计生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镇五保供养工作小组”,“村五保供养服务小组”,村民小组委托一名由五保亲属或邻居村民担任的义务护理员,负责对每个五保户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镇五保供养工作小组”:按有关法规要求,开展五保供养工作,做好组织实施,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对评保对象进行调查核实;与村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发动社会捐助和服务;编造五保户花名册、统计表和报送有关情况;管理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服务中心;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落实五保户的各项优惠措施;重大传统节日对五保对象开展慰问。
“村五保供养服务小组”:协助镇开展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评议、公示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落实照料服务、安全管理和各项优惠措施,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及时解决和上报五保对象吃、穿、住、医等难题,做好突发灾害五保对象的安全转移安置工作;严防五保对象出现非正常事故。
义务护理员:对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帮助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柴米、菜料、水电、治病、照顾和饮食、起居等问题;做好五保对象的安全服务和突发性灾害的安全转移安置工作;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实行责任制和挂勾制。
实行责任制。即:实行党员、干部对五保生活照料服务包干管理责任制,由村委会安排一名党员或村、组干部对每个五保户生活照料服务工作进行包干管理,协助义务护理员落实照料服务工作,并定期向村委会汇报情况;
实行挂勾制。即:动员学校、单位、公司、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同敬老院、五保户进行挂勾服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送温暖活动。
(三)镇、村两级落实“二上墙、三存档”规定。即:张贴上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职责,五保供养服务管理一览表;存档:五保户花名册、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五保申请审批表》。
(四)市、镇、村对五保供养工作,分别建立年、季、月指导、督促、检查制度,推进五保供养工作的发展。
第十五条 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农村五保、敬老院事业。要成立慈善基金会,开展慈善筹资活动;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上门入院对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送温暖,献爱心活动。
各级政府对在农村五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公布五保供养申请条件、标准,审批程序、资金发放及使用情况等。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强化社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度,是切实保障农村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合力推进。
(一)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供养对象和用款计划,做好预算、筹集、安排供养资金工作;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所需供养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教育、水电、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制定各项配套政策,落实优惠措施,使五保供养对象得到多方面的照顾。工、青、妇、教育、社会团体等部门要动员社会力量,组织队伍,为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献爱心,送温暖活动。审计、监察、发展与改革部门要加强指导、审计、监督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时拨付和安全运行,促使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