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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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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立即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在个别地区发生了中学生滥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事件,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为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保障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防止精神药品的滥用,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工作)。现就专项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重点内容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情况;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资格认定及监管情况;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对销售对象的合法资格审查情况;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凭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医师处方,并按规定剂量销售的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购销记录、收支帐目、库存及处方管理情况;
  (六)违规经营、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情况,特别是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重点是个体诊所)不凭处方或超剂量销售、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二)通过专项检查摸清本地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三)依法严厉打击违规经营、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
  (四)落实加强本地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具体措施,进一步规范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保障合法需求;
  (五)结合这次专项检查,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本地区认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名单(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于2003年8月底前报送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备案,同时报送电子版材料。

  三、专项检查工作时间进度
  (一)专项检查工作从7月20日开始,至2003年8月底结束。
  (二)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2号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三月六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款收存、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时,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项目总投资,包括地价款、前期费用及工程建设等费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是邢台市市区具体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六条 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预售商品房前,应与预售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签订《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书》),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七条 建立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持《监管协议书》、拟预售项目工程清单、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工程前期付款明细等相关审批手续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
(三)预售人持《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以及开立监管账户需要的其它资料,到开户银行建立监管账户;
(四)开户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建立监管账户。
第八条 预售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不得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预售人应使用开户银行统一印制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单。
承购人持预售人开具的缴款单直接向监管账户缴款。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账户。未开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不得收取商品房预售款。
承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商业银行应依据经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承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监管账户。商业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两日内向监管机构通报。
第十条 预售人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本办法在预售场所公开张贴。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预售资金缴付和监管等有关内容。预售人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监管机构进行备案。
承购人应于缴款之日起三日内,持缴款单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预售人申请使用资金不超过本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九十的,监管机构应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应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注销监管账户。
第十四条 注销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向监管机构提出注销监管账户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注销账户通知书》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注销其监管账户。
第十五条 预售人未将预售款缴入监管账户或采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该预售项目的销售,限期改正,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不按规定使用预售款项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购人未将预售款缴付监管账户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机构应建立监理单位诚信档案,对有前款行为的监理单位,公示其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等后果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属开户银行的,还应由监管部门注销在该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批准《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09〕5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六个单位编制的《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原《多层住宅建筑优选设计方案》(97SJ903)、《雨水斗》(01S302)、《医院卫生设备安装》(92S303)、《智能建筑弱电工程设计施工图集》(97X700)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gczl/200904/P02009042037783203185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