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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8: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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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镇的土地;
(二)国有农场、国有林场、部队农场及其他驻自治旗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因城建制移民,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空闲地。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自治旗对在农村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年每亩5元标准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营造生态林等公益用地的除外。对鄂伦春、鄂温克、达斡尔族公民个人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照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对城镇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按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实行租赁制,交纳年地租,其标准按自治区规定的基准地价执行,国有林场修筑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设施所占的土地除外。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旗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的公益林、天然林林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十五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土地,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六条 1996年以前,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垦的土地,符合自治旗规定的有关土地开垦的各项条件的,经处罚和缴纳土地管理费后,可以补办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手续;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开垦条件任何一项的,一律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改变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草地用途,必须经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20°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的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耕地经营者必须营造农田防护林带,防护林归营造者所有。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猎民)、国有农场、林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在农民村屯、林场每户不得超过600平方米;猎民村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和林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
对违法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或者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额为20元至30元;
(二)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额为5元至30元。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额为5元至30元;
(二)占用耕地的,每亩罚款额为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罚款额为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农村村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未获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四条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2004年1月1日以后,新进入村卫生所的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第八条2001年底前,已经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予乡村医生资格,颁发《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年龄在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5年以上,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并已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乡村医生证书的,不参加资格考试,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乡村医生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03年底前,完成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届时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第十一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者可以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村委会推荐证明;

  (五)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2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请执业者,按规定程序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注册的村卫生所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报酬;

  (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积极参加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乡(镇)卫生院的组织领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业区域内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爱国卫生、健康教育等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参与执业区域内传染病、慢性病和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承担执业区域内村民一般常见病的初步诊治和社区康复服务;

  (四)参与执业区域内农村村民基本医疗保障的服务管理;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准确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如实填写、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并作好资料保管工作;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者限于技术条件和水平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职责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的处方用药不得超出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用药范围,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实际承担公共卫生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或者误工补贴。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为乡村医生进修学习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以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进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乡村医生的业务水平、执业质量、村民评价以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经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必须暂停执业,并参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不少于3个月的业务培训。学习期满后,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作为受聘、实施奖惩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对乡村医生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乡村医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医生技术档案,加强乡村医生技术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

  (二)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承担预防保健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的;

  (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

  (六)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用药目录之外药品的;

  (七)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

  (九)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保健服务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行医、未经注册行医或者超越范围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责乡村医生考试、考核、注册、发证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乡村医生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处罚的;

  (六)以牟取私利为目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科学划分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等级,我局依据《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对国海发[2008]7号文件发布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


  一、总则

  (一)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是国家海洋局进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查的基本依据。

  (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等级。

  二、标准

  (一)通用标准

  1.主体资格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3)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2.人员状况

  (1)从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海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能正确运用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2)计入本标准的各类(级)专业技术人员,均需取得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

  (3)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4)兼职人员、临时人员不得计入专业技术人员。本单位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本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数量的20%。

  3.仪器状况

  按各资质等级标准核算仪器设备时,非本单位所有的仪器设备或者租借的仪器设备不能列入。所有设备应当具备本单位固定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检定的仪器设备应当具备有效检定证书。

  (二)分级标准

  1.资历

  1-1 甲级资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5年以上的机构;

  (2)参加过2项以上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的制定工作;

  (3)从事过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域开发建设规划、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调查、海籍调查、海洋监测、海洋测绘或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有关工作15项以上。

  1-2 乙级资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3年以上的机构;

  (2)参加过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的制定工作;

  (3)从事过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域开发建设规划、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调查、海籍调查、海洋监测、海洋测绘或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有关工作10项以上。

  1-3 丙级资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2年以上的机构;

  (2)为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的制定提供过被采纳意见;

  (3)从事过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域开发建设规划、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调查、海籍调、查海洋监测、海洋测绘或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有关工作3项以上。

  2.技术力量

  2-1技术负责人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从事海域使用管理技术支撑工作不少于8年(甲级资质)、5年(乙级资质)、2年(丙级资质);

  (3)甲级资质单位技术负责人主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项目不少于5项。

  2-2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并取得《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的技术人员数量,甲级资质不少于20人,乙级资质不少于15人,丙级资质不少于5人。



甲级
乙级
丙级

高级
中级
高级
中级
高级
中级

海洋工程类
1
2
1
1
2
3

测 绘 类
1
1
1
1

海洋地质类
1
2
5
1

物理海洋类
1
2
1

海洋生物类
1
2
1

环境科学类
1
1
1

海洋化学类
1
1
1

经济、管理、规划类
1
1
1


  其中,乙级资质单位应具备7名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并涵盖5类以上专业;丙级资质单位应具备2名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3名以上中级职称技术人员,并涵盖4类以上专业。

  3. 仪器设备


甲 级
乙 级
丙 级

海流计
10
6
/

盐度计
2
1
1

pH计
2
1
1

可见光分光光度计
1
1
/

原子荧光光度计
1
1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
1
/

气相色谱仪
1
1
/

生物、底质取样设备
3
2
1

粒度分析仪器
1
1
/

体视显微镜
5
3
1

D-GPS
4
2
1

RTK定位系统
2
1
1

精密回声测深仪
4
2
1

浅地层剖面仪
1
/
/

旁扫声纳
1
/
/


  性能指标更加优越的仪器设备可以替代上述相应的仪器设备。


  4. 质量管理

  4-1 甲级资质

  通过国家级(海洋行业)实验室资质认定。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行。

  4-2 乙级资质

  通过省级以上实验室资质认定。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行。

  4-3 丙级资质

  通过省级以上实验室资质认定。有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