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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时间:2024-07-07 15: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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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行为,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监制全国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以下统称“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
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是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依法从事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重要法律文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在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印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仿冒、制售上述单证。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允许销售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均采用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的无碳复写纸印制。
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式四联,其中,第三联、第四联合为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均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三联为正本。
四、机动车保险监制单证第三联均采用65克白色无碳复写纸印制并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其左上角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印有“限在XX省(市、自治区)销售”字样,上述字样均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印制,在紫外线灯光下呈现光亮的橘红色;单证名称下
加印一条由微缩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英文简称“CIRC”组成的黑色细线。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自1999年4月1日启用,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自1999年5月1日停止使用。
六、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必须由保险公司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除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授权由保险代理人出具外,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其他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一律不得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出具。
七、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并颁布,自1999年4月1日执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制订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保险条款和费率自1999年4月1日同时废止。
八、本公告中所附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不得在深圳市销售。
九、凡发现违反上述公告事项的,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投诉电话:(010)66086309。



1999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五日就成武县油化二厂诉江西省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报我院指定管辖。经与瑞昌县人民法院联系,确定该案合同的签订地是瑞昌县,合同履行地是成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地的瑞昌县人民法院既已受理原告的起诉,就不应再将该案移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现指定该案由江西省瑞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轮台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为主、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防止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拯救、繁殖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
  (三)在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重大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
  (四)在保护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必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五)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区。
  第十条 自治州环保、国土资源、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补植苗木、植被恢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各类案件,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