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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9: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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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9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并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八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旅行社应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与团队旅游者或有签订合同意向的散客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旅行社应向其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意愿为其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带领或强迫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要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七条 一日游售票点要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定点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主管部门认定,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工商部门同时不予年检。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国 蒙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8年6月26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8月1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辑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仅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犯罪行为按照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罚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被请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就该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或政治见解而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一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之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文,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下列文件: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认定犯罪、可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并盖章。
  五、为本条约之目的,所提交的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的原件及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充分,该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交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方被请求引渡人。但这并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允许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材料,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羁押决定的副本,或本条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自根据该项请求采取羁押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即使该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释放,也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处理引渡请求,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在请求方得到被请求方关于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和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到诉讼终结。
  三、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利,所移交的财物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免费退还上述财物。

  第十六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一个国家。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住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须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八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被请求方领土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的过境请求。

  第十九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到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因引渡发生的费用应由支出费用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三、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订于乌兰巴托,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蒙古国代表
     钱其琛(签字)             阿勒坦格列尔(签字)

关于来往粤港澳公路货运车辆有关事项

海关总署


关于来往粤港澳公路货运车辆有关事项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5号


为规范海关对来往粤港澳公路车辆的监管,进一步明确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来往粤港澳公路货运车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已在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的来往粤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属于海关监管对象,车辆运营人对其负有保管义务,有责任保证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履行海关手续,承担缴纳税款责任。

  二、对于在境外灭失的香港籍、澳门籍来往粤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如有合法证明材料证实有关车辆已履行正常手续出境,并在境外灭失,可视为正常脱离海关监管。海关可为其办理注销手续,无需补纳税款和提供进口许可证件。

  三、对于因不可抗力在境内灭失的来往粤港澳的香港籍、澳门籍公路货运车辆,海关可凭事发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其办理注销备案等手续;对于被法院判决没收,拍卖款项上缴国库的,海关可凭相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备案等手续;对于其他在境内灭失的,不免除车辆运营人办理海关手续、缴纳税款、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责任。

  四、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构成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追究责任。

  五、来往粤港澳公路客运车辆比照本公告办理。来往粤港澳公路客运车辆涉及法律责任问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