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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23 06: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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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暂时居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以及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本省人员;但是,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文明服务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
  (二)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等工作,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登记情况,统计暂住人口有关数据;
  (三)维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工本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并领取暂住证。
  在暂住人口较多的区域,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派专人负责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员变动等情况。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代替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十条 探亲、就学、住院就医的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不领取暂住证。
  暂住在旅店的人员,按照有关旅店业的规定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理由和期限等内容。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民在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时,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登记、即时发证,不得拖延、刁难。
  对暂住人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上门服务等措施,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员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雇用的暂住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实施文明管理。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领取,逾期仍不办理、领取的,处5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责令限期领取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暂住证的,责令退还,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查处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如实提供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暂住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拖延、刁难暂住人员的;
  (三)侵犯暂住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确定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职工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
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帐户金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计发,从个人帐户中按月支付。”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企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发。
“(二)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应享受养老金标准的,仍按照国家原有关退休规定计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仍执行原核定的退休待遇。”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的“职工缴费年限不满十年到达退休年龄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
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建立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市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职工的过渡性调节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6月12日

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

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走私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凡在境内跨省(区、市)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省(区、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不含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
四、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并按规定渠道进货。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
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货物,并处货值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交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没收
其货物,并处货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七、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和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