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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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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3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保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水浇地及田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两方面。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农田污染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搞好耕地质量,控制非农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全民应树立珍惜耕地资源、提高合理使用、养护耕地质量的观念。
第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管理机制。
国土、环保、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培肥、技术开发推广、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质量验收、宣传培训等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开展耕地地力调查,建立耕地质量档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耕地质量检查监督制度。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事先应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与检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变化动态,发布耕地质量报告,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和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有机生物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用水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有害废弃污染物进入农田;禁止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作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耕地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划,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培肥土壤,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质量评价、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的行为和做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未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废弃物质,使用污染用水,造成耕地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 日起施行。
 

设置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举制度浅探

张福坤

摘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各自独特的方面,同时两者也有一些明显的异同点。了解各自制度及其异同并试图用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功能上获得最佳效能。
关键词:鉴定 鉴定结论 专家 专家证人

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
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有重要的诉讼功能,是法官供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专有的特殊的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是证明作用的证明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大陆法系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鉴定人与证人都有明显区别。证人仅对事实向法庭证述,其传递信息的基本方式是凭记忆采用言辞重复已经发生过的事实。鉴定人则是依据一定的系统知识,遵循特定的逻辑程序,就已知的事实材料为基础进而就待证事实进行摧断,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是对事物间的联系和本质的反映。(1)也就是说鉴定的任务是解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为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正由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多种多样,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因此,鉴定主体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也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没有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单位委托或聘请,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2)

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依据英美的证据法理论,所谓证人是广义上的,即为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除了与案件无涉及的第三人,专家证人之外,还包括被告,同案人员,被害方证人,警方证人等.可见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都是同属"证人"类别的.只是证词的说服力有程度上的不同.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提供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材料,若允许其陈述意见或催理则超越了证人本身的职能,侵犯了认定事实的裁判权.因此对于意见性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摧理形式提供证言也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上,二是对清楚的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3)而"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够格为在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4)也就是说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采纳.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异同
鉴定人与专家证人除在作证方式和性质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外,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与专家证人进行作证发表专家意见的过程也具相似之处:两个过程都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专家证言'或从"鉴定结论'再到"事实'的过程.其间经过了两次加工:第一次是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加工,加工所得产品为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成为比较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证据材料;第二次为裁判者的加工,专家证言与事实之间的连接点是法官经验.上述两者间工作过程基本是一致的.但不能为此就认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鉴定人",将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专家证人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5)这是不对的.
专家证人的产生方式和在庭审中的应用功能则与鉴定人之间有相当的差别,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是在各自的应用领域内发挥着自身独到的作用.具体有如下不同:
第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其资格有十分严格的标准,通常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证书,才可做鉴定结论.我过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而在英美法国家只要具有相关知识经验即可做专家证人.无论是有名的神经外科医生还是汽车修理??只要胜任自己的工作都是专家.(6)
第二,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都在某一被批准认可的权威或专门机构工作,鉴定结论是以该机构名义出具的.而英美法系的专家是以个人名义提交证词的.
第三,大陆法系鉴定人在诉讼中,往往同审判人员书记员等一样有回避事由限制.如法国民诉法典中第五章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以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7)而英美法系没有此种回避规定.
第四,大陆法系诉讼中所使用的鉴定结论,往往只有某一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唯一一份材料,非特殊原因不可催翻,而英美法中往往出现多份专家意见,陪审团需对这些专家证言作综合判断,衡量其证明力.
第五,从功能方面,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有两项功能: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意见,该意见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材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这与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二是对其中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意见.其中第二项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科技发展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的涉及工业商业等专业性问题,会遇到很多专业术和行业规则,第二项功能恰恰可以消除双方在此领域可呢感存在的不同意见.

综上,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同时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使两者各自独特的功能一并用于改造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功能上的最低效能,既能充分发挥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上的积极作用,同时又能发挥当事人作为对立双方的有效制衡.而且有利于使我国鉴定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使鉴定主体多元化与职业化,一方面为当事人创造更多选择机会,另一方面能保障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

(1)毕玉谦 郑旭 刘善春著 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461
(2)何家弘 刘品新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白绿铉 卞建林 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226页
(4)卞建林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版117
(5)徐进中文版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9
(6)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 344
(7)罗结珍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年 507


对外国关于书证的立法和理论的理解

刘福发


  英美法系国家对书证的理解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完全相同。
  在英美证据法中,书面证据(D0cⅦmen栏眄腑dence)可分为三种,即文件证据、书面陈述和证言笔录。
  文件证据的采用,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用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一项事实。关于该规则的名称,美国的乔恩•R.华尔兹教授认为,把这项规则称为“原始文书规则”或许更为妥当,因为它只是一项规定原始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有优先权的简单原则。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文字材料,也适用于录音和照相。依照最佳证据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代替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影胶卷。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副本、抄本、影印件等第二手材料,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可以采用:(1)原件遗失或毁坏。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无法获得。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原件。(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原件处于该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中,已经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有关原件。(4)附属事项。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对于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按照该规则第902条证实无误的副本加以证明。对于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的文字资料,不便在法庭上审查时,可以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但原件或副本或者两者要准备就绪,以备其他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查。
  书面陈述是证人在法庭外用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在英美证据法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陈述,可以作为证据:(1)证人亲笔签名且声明所述真实,如有虚伪陈述,愿承担刑事责任,未满18岁者还应注明年龄。(2)事先应将书面陈述的副本送交对方,经对方同意。(3)在书面陈述中如引用其他文件,还须附送所引用文件。书面陈述一般应当庭宣读,而且作出书面陈述的证人除因病重不能到庭或依法不宜出庭的少年儿童外,应传唤到庭以接受交叉询问。
  证言笔录是指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的笔录。法庭笔录由书记官制作,证人和法官签字。制作证言笔录后,在以后的审判中就不一定再作口述。但除重病等原因外,应到庭以备询问。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书证的界定,范围较宽,其中后两种与我国诉讼中书证的含义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书证是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述的思想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或物件。它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以证书形式为证据方法;二是以证书内容供证明之用。证书以外的其他物件,足以表示人的思想的,也准用书证的规定。诉讼法学者认为书证具有两种证据力,一为形式证据力,一为实质证据力。所谓形式证据力,是指证书本身的证据力。任何一种证书只要符合当时的制作情况,制作手续完备,制作人的签名真实,不是伪造或变造,就具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所谓实质证据力,是指证书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或其他有关待证事实有真实的联系。由于书证大都能明白无误地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一般都认为书证是证明某些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证据。外国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一些重要的契约和单方法律行为,以及有关的行政行为,往往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有的还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在民事诉讼中或行政诉讼中,要确认这些法律行为是否确已发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约定的内容,就应当按照民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书证加以证明,而不得使用人证。经过公证的书证,更被赋予很强的证明力。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在《证据》条目中说:“一项符合规定的经过公证的文件构成一种法律上的证据,或完善的证据”,有约束法官的效力。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对书证使用限制较少。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书证的原本优于副本,但不排斥对副本的收集;而且,副本经查证属实,可起同样的证明作用。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4条规定,可以调取通过照片、影片、录音或者其他手段反映事实、人或物的文书和其他文件。如果需使用的文书原本由于任何原因而被毁灭、丢失或者窃取并且不可能找回,可以调取它的副本。
  书证通常由诉讼当事人提交法院。如果书证并不在当事人手中,法院可以根据他的申请,向掌握该书证的人发出特别传票,责令后者交出这些书证。有的国家对某些文书的提出还规定了特殊方式,如规定病历、患者状况和治疗情况的医学结论,只能按照法院指示,装在密封信封里送到法院办公室,查阅这些材料须经法官许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