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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4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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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1〕202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均可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自本办法施行之月或者失业之月起,可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并按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缴纳;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月6元缴纳。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实行按年缴费。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足下一年度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享受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未中断的,连续缴费后,医疗保险关系自然接续。(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中断缴费的,须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后3个月内只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3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自缴费后6个月内只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三)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按月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从参加医疗保险之月起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参保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须补足10年,补缴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2000年7月31日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1、2两项条件的,在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手续时,必须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费用中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五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可以办理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手续。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成立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 ,并在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代办点,为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代办下列医疗保险事务:(一)续保申报登记。(二)发放、补办医疗保险证、历、卡。(三)缴费。(四)医疗待遇审批,包括慢性病、门诊大病、特殊病种、转外、居外、家庭病床等。(五)医疗费用报销。(六)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确认等相关业务。(七)医疗保险关系变更、转移。(八)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宣传。第六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在办理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手续时,应当与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医疗保险事务代理协议》。第七条 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收费按照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也可根据自愿原则,委托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办理医疗保险事务。第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及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遵循先批后建的原则,依法设立。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市区、县城内只能设立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必须按规划并网。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视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由台转站或由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后,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设立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维护(收视)费。
建设费、维护(收视)费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项支出。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承揽有线电视台(站)的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揽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和公用建筑工程,应根据 城市建设发展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逐步将共用天线系统纳入工程设计。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片,必须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音像片发行单位统一供给。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不得将所供录像片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转播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的审片、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计划,并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5千元罚款。
(一)无《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或《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
(二)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处以1.5万元罚款,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处以3千元罚款。
(二)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的,处以2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不按时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千元罚款。
(五)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千元罚款;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1千元罚款。
和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市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或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千元罚款。
(二)有线电视台(站)擅自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处以1万元罚款,并没收有关播放设备。
(三)有线电视台(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处以3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予以警告。
(五)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或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处以5千元罚款,并没收接收设备。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收费罚没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31日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用执行回转的办法解决执行错误所造成的后果,即以执行回转代替执行错误赔偿。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界线,而且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这个问题原因,要么没有弄清二者的含义和区别;要么就是规避法律。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澄清。
  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虽然均属于权利救济的范畴,都是对执行行为所造成受损权益的恢复。但是,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其产生的原因、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则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不同。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取得利益的一方将所得利益返还给被执行人,使执行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适用执行回转的情形概括起来基本上有两种,即:(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完毕后,发现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法律文书等被撤销的。而执行错误赔偿,是执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导致了执行上的错误而产生的赔偿。执行错误赔偿,由于是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去执行,所以执行错误赔偿的情形仅限于:(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范围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六)在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经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末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执行回转产生的原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即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被依法撤销而引起执行回转。而执行错误产生的原因,则是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去执行。
  其次,适用的法律不同。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由于概念、情形和产生的原因不同,因而,除个别情形外,在适用法律上也有着明显的不同。执行回转适用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执行错误赔偿除个别情形适用上述法律外,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214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就是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而执行错误赔偿的法律规定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同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有关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
  再次,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责任承担不同。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二者有着质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责任的承担,义务履行上也就不同。执行回转,是将已执行的财产再执行回去,由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给被执行人,即将执行的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种再执行是由于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被撤销导致的。就执行本身而言,无论是原执行还是再执行,均无过错。而执行错误,则是由于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去执行而导致错误执行。这种错误的执行,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又多为职权行为,且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害。因此,这种质的不同,决定了执行回转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只能是取得财产的人,执行回转不能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执行回转不是《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错误造成执行回转不能最终承担责任的则是国家,履行义务的则是执行错误的机关。执行错误的机关履行义务后,可对有过错的执行人员,依法予以追偿。
  明确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区别,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的不同案件,避免责任转嫁,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不无裨益。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