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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6: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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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7〕14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具体以物业建设规划用地为界。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市政、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物业管理分工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用地内道路、楼房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维护管理和清掏、清运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高层楼(七层及以上,下同)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七层以下,下同)以楼外自来水表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线路、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其它公共部分,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住宅每套1票。

(二)非住宅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个产权单位为1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1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上所持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准。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业主投票权的确定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房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参与指导、监督。费用开支由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投票权数按份分摊,或经过业主大会批准,在维修基金的利息收入中列支。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小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书面要求的15日内,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会同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在3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等。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制定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和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方可确认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资格。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或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和职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执行。

决定事项通过后应当在3日内,以公告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布。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当地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修订草案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20%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的规模由5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业主委员会设5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出2万平方米可增设1人,最多不超过9人。

不足30户业主的单栋物业,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直接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必须选出1-3人的召集人。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1人1票。因业主入住时间短等原因,没有召开业主大会选出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当地社区居委会代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部分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和名单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当地社区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要求备案的报告;

(二)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表;

(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四)通过的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允许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当地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当地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规定,管理物业区域和物业。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要求委托人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管理业务。

(六)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根据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保障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和修复。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管理。

(七)根据业主的生活需求,开展其它特约物业服务。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选聘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期满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延期,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物业销售(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卖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成立了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论是否到期,均自然终止。

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制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均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告社区居委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并在小区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预售)之前,制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并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组成部分,在办理物业预售许可证时提供。

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建设部示范文本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

(二)明确拟实行的服务等级、服务项目和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三)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及具体位置等。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并在销售物业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开发建设单位未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和说明,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物业买受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并作为附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出售之日至物业综合竣工备案验收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从物业综合竣工备案验收之日的次月起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转让。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签字认可。物业管理企业应参与业主对所购物业交付验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施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品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下列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配备独立的水、电。

(一)小区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

(二)单栋住宅楼原则上至少要配套一间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物业,未经其他业主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功能和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应当遵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四十七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服务费用与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或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土废渣,堆放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饲养禽畜;

(八)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擅自取用地下水;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监督,确保区内物业完好,工程垃圾应及时清理,工程完工后应清理好施工现场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单位人员及车辆应凭工作证件或车辆标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有关设施的抢修、检修、维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有关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损坏了区内物业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明确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五)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业主或使用人拒不维修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维修。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五十五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和改造。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不得动用维修基金。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护、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秩序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主要包括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所需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上级文件规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服务,其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十八条 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水平、资质等级报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服务等级,再持服务等级认定文件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各项公共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的认定执行《江西省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试行)》。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主要由如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和维修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及社保基金等。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及公共场所照明、路灯、节日灯饰等公用水电费。

(三)绿化养护费。

(四)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秩序维护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所管物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金。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10%,写字楼、商铺、大型市场、高级公寓和别墅不超过15%)。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收费一般按月计收。经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共同约定,可以预收,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一次最多可预收3个月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装修、维修、检修工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堆放到指定的地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在办完购房或租赁手续(指交接钥匙)后的次月起,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月交纳;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购买但未入住的(装修属未入住),业主按50%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未使用或入住的房屋,不交纳设备运行专项服务费。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按照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业主、主业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期限内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撤出小区物业管理,必须征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告,同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未经同意擅自撤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三)未经业主大会上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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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6〕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设施的功能和作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配置的各种设施。

园林设施主要包括:甬路、围墙、桥梁、亭台楼榭、雕塑小品、路椅、果皮箱、标识牌、警示牌、护栏、花池、灯具、电力设施、地下管线、泵站、喷灌、水栓、井盖以及城市绿地内的其它园林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园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设施保护意义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六条城市园林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管理、精心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城市园林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城市园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园林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的园林设施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社区公园和居住区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破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园林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的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民心河管理范围的按《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盗窃、非法收购或故意破坏城市园林设施且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领导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追究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园林设施的损坏、破坏程度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4年)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30日召开的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十月五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分管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市政府重大决策提出参谋意见。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文件,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从全局出发,增强操作性,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逐步推进综合执法。各单位执法职能与处罚权、行政责任要统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市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报道和反映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信息网络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部署和落实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对主要工作、重大项目,要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安排,制定和落实细化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方案,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三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五、市政府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事项。
三十六、在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六)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政府决定、命令、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四十、市长助理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向市长报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和专题会议的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和会期。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一般不开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邀请县(市、区)、乡(镇)政府领导同志、街道办事处负责同志出席。
  四十六、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部门召开的需请县、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批并向市长报告;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一、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五十二、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论证。
五十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五十五、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收礼。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三、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国家部委、省直厅局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七)市政府规定需要请示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十四、常务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离宜1-2天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离宜3天以上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出省的一律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
  六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因推诿、拖延等不作为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乱作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