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等部门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等部门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等部门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引导我市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尽快形成一批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群体,率先在西部实现流通现代化的主导支撑力量,市商委、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工商联联合拟订了《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

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

市商委 市统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工商联



为了引导我市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尽快形成一批主业经营突出、管理技术先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群体,使其成为建设长江上游商贸中心、率先在西部实现流通现代化的主导支撑力量,市政府决定从2006年开始,对全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经济实力进行考核评选,在此基础上由市政府审定命名“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并将其作为重庆商贸流通产业发展的重点支持对象。

一、目的和意义

(一)有利于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鼓励倡导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优化重庆商贸流通产业的整体素质。

(二)有利于引导商贸流通优势企业发挥品牌效应,优化流通资源配置,尽快形成以大企业为主导、推动流通现代化的新格局。

(三)有利于挖掘一批具有商贸流通产业代表性的企业,通过对其创业成长、经营业绩、成功案例、服务社会等方面进行剖析和宣传,使其成功经验得到广泛传播,为全市商贸流通企业提供发展模式参考和借鉴,提高重庆商贸流通企业整体发展水平。

(四)有利于海内外各界人士进一步了解重庆的商贸流通优势企业,树立重庆商贸流通骨干企业的良好形象,吸引海内外投资者和合作伙伴。

二、考核评选原则

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和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05〕62号)为指导,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主要从发展能力、财务效益、资本营运、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一)发展能力

主要评价企业的经营规模,即销售额或营业收入,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进入“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要具有生产、经营规模大的特征。

(二)财务效益

主要评价企业的盈利能力,鼓励企业客观反映资本运用的结果及经营绩效,净资产收益率在同行业中较为突出。

(三)资本营运

资本营运状况是反映企业资产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率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但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企业的盈利能力,而且间接反映了基础管理、经营策略、市场营销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评价资本营运的主要指标是资产负债率、流动资金周转率。

(四)社会责任

1.当年税金解缴率达到95%以上。2.养老统筹金征缴率达到90%以上。3.企业当年发生以下情况,取消参加“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考核评选资格: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重大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事故;发生重大环保责任事故;发生拖欠员工工资情况。

三、考核评选范围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商贸流通企业,均可参加“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的集团企业,原则上由集团企业参加评选。根据商贸流通业各行业的不同特点,分7个板块评选“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即大型集团、百货业、综合超市业、物流配送业、专业连锁业、餐饮业、生活服务业。

进入“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企业,必须是盈利企业。以上一年度的经营规模为入围条件:

(一)大型集团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

(二)百货企业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

(三)综合超市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

(四)专业连锁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以上;

(五)物流配送企业年营业收入在0.5亿元以上;

(六)餐饮企业年营业收入在2亿元以上;

(七)生活服务业企业年营业收入在0.5亿元以上。

四、考核指标体系

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本着以系统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为指导原则,指标体系应较好地反映企业经营规模、营运能力、盈利能力、经营风险、发展能力和综合经济效益,能够对商贸流通企业进行综合考核。指标数据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统计报表为准。综合考核指标体系见下表。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评价考核指标

项 目
指 标
单位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万元

2.利税总额
万元

二、效益指标
3.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
%

4.流动资产周转率
次数

5.资产负债率
%

6.净资产收益率
%

三、社会指标
7.税金解缴率
%

8.养老统筹金征缴率
%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指售予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商品金额。

2.利税总额:指企业全部利润总额加上企业缴纳的税金。其中税金是指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农牧业税、关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等(不含企业所得税)。财政补贴收入应从企业利润中扣除。

(二)效益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去年同期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100%





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



2.流动资产周转率。指报告期内反映企业流动资产周转速度的指标,是流动资产的平均占用额与流动资产在一定时期所完成的周转额(销售收入)之间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销售收入净额

同期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








流动资产周转率(次数)=



3.资产负债率(又称为负债比率)。指报告期企业负债总额对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100%

报告期期末负债总额

同期资产总额








资产负债率=



4.净资产收益率。指报告期企业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净利润额

同期平均净资产




×100%





净资产收益率=

(三)社会指标

1.税金解缴率:指报告期实际缴纳税金与应缴纳税金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100%

报告期实际缴纳税金

报告期应缴纳税金








税金解缴率=



2.养老统筹金征缴率:指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与应缴养老保险基金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

报告期应缴纳的保险基金




×100%





养老统筹金征缴率=



五、考核评选方法

Xij

Xj




(一)对数据进行同质处理。是指对不同计量单位的指标数值进行同度量处理,以解决各指标因计量单位不同无法进行综合汇总的问题。采用相对化处理方式将不同企业的统计指标转化为同度量数值,计算公式如下:

×100%





Yij =



i表示参加考核的企业序号,即i=1、2、3……;

j表示考核指标序号,即j=1、2、3、……8;

Xij表示第i个流通企业的第j个考核指标的实际值;

Xj表示第j个考核指标的全市最优值(或最大值);

Yij表示第i个流通企业的第j个指标的最终指数值。

(二)最优值(或最大值)的确定与基本指数的计算

最优值(或最大值)。将同一板块商贸流通企业的最优值(或最大值),确定为综合评价单项指标的全额指数。

基本值及实际值。进入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范围的企业,均获得各考核指标的1/2指数值,称为基本值;企业的考核指标与同一板块中最优值(或最大值)的相对差,为该考核指标剩余的1/2指数值,基本值加上剩余指数值就得到同一板块企业各指标的单项指数的实际值。

(三)指标权重

在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中设置8个主体指标。由于各项指标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对不同的指标赋予不同的权重。本次综合考核指数的权重,采取层次分析法和专家咨询法相结合,根据各考核指标的重要程度,来确定考核指标的权重(见下表)。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指标权重

项 目
指 标
权重%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25

2.利税总额
20

二、效益指标
3.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
10

4.流动资产周转率
10

5.资产负债率
10

6.净资产收益率
10

三、社会指标
7.税金解缴率
10

8.养老统筹金征缴
5


(四)采用总指数法进行考核

同一板块内各商贸流通企业各单项指标综合考核实际值的总和,即ΣYij,就是该企业在综合考核中的总指数,以此排定该企业的位次。

六、考核评选程序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工作由“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商考办)具体组织实施。

(一)由符合评选入围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自愿申报,填写《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年度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统计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

(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商贸流通企业的统计、财务数据直接由市商考办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把关。

(三)在区县(自治县、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商贸流通企业的统计、财务数据,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总部所在地的商贸流通、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商考办。

(四)由市商考办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提供的财务统计指标进行审查,提出“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命名。

七、奖励办法及奖金渠道

(一)奖励方式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按排位名次分四档计奖:

1.第1名奖励20万元;

2.第2名至第4名分别奖励15万元;

3.第5名至第14名分别奖励10万元;

4.第15名至第30名分别奖励5万元。

(二)奖励对象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企业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内部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定。

(三)奖金渠道

奖励资金统一在市商业结构资金中切块安排。

八、配套措施

(一)评选出来的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并编辑出版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宣传资料,宣传其成功经验。

(二)为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公平竞争,“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不搞终身制,今后将继续开展“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

(三)实施大公司大集团战略,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做强做大,从企业重组、发展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四)由市商考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实行举报制度,对考核资料不实,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荣誉的企业,一经查实,要予以通报批评,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取消企业“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称号,收回荣誉牌匾和证书,追缴物质奖励。

九、组织领导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性高。为确保评选工作有序进行,成立市商考办。市商考办由市商委、市统计局、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旅游局、市工商联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的组织领导。



附件: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

考核评选申报表



一、自愿申报书

申报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企业印章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自愿申报书

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移动电话:

申报声明:

本企业自愿参加市商考办对全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实力进行的考核评选,我单位将按照要求,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如有虚假等不实行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




二、报表要求

(一)年度报告

报送2004年及2005年共两年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二)连锁企业附加报表

如果企业是连锁企业,则连锁总部应加报2004年和2005年直营店及加盟店或联营店的基本情况表:



直营店基本情况表

直营店名称
成立时间
所在省
详细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2004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2003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店








×××店








×××店








×××店









共 页,第 页



加盟店或联营店基本情况表

加盟店或联营店名称
成立时间
所在省
详细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2004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2003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店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200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阮 成 发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
  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社会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工作。
  第五条 精神病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强制医疗可能会继续严重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病人。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强制医疗:
  (一)怀孕的;
  (二)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四)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出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书》,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无法确认精神病人身份的,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入院手续。
  第八条 对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称强制医疗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治疗。经查明户籍不是本市的,待其病情得到控制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强制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及其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安排强制医疗病人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
  (三)不得侮辱、虐待强制医疗病人;
  (四)防止强制医疗病人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五)发现强制医疗病人擅自离院,应当立即寻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强制医疗病人入院后有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强制医疗。中止强制医疗的建议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中止强制医疗的,由批准机关将强制医疗病人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强制医疗病人无监护人的,由批准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处理。
  强制医疗病人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的,批准机关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单位立即将其送回强制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病人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报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强制医疗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强制医疗病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强制医疗病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提高高标准诊治或者护理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规范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费用提供者。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病人出院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并会同公安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其他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期康复工作,为其适应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预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病人或者监护人对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负有强制医疗及其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