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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时间:2024-07-11 02:3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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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05

实施时间:20010705

内容分类:法律宣传教育

题注:(二00一年七月五日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同意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法律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1986年以来,我市实施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顺利实施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有必要在全体市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 继续深入做好宪法、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学习工作。要根据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宣传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全体市民遵纪守法和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广大市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坚持学用结合,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为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奠定坚实的基础。要把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和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风尚,以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二、 全市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的各项制度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考录过程中要增加法律知识考试内容。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要坚持以学校为主阵地,开设法制教育课程,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同时,把课堂教育与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切实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形式,切实抓好暂住人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 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各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形势任务和各个时期的工作重点,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兼顾全面、突出重点、普治并举、整体推进,防止形式主义。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和综合整治,不断提高依法治理的社会效果。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各种学习培训机构和各级法制宣传员队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每家每户。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定为每年一次的全市法制宣传日。

四、 法制宣传教育要分阶段,有计划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在各级常委领导下,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行。各区、各战线和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落实措施、健全制度、明确责任、扎扎实实、不走过场。各级依法治理(普法)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工作职责,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顺利实施。

五、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工作汇报,审议工作情况,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分析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最近,一项调查报告显示,随着我国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制度的逐步推进,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发正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被辞退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管理交接事项频繁发生纠纷,不仅影响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形象产生很大负面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对物业管理交接纠纷产生的原因和性质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方法和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程序的建议。

一、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发的原因
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频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观念不适应物业管理市场化要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程序不完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沟通方面存在误解、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法律层面上分析,产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业主大会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为由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管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办理交接,由此导致纠纷。我国有关由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本物业区域进行管理的制度刚刚建立,目前大多数的物业区域都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只能被动接受,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竞争意识、危机意识不强,服务不到位,也不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双方缺乏良性互动。在《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赋予业主大会公开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后,很多小区的业主大会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以服务不到位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当前产生的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大部分属于这一类,如去年12月8日,杭州最早的高层住宅小区——中山花园业主大会就以“收费过高、管理不善、开支混乱”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并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入驻,但是因为原物业管理公司不配合接交而产生纠纷,导致小区出现物业管理“真空”。

2、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如今年3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撤出的广州翠湖山庄新旧物管交接纠纷案,就是由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完成后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却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严重冲突,致使小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二、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性质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是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必须承担的责任,即《合同法》所规定的“附随合同义务”(见《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因此,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附随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在形式上表现为物业管理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但本质上是物业管理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并且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可以约定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是实际上《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其最长有效日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对于这类有明确期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为了适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享受方便、及时并且与物业管理费相当的物业服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相应的服务,致使业主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或者出现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则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是一种服务,不可能恢复原状,但是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就擅自改变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或者有违章搭建情况的,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恢复原状。这种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因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是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承担的“附随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被解除,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进行交接而产生纠纷的,原物业管理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依法进行交接的行为给业主或新物业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或者由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有权要求欠费的业主清偿其所欠费用。

2、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或者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于我国推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的时间不长,当前还有大量的物业区域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往往比较简单,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合同。对于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的情况,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限,而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入驻管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主动要求撤离的话,法律是允许的,但是首先应当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成有关协议,解决好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移交的问题,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单方面的行为解除合同,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由于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这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如果业主委员会聘请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主动要求撤离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

三、解决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途径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进行解决:
1、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由被解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能还包括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物业管理交接有关事项如拖欠物管费的支付、物管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的结算、物管公司对小区公共建设额外投入的回收等进行协商,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由于这种协商解决的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化解纠纷、平息争议,最大程度的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维护双方的社会声誉,避免给小区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因此这种方式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最有利的,一旦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双方应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
2、由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者其他第三方调解解决。随着物业管理协会组织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在物业管理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在不断加强,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物业管理协会进行调解,双方在物业管理协会代表的主持下解决各项争议并形成书面协议。此外,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
3、申请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后,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进行立案查处。如果在交接过程中发生治安甚至刑事案件的,还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对其中的治安或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4、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者在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由于仲裁委员会处于严格的中立地位,其作出的裁决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并且仲裁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选择,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是我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原则,当事人一旦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外),因此在选择仲裁之前,双方当事人都应作充分考虑。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各地基本上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当无法通过上述四种方式解决争议时,业主委员会可以就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向法院起诉物业管理公司,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起诉业主委员会。

四、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立法建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程序,减少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发生,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的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一,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期限,如规定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5日(或30日)内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并撤离原物业区域;
第二,在《物业管理条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重对物业管理公司不依法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行为的处罚,如规定对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给与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的有关事项如业主欠缴的物管费如何支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如何清算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文章原载于《现代物业》2004年第4期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供热企业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将庭院热网预留至用户单元门口阀门井处,热网碰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

  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1.每年由市、旗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2.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延长采暖期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九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检测室内温度时,监测点应距离地面1.2米左右。测温仪应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测量器具。监测点分布在房间的中央。测温时必须关闭室内门、窗;监测点距离墙壁不小于0.5米;监测点应离开冷、热源不小于0.5米的距离,如达不到要求,则必须采取热辐射屏蔽措施;监测点的感温元件不可以被阳光直射;室内无人员移动。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如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七)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八)因电力公司或水务公司发生故障而造成无法供热的;

  (九)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两个月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房屋,用户要采取必要的保温、防寒措施,因停热造成室内设施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民用建筑层高超过3.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三;非民用建筑层高超过4.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四,公益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六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统一代为收取。

  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缴纳。分期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5℃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3℃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应急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五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镇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七十二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五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六十条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热用户可以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室内装修物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拆除或者由抢修人员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因热用户的共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因供热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热,维护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综合执法、规划、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擅自处置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