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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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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7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控制体育后备人才外流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6]100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体育后备人才的有序管理,确保业余体育训练健康发展,根据《体育法》、《义务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范围
凡在我市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含集训、试训半年以上的队员)、体育运动学校、重点体校、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区县(自治县、市)体校的运动员以及其他学校具有体育特殊才能的学生运动员均属管理范围。
二、管理机构
成立“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领导小组”,由市体育局、市教委、市公安局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竞体处);办公室由市体育局竞体处、市教委体卫处、市公安局户证处负责人组成,通过不定期联合办公会议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应成立相应的体育后备人才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和人员名单报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管理机构主要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和交流,贯彻执行上级关于人才管理和学生运动员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三、市各级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学生的管理
(一)优秀运动队的集训、试训运动员必须与运动队签订协议书并在国家体育总局注册。
(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管理,按市教委、市体育局联合下发的《重庆市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管理办法》执行。
(三)重点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学生必须与学校签订代表资格协议书,学校统一照像建档,按国家体育总局和教育部规定按时注册。
(四)普通体校学生的管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体育、教育部门根据上级规定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五)重点体校、普通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学生首先保证国家队和市优秀运动队的选拔和输送。
(六)我市优秀运动队暂未设立的体育项目,由市体育局编制体育后备人才人员花名册送市公安局审核后,负责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以利从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七)建立体育后备人才年度清理制度。今后每年各有关单位都要对现有体育后备人才及流失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于当年的9月30日前将清理情况报市体育局、市教委和市公安局备案。
四、学生运动员的选调与调整
(一)市级训练单位或市外有关单位到各学校挑选学生运动员,必须持市、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体育部门介绍信学校方予接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体育部门同意不得允许学生运动员到校外单位充当运动员,或以其他借口将学生运动员带离学校。
(二)吸收学生运动员的单位必须保证对其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造成学生运动员中途辍学或流失。
(三)市内各级体校的招生计划,统一安排在暑假进行,寒假可作个别调整,学籍管理在原校。需要学生离校集训或试训的,只能安排在寒、暑假进行(市优秀运动队集训、试训除外)。
(四)市内各级体校调整学生运动员,实行从哪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输送学校对其需接收的学生运动员进行考核后,妥善安排继续学习,并报同级教育和体育部门备案。
(五)市内各级体校的招生和调整工作结束后,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体育和教育部门报送学生运动员花名册,承认其在体校的临时学籍。
五、奖惩规定
体育后备人才的输送、交流或代培工作,应由单位协商进行,严禁个人私下进行交易,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将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工作纳入体育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内容之一。
(二)凡造成体育后备人才流失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直接责任人在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晋升职称,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造成体育后备人才流失过程中,对收受礼金的有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通知

苏府办〔2010〕2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
卫生整洁行动方案

根据《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通知》及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全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2010~2012年〉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全面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不断优化城乡环境质量、提升广大群众的健康素养、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疾病的发生与传播,结合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与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分类指导、综合整治、长效管理”的原则,深入发动、精心组织、广泛参与、扎实推进、务求实效,大张旗鼓地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着力于优化城乡环境质量,致力于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与健康水平,为加快“三区三城”建设构筑良好的环境优势。
二、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
到2012年底,全市城乡努力做到设施完善、制度健全、措施扎实、环境整洁、秩序良好,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明显提高,城乡整体环境卫生质量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主要目标。
1.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行政村达到85%。
2.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95%,农村生活污水有效处理行政村达到85%。
3.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城市农贸市场达95%。
4.建成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村100个。
5.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合格率达100%。
6.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普及率达98%以上。
7.95%的镇达到省级以上卫生镇标准,50%的镇达到省级以上生态镇标准,80%的县达到生态县(市、区)标准,新建成6个园林小城镇。
三、主要内容
城市: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爱卫会印发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并按标准要求,积极组织实施,力争全方位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重点抓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外来人员集聚场所的设施建设与管理,在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工作中,创出新特色、取得新成效,确保高水平通过全国爱卫办、江苏省爱卫办组织的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工作的明查暗访,成为名符其实的国家卫生城市。
农村:以争创各级卫生镇、卫生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村为抓手,全面巩固已取得的创卫成果,扎实抓好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镇转运、县处理的垃圾清运模式;探索行之有效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加快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步伐,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深入开展农村环境整治示范村活动;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保证农村供水安全卫生;规范建设和使用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不断提高农村改厕综合效益。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拥有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是全市广大市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将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要明确本地区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牵头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落实各项经费,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联动、条块结合的工作机制,使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各项工作得到有效落实。各部门结合具体实施方案增强责任意识,明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苏州市区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统筹协调工作;苏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各市(县)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城管委和爱卫会负责制定行动方案和考核办法、确立各阶段工作重点,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地行动进展情况进行督导和评估,将城乡环境卫生整治行动不断引向深入。
(二)广泛宣传、树立典型。行动方案实施期间,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各项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及时树立典型事例、典型单位和典型人物,充分发挥示范作用,以点带面,推动面上的工作全面开展。
(三)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市、区和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以百姓关心的问题、影响城乡环境和人民健康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持以人为本,加大经费投入,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长效管理制度,营造良好的整体环境,使广大人民群众确实感受到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带来的城乡环境的改善,自觉维护城乡环境秩序和卫生管理水平。
(四)强化督导,提高工作水平。建立健全逐级、定期督查制度,强化对各地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督导,市爱卫会制定考核评估办法,每年对各地的工作进行年中的督导和年终的考核评估,并及时通报行动进展情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梳理,积极整改,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保护女工的利益,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过去,我市一些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制定了一些办法,对保护广大女工的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起了一定作用。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和对内搞活经济,实行承包责任制、计件工资制度后,女工劳动保护出
现了新的问题,为此,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禁止安排女工担任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的工作。分配女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工作,对女工必须给予特殊保护。
二、各单位招收职工,对可以由女工从事的工作,不得借口不适合女工工作,拒绝招收。
三、女工在怀孕和哺乳未满六个月的婴儿期间,禁止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四、女工在怀孕满七个月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一般不得让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女工特别集中,实行本项规定确有困难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减轻她们的工作,改善她们的劳动条件,帮助她们解决哺乳问题。
五、女工怀孕后,必须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占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六、女工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小时;生双胎的,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半小时。哺乳时间如何安排,由企业根据单位和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
七、女工比较多的企业,要逐步设置哺乳室、托儿所,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置妇女卫生室。
八、企业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和计件工资制度中,要防止女工不适当的加班加点,要注意在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九、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市、区、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酌情参照办理。
北京市劳动局




198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