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2: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出版发行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办国内出版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含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台历等)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以下通称“展销活动”)。
港台版图书和进口图书的展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图书展销活动分为全国性展销活动和地方性展销活动,分别冠以“××××年全国图书××会”和“××××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会”字样。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每一年可以举办一次;地方性的图书展销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一年可以举办一次。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和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性图书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地方性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限于主办省的出版、发行单位参加,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可适当邀请邻省的国有书店参加。
第六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地方性的图书展销活动,须经主办单位的主管机关同意,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展销活动方案;
(三)主管机关意见;
(四)参展单位名单;
(五)组织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六)相关的管理措施;
(七)审批机关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展销的图书不得有违背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出版发行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批发折扣,严禁收授回扣或赠送钱物和以任何名义搞公费旅游等活动,禁止场外交易。
(四)实事求是地宣传和评介展销的图书。
(五)讲信誉,守合同,收费合理,热忱服务。
第九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不评选优秀畅销书,因特殊需要而进行评选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评选出的优秀畅销书,不得冠以“全国”或“中国”字样。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举办或参加展销活动的资格、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28日发布的《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通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烟草专卖局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烟草专卖局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拟订的《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转发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南通市烟草专卖局 2007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维护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卷烟销售和市场需要对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的规划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通市区及各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申请卷烟零售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区主要干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不含人行道)同侧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其他街道、乡镇、村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50米。

  (二)全市现有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不再增设零售点;新建车站、机场、码头,根据候车(机、船)厅大小可设置2~5个零售点。

  (三)城区及乡镇封闭式居民小区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50户的设1~2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每增加150户增设1个,且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20米。

  (四)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数不满200户的,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且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20米。

  (五)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店(门市部)、超市、便利店、连锁经营商业企业,有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领取下岗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烈士家属(本人经营),零售点设置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15米。残疾人证、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烈属证等相关证件不得重复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业务不受合理布局限制:

  (一)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副食品店、超市、便利店、连锁经营商业企业。

  (二)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三星级以上宾馆。

  (三)因道路扩建、城市改造等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拆迁,在政府指定的安置点另行设置且由拆迁户本人经营的(拆迁户必须提供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得重复使用)。

  (四)其他依法应当许可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10米半径范围内的;

  (二)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含正常使用的边门或后门)周围50米半径范围内的;

  (三)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以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六)违章建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将实施拆迁的经营场所;

  (七)依法被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八)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

  (九)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一)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二)其他不宜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八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保持不变),不受合理布局的限制:

  (一)企业类型、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条件发生变化致其无法经营,需要将许可证经营者变更为直系亲属的。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可行进距离,是指两点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零售点间可行进距离按照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的合理通行路线测量,测量线路跨越道路时若遇封闭道路、隔离带等情形时,按照最近的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符合交通规则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按照申领点营业大门中间线到最近零售点的营业大门中间线分别为起点和终点测量实际距离),但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6日起施行。2004年6月20日公布的《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通专管〔2004〕52号)同时废止。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A、B、C三级,A级最高——下同),中等水平证书(A、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A、B、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
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团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
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
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