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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2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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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0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客户报告,以及建议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编辑本段]第二章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
  第八条 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
  包括投资部分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保障部分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
  (三)投资帐户情况说明
  1、投资帐户的投资政策和主要投资工具;
  2、投资帐户的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3、该保险所连接的投资帐户过去10年每年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年的业绩;
  投资帐户的业绩计算应严格按照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程序方法进行,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自行设计业绩指标;
  4、对投资帐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水平;
  5、投资帐户资产价值评估方法;
  6、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应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7、投资帐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四)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退还份额。
  第九条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对投资帐户收取的各项费用,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的说明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帐户因投资行为产生的税收义务;
  (二)投资帐户在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将会发生的经纪费用和其他类似的交易费用;
  (三)用精算方法确定的风险保障费用;
  (四)投资帐户收取的行政费用和投资管理费用;
  (五)对于死亡和费用保证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月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帐户单位价值。
  第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
  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帐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二)投资帐户过去5年的投资收益率,投资帐户设立不足5年的,为设立期间各年的投资收益率;
  (三)投资帐户在报告日的投资组合;
  (四)报告期投资帐户收取的管理费用;
  (五)投资帐户投资政策的任何变动。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45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说明保单持有人于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计价日在每个投资帐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保险金额、部分解约、保单贷款、费用扣除等内容。
  报告应当说明,保单价值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并标出在下一报告日将会发生改变的项目。
[编辑本段]第三章 万能保险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证利率和演示利率下的保费、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二)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以退还份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关于万能保险的任何阐述中都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在声明保单费用或利益的同时,应当:1、明确表明保证保单费用或利益;2、对于现在适用于保单的利率、费用等因素的非保证性和保险人变更这些因素的权利作出说明;3、如果非保证的利率存在上限,指出这一上限;
  (二)描述保单价值时应当同时说明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在宣布结算利率时,应当说明决定该利率的频率和时间;
  (四)如果某项声明指出该保单是指数关联的,应当说明相关联的指数。另外,还应说明决定结算利率的频率和时间,以及为达到该结算利率对指数作出的调整;
  (五)描述非保证的利益时,应当声明这些利益是非保证的。
  第十五条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险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知投保人,特别应当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将提前结束,并提出维系保单继续有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
  (二)前一报告期末及本报告期末的保单价值;
  (三)分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和记入的各项收益(包括利息、死亡保费、费用及附加险保费);
  (四)本报告期末每一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额;
  (五)本报告期末的现金价值;
  (六)本报告期末的保单贷款余额;
  (七)对于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保证保险在下一报告期继续有效,报告应对此作出提醒。
[编辑本段]第四章 分红保险的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说明产品性质、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分红是非保证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公共媒体公布或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十九条 采用现金分红方式的,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分红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进行比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分红保险经营状况及公司分红政策;
  (二)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
  (三)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四)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
  (五)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
[编辑本段]第五章 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上述报备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方可实施。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自将上述报备材料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次日起,即可进行公告、客户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指客户报告内容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针对某一新型产品,在某一时间区间内寄送的保单状态报告、分红业绩报告中具有共性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使用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进行公告、客户报告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所使用的建议书、招贴画和宣传单等其它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以保证所有信息披露材料与本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下列方式给予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取消有关责任人任职资格;
  (三)责令停止销售该新型产品;
  (四)取消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五)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和客户报告制度出现重大失误的,比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售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误导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保险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初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三、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内开立外汇股票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四、在境内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5月8日发布施行的(97)汇资函字第139号文《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
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汇发(1998)21号文《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各分局审批。”
七、外汇局各分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管理操作规程》(附件二)执行。
八、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月初八日内将上月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开户和结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一: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境内外汇帐|1.中国证监|1.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原则上应和招股 |1.开户行和|开立境内股 |1.拟上市企 |
|户管理规定》|会对企业发 |说明书中指定的银行一致。 |招股说明书 |票专用外汇 |业应在境外 |
|《境外外汇帐|行境内上市 |2.境外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应首先选择 |上列明的应 |帐户,由所在|股票专用外 |
|户管理规定》|外资股或境 |境外中资银行。 |相符合 |地分局审批;|汇帐户开立 |
|《关于境外上|外发行股票 |3.境外上市募股收入足额调回境内后,境外股 |2.需开立境|开立境外股 |之后30个工 |
|市企业外汇 |的批准文件 |票专用帐户即撤销。 |外外汇帐户 |票专用帐户,|作日内,将该 |
|帐户开立与 |2.关于开立|4.股票专用帐户的收入范围为:募股收入;支出 |的,发行地应|由所在地分 |帐户有关情 |
|使用有关问 |外汇专用帐 |范围为:招股说明书上规定的用途。 |和开户地一 |局初审后报 |况报外汇局 |
|题的通知》 |户的申请 |5.股票专用帐户经常项下的支出,由开户银行 |致,原则上应|总局。 |备案。 |
| |3.工商营业|根据有关支付凭证及商业单据监督进行,资本 |开在当地的 | |2.材料齐备、|
| |执照副本 |项下的支付须经外汇局逐笔审批。 |中资银行 | |正式受理后 |
| |4.企业法人|6.拟上市企业应以自身名义开立境外股票专用 |3.需开立境| |15个工作日 |
| |代码证 |外汇帐户,未经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 |内外汇帐户 | |内作出批复。 |
| |5.招股说明|名义开立帐户。 |的,开户地应| | |
| |书 |7.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下的, |和企业注册 | | |
| |6.视情况补|可开立1个股票专用外汇帐户;募股收入在1 |地一致 | | |
| |充的其他材 |亿美元以上的,可开立2至3个境内股票专用 | | | |
| |料 |外汇帐户。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募股收入结汇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结汇、售汇|1.关于募股收入结汇的申请 |1.结汇资金|1.调回资金|有关募股收 |材料齐备、正|
|及付汇管理 |2.中国证监会对企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 |用途应和招 |应来自于境 |入结汇有关 |式受理后15|
|规定》 |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股说明书一 |外股票专用 |批准手续由 |个工作日内 |
|《资本项目外|3.外汇局关于开立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批准文 |致。 |外汇帐户,并|上市企业所 |作出批复 |
|汇收入结汇 |件 |2.上市企业|进入境内股 |辖地分局为 | |
|暂行办法》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法人代码证 |应将募股收 |票专用帐户。|办理 | |
|《关于加强资|5.招股说明书 |入及时调回 |2.需结汇的| | |
|本项目外汇 |6.发行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发行清算报告 |境内,未经批|外汇资金应 | | |
|管理若干问 |7.股票专用帐户余额对帐单 |准不得滞留 |来自于股票 | | |
|题的通知》 |8.结汇资金用途的有关证明文件 |境外,调回金|专用帐户。 | | |
| |9.结汇备案登记表 |额应与有关 | | | |
| |10.视情况补充的其他材料 |发行清算报 | | | |
| | |告一致。 | | | |
| | | | | | |
| | | | | | |
-----------------------------------------------------------



1999年12月13日

关于印发《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稀土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9日



附件:

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作用,促进稀土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文件精神,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稀土资源开采监管,稀土产业绿色采选、冶炼,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高端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稀土产业政策要求,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科学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和项目专家评审制度,会同财政部对年度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内容:
  (一)稀土资源开采监管。支持有关地方政府为保护稀土资源,整治开采秩序实施的监管系统建设项目,包括监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电子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稀土采选、冶炼环保技术改造。支持现有企业对稀土采选、冶炼生产系统和环保系统进行清洁生产改造,达到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三)稀土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支持开展绿色、高效稀土采选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建立采选生产技术规范与标准。支持开展低能耗、低排放、高效清洁的冶炼关键技术研发。支持铽、镝等稀缺元素减量化应用技术和镧、铈、钇等高丰度元素应用技术研发。支持废旧稀土材料及应用器件中稀土二次资源高效清洁回收技术研发。
  (四)稀土高端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高性能稀土磁性材料、发光材料、储氢材料、催化材料、抛光材料、先进陶瓷材料、人工晶体材料、稀土助剂等稀土功能材料与器件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高稳定性、高一致性稀土材料制备技术及专用装备的研发。
  (五)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稀土企业建立高端稀土材料及器件研究开发中试基地;建立完善的稀土材料综合性能测试、应用技术评价及标准体系。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以奖代补、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注入方式。
  第七条 对已整体完成稀土开采监管系统建设的地方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20%。
  本条所指项目实际投资额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设备购置的实际投入,但不包括车辆购置费用和系统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第八条 对已通过国家环保核查的稀土采选、冶炼企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稀土企业准入公告核定的企业产能予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矿山采选1000元/吨(按稀土氧化物REO计)、冶炼分离1500元/吨(按稀土氧化物REO计)、金属冶炼500元/吨。
  第九条 对稀土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及高端应用技术研发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无偿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费用的50%。研发项目费用支出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的规定执行。单个项目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条 对稀土高端应用技术产业化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企业上年度实际投资额的20%。单个项目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第十一条 对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企业上年度实际投资额的50%。
  第十二条 除监管系统建设和环保改造奖励资金外,其余项目资金可分年度申请。专项资金年度安排中优先考虑重大续建项目和待完工项目。
  第十三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但对同时符合上述第五条第(二)至(五)款要求的企业,可以在同一年度分别提出资金申请。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银行信用良好,生产经营和财务会计管理情况良好;
  (三)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及相应的资质证明;
  (四)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五)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六)近3年来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
  (七)申请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企业应拥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

第五章 项目申报、评审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商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结合稀土行业发展情况和年度工作重点,下发年度申报通知,确定年度支持范围、支持重点和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报通知等要求,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的申报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申报。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制订专项资金申报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实施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人员,对企业年度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
  第二十条 稀土开采监管系统建设奖励资金的年度安排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环保改造奖励资金的年度安排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环境保护部确定。上述两项资金安排不再履行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和稀土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商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提出年度支持项目,编制资金使用计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专项资金补助的重点项目库,并实行项目滚动管理,项目库中的重大续建项目和待完工项目作为下一年度的优先支持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支持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专项资金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等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年度编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上报项目成果报告。
  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和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相关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实施情况与计划严重脱节的,财政部将收回部分或全部专项资金。同时,按照“一票否决”的原则,下一年度不再对项目单位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项目评审中有关专家和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