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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时间:2024-05-17 16: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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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发展环境,切实推动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创建,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部署,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现就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333项市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以下同)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取消、停止实施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或停止实施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共57项,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拟取消或停止实施22项行政审批项目,具体项目待国务院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另行公布。

二、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

(一)改审批项目为备案项目。将12项许可审批项目改为备案项目(即告知性备案)。具体项目见附件2。

附件2所列项目中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改为备案项目的生效时间,以国务院批复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准。

(二)明确备案项目的性质。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所有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告知性备案,不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实施部门在接件后只对送备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只能要求补正备案材料,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

三、对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合并审批

(一)实行合并审批。将11个部门的108项行政审批与本部门的其他审批项目进行合并。对合并的多个审批项目,由审批部门按照“同时申请、同时审查、同时批准”的原则,一并予以实施。实行合并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3。

(二)实行并联审批。以4个部门(主办部门)的8项行政审批为主体,将其他14个部门(协办部门)的24项行政审批与其进行并联,由主办部门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原则,组织相关协办部门实施并联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4。

四、授权或委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权限给区县(自治县、市)行使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16个部门的89项行政审批权限,以授权(限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或委托(限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方式下放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行使。授权或委托的具体项目及其权限见附件5。

除附件6所列项目及其权限外,市人民政府对万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有关行政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附件5所列项目,市级部门采用授权方式下放的,其授权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采用委托方式下放的,委托的市级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签订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并对受委托方实施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方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级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五、简化行政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创新建设项目审批方式。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4项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片区办理了审批手续的,片区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但若具体建设项目位于片区内地质灾害中易发区以上区域的,该项目仍需单独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手续);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以具体建设项目未取得该审批手续为由,对项目业主、开发商、施工单位等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有关部门也不得以此为由拒办项目的相关后续手续。

(二)简化审批手续。通过缩小审批项目的实施范围、取消初审、精简申请材料等多种手段,简化审批手续。简化手续的项目共13项,具体项目及其简化方案见附件6。

六、严格审批项目的设置

(一)建立行政审批项目库。经本次改革拟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另行编制《重庆市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规范审批项目的设置依据。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无效。

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非许可类审批项目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应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许可类审批项目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确有必要实施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纳入《目录》后方可实施,没有纳入的,一律不得实施。

(三)严格审批项目的设置程序。今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审批项目;确有必要新设的,实施部门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批项目设置的专项论证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公开听证、专家评审、网上投票等方式对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审查,未经专题审查同意的,一律不得新设。

七、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的行政审批活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自身的审批权限,参照执行本决定;但是,本决定有关并联审批的规定,适用于纳入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试点范围的区县(自治县、市)协办部门。

本决定不适用于涉及宗教事务的行政审批项目。

(二)本决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辖各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市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本决定暂不将涉及招投标活动的行政审批纳入改革范围,待相关地方性法规出台后,另行调整、规范。但是,本决定取消、停止实施的项目除外。

(四)设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项目,并由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授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审批工作的开展情况。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要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决定的,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情况严重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及时报请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六)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取消或停止实施的由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备 注
审批部门

1
反倾销产品项目审核
商务部公告和《海关总署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市经委

2
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优惠利率贷款额度、专项贴息贷款审核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通知》(渝府〔1999〕30号);《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民委(经)字〔1992〕第113号)

市民宗委

3
本市船舶所有人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4
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5
水域举办商贸群众性活动许可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6
水域从事特种行业审批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
水域打捞业登记备案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8
水域娱乐业治安审核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9
水域汽车修理业登记备案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10
递延资产的新增项目名称、金额、摊销计划的审批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

市财政局

11
年度财务报告书和年度会计报表(含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决算审批)的审批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

市财政局

12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使用的审批
财政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财世字〔1998〕90号)


13
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人事部及国家有关部委文件规定

市人事局

14
矿山企业占用、报损、注销矿产资源储量审批
《重庆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试行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15
探矿权抵押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6
探矿权出租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7
集资合作建房审批
《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8号)
部分取消。同时改为“市属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审批”,并改为由市国资委审批。(集资合作建房的实施范围为住房货币化分配尚不能启动的困难企业、独立工矿企业,其他企业和党政机关不再实行集资合作建房政策。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是否符合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由市国资委审批)

18
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10号)
取得施工、设计、监理、咨询等资质的单位均可从事代建工作
市建委

19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测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由软件用户对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性能进行评价

20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


21
建设工程类别核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2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


23
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标准核定
《市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

市建委

24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审查许可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办法》

市市政委

25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企业审查许可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办法》


26
公路、水运施工企业资质初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取消,改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即由市建委(实施主体)征求市交委意见后办理
市交委

27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评定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取消,由审批转为行业协会自律

28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


29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市水利局

30
食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批
《食用菌种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31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

市文化广电局

32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初审
卫生部令第1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市卫生局

33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初审
《消毒管理办法》


34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
《消毒管理办法》


35
卫生用品备案
《消毒管理办法》


36
陶瓷食具容器(对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初审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37
食品用橡胶制品(对生产食品用橡胶制品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初审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3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卫生许可的初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9
调味品(采用新工艺生产新品种、用酸解法生产酱油)审批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40
企业改制审批
渝外经贸发〔2000〕320号

市外经贸委

41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任务批件)
外经贸合发〔2001〕137号


42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出境证明)
商合发〔2003〕44号


43
货代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


44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房产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145号

市地税局

45
科研转制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6
民政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145号


47
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8
老年服务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9
医疗卫生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231号

市地税局

50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除已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我市不得再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或扩大现有市场规模;今后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一律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条件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5年内批发单位须达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市新闻

出版局

51
出版物准提准运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52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统一纳入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53
采伐更新验收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市林业局

54
营利性治沙验收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55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56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国务院侨办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定居手续,侨办不审批
市侨办

57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
国家气象局令第11号

市气象局






附件2:



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1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备 注
实施部门

1
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市公安

消防局

2
旅客运输歇业超过一年恢复经营审批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市交委

3
新增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审批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4
自用专用航标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
部分改为备案。重庆辖区内河支流许可,拟改实行备案管理。港口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提供服务,将其方案备案,并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交通部管辖的长江干线仍按原规定执行

5
航标搬迁、拆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

6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7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8
港口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9
货代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国际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5〕第5号令

市外经贸委

10
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主办单位须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且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材料到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新闻

出版局

11
出版物出租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租单位应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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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居民基本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内从事建筑物规划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审定、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及卫生间距时,须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物间距规划设计

  第五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新建的多层和点式高层建筑,不考虑其对道路另一侧原有建筑的挡日照影响。
  第六条 位于市级公共中心和副中心区以及县(市)、区级公共中心区内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的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第七条 新建多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对原有住宅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三)新建多层建筑的山墙面对原有建筑物长边时,山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山墙的宽度大于12 .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八条 新建高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条件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小于3小时;
  (二)新建点式高层建筑与原有住宅的距离不得小于40米。

第三章 挡日照的处理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含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被挡日照的,均可到当地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确认申请后,应指定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对被申请确认的建筑物进行技术勘测或测算,作出是否被挡日照的确认。
  第十条 经确认原有建筑物属于被挡日照的,由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确认后的一个月内,给予被挡日照建筑物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一次性补偿。
  同一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区(或商住区)由于不同步实施或违反规划设计要求造成挡日照影响的,由该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被挡日照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如下:
  (一)位于一、二级地的,2000元/平方米;
  (二)位于三、四级地的,1700元/平方米;
  (三)位于五级地以下的,1400元/平方米。
  当事人双方对补偿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标准执行。
  其他县(市)、区的补偿标准,由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
  第十二条 被挡日照的下列房屋的使用面积为补偿面积:
  (一)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
  (三)中小学的教室;
  (四)医院的医疗病房;
  (五)市政府规定给予补偿的其他房屋。
  第十三条 经确认为被挡日照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与建设单位因补偿发生争议的,可申请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在对新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时,应按本规定准确测算挡日照范围,向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技术资料与数据,并对所测算的结果负责。因规划建筑设计单位过错,给建设单位造成挡日照赔偿的,建设单位有追偿权。
  第十五条 对阻碍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技术用词含义:
  (一)建筑物间距。指原有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医疗病房等建筑物,与其正南、正东、正西、东南、西南方向的新建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的距离。
  (二)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建筑物檐口的垂直距离。当确定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时以新建建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物相对标高(扣除底层公建高度)计算。对于宽度小于或等于12.5米的出屋面水箱间、机房、楼梯间不计入挡日照建筑物计算高度。
  (三)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物间距与新建建筑相对高度的比值 。
  (四)高层建筑、多层建筑。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
  (五)主要采光窗。指当一个房间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采光窗时,按南、东、西排列其主次顺序。
  (六)有效日照时间。指大寒日早8:00至下午4:00的时间段。
  (七)市级公共中心区。
  青泥洼桥中心区(面积约4.0平方公里。北至双兴街,南至南山路,西至英华街,东至大连港东区的地段)。
  (八)市级公共副中心区。
  西安路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0.9平方公里。北至兴工街、长江路,南至五一路,西至中长 东五街、如意街,东至抚顺街、成仁街)。
  星海湾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1.75平方公里)。
  北部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1.0平方公里。规划的南关岭火车站南侧) 。
  (九)区级公共中心区。
  岭前公共中心区(桃源街的解放路、八一路两侧100米控制范围)。
  长春路公共中心区(北至民政街,南至五四路,东至沈阳路,西至东北路)。
  春柳公共中心区(北至春柳街,南至学工街,东至华北路东200米控制范围,西至凌山街)。
  甘井子公共中心区(北至甘井子路,东至甘井子街,西至文体街)。
  (十)其他县(市)、区的公共中心区,由县(市)、区政府划定。
  (十一)土地级别。按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土地级别及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0〕40号)执行。
  第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产业技术园区内的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