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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9:5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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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国函[2002]11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环保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开发银行:
环保总局、国家计委《关于请求批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请示》(环发 [2002]8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要确保到2005年底前,在80%水量保证率条件下,主要出入湖河道水质接近或达到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湖区水质高锰酸盐指数达到Ⅲ类水质标准,总磷、总氮年平均浓度分别比1999年下降 10%,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比1999年削减 10%一30%。
二、《计划》是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巢湖流域的经济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计划》的要求。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计划》要求,抓紧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列入地方、部门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认真组织实施。
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要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措施纳入省、市、县长目标责任制,建立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制度,切实加强对巢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要适应防治水污染的需要,实施截污、减排、引水、节流、生态等有效措施,对制浆造纸、酿造、制革等行业提出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控制人湖污染物总量。要加强对《计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做到资金到位,措施落实,任务具体,责任明确,确保《计划》按期完成。安徽省人民政府每年要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逾期未能完成任务的,要查明原因,认真整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计划》实施的指导和支持。《计划》中提出的一些需国家支持的项目,请国家计委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的指导和督促,会同财政部落实补助资金后按程序报批。有关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等方面的工作,请国家经贸委指导和检查。有关面源污染治理、生态环境用水等科技攻关和示范工程的研究和建设,请科技部予以支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建设)、城镇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城市节水工作的实施等,请建设部加强指导并监督。有关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生态用水以及调水、清淤、水土保持工程的实施,请水利部加强指导和检查。有关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生态农业等农村环保项目,请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等工程的建设,请林业局加强指导和监督。
五、加强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法检查。环保总局要加强环境执法统一监督。督促安徽省人民政府落实好《计划》,对流域重大环境问题加强组织协调,提出解决方案并加以落实。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六、要多方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十五”期间,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由地方负责筹集,国家适当给予支持。安徽省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加大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管力度,逐步提高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工业污染治理项目,在企业落实治理资金后,国家给予贴息补助。
七、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团结治污,确保巢湖流域“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国务院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 上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应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县内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
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本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本市各水泥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年年底前配备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因客观原因需推迟配备的,须经市散办批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计划任务书须有市散办参与审核;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的,主管部门不予单立项目。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按时完成,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分配供应。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加强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规定。
第九条 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半年后,未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设施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年散装水泥计划的,市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办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资金,银行应予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钢材、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申请,物资部门应予支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个别企业因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酌情减免。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的运输单位,在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有困难的,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酌情退补。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未完成部分每吨四元专项资金。
(二)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在本市使用包装水泥的,向用户征收每吨四元专项资金;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由承包单位承付专项资金,不得转嫁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供料的,由建设单位承付专项资金。
(三)擅自将散装水泥供应计划改供包装水泥的,向供应单位征收所改供水泥每吨四元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维修工程、农副业建设工程、小型水利工程,按指令性计划由外埠调入包装水泥,或由于道路、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免征专项资金。市散办应定期将
免征专项资金的材料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本办法应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须按时缴纳。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供应散装水泥节省的每吨十二元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应作为专项资金。其中,四元上缴市散办,四元返还水泥生产企业,四元返还用户。


凡水泥生产企业散装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节包费除返还用户四元外,其余返还水泥生产企业作专项资金。
外埠进入本市的散装水泥,供应单位应将其实得节包费的百分之五十返还用户,百分之二十五上缴市散办作专项资金,百分之二十五留作自用。
第十八条 对用户逾期未退还包装水泥纸袋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时将纸袋押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散办,作专项资金,百分之五十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第十九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并在财政监督下,由市散办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二十条 返还水泥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用户系建设单位的,应冲抵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199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