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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3: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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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加快推进中新广州知识城发展建设,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的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组织编制中新广州知识城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规划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组织编制中新广州知识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市人民政府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变更)核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以及闲置土地的处置等管理权限。

  三、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发展改革委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包括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基建工程及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含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等;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二)市发展改革委、建委、水务局、交委、城管委等部门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相关职能部门的水务、供水、燃气、交通等公共设施项目的投资、立项审批以及建设等管理权限;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三)市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核发等管理权限。

  (四)市环保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环保局的环境保护执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

  (五)市建委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建委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六)市外经贸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外经贸局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包括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外商投资企业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核准,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的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等。

  (七)市物价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物价局的物价管理权限,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减免权限),在市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的核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独立管网内的管道燃气、冷热联供、供水、中水价格管理及其审批权限等。

  四、市规划局萝岗分局(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合署)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代表市规划局行使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查处等规划管理权限。

  五、市国土房管局萝岗区分局(与市国土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合署)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国土房管局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办理土地依法征收的相关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等。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一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共计76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接受社会监督。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的要求,继续从严从紧加快清理其他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做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开展;与政府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律不得进行;已取消的,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恢复;已转交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的,一律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和向企业或社会摊派费用。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共计76项)



                           国务院
                          2013年9月5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
(共计76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2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3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卫星远程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4
全国教育技术装备与实验教学优秀论文评选活动 教育部
取消

5
优秀教学案例评选 教育部
取消

6
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特别贡献奖 教育部
取消

7
全国电教系统表彰 教育部
取消

8
全国教育门户网站评选 教育部
取消

9
优秀研究生校园媒体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0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考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1
地理空间信息软件测评 科技部
取消

12
中国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企业评选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3
全国民族文化旅游新兴十大品牌推介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4
民族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民委
取消

15
全国民委系统调研报告成果评选 国家民委
取消

16
全国民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 国家民委
取消

17
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精品教材评选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取消

18
梁思成建筑奖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取消部门评选,转由中国建筑学会举办
19
《农村实用人才和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 农业部
取消

20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1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2
全国商务系统普法总结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3
对免疫规划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4
人口计生综合改革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5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示范乡镇(街道)创建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6
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7
中国人口早期教育暨独生子女培养示范区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8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29
中国人民银行节能减排“十二五”双先表彰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30
海关优秀科技项目评审 海关总署
取消

31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评估 税务总局
取消

32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达标 税务总局
取消

33
《中国税务年鉴》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4
《中国税务稽查年鉴》、《中国税务稽查》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5
全国工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工商总局
取消

36
表彰质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7
“六五”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8
基层能力建设达标活动 质检总局
取消

39
表彰奖励发行放映国产影片考核成绩优秀单位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0
广播电影电视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1
广播电视节目技术质量奖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2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奖励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3
全国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示范单位及优秀个人评选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4
全国优秀电视文化栏目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5
全国体育系统普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6
全国体育政策法规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7
年度全民健身工作突出成绩奖 体育总局
取消

48
年度全民健身活动优秀组织奖和先进单位 体育总局
取消

49
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 体育总局
取消

50
全国乡镇体育健身示范工程 体育总局
取消

51
体育工作荣誉奖章 体育总局
取消

52
体育事业贡献奖 体育总局
取消

53
全国体育标识评比 体育总局
取消

54
国家药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的评估验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5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六五”普法)评选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6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好新闻评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7
食品药品监管信息报送工作评比与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8
“六五”普法中期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59
“六五”普法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60
知识产权政务信息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1
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先进地方子站和先进个人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2
全国知识产权保护重大事件、案件及有影响人物评选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3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目的地 国家旅游局
取消

64
气象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5
全国气象部门文明台站标兵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6
全国粮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评选表彰 国家粮食局
取消

67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质量管理评估 国家测绘地信局
取消

68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表彰活动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69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评估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70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1
外汇年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2
诚信兴商宣传工作先进单位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3
南水北调宣传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4
南水北调基建统计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5
南水北调系统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6
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先进单位 中央编办
取消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法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经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在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过渡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填报《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超过期限未报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自行监测排放的污染物,在监测基础上每季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监测数据。无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环境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排污申报监测必须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严格按国家统一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产前1个月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方准试产。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变更登记。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
第十一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各区域的容量总量或目标总量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水污染物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提出排污申请。不填报申请表的,视同拒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厦门市海域环境容量和区域水质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总量分配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排污申请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一般应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特殊情况下要增加排污量须提前3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市环保局在排污总量控制有余量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其增大排污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新建项目在开始试产后3个月内,该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试产阶段的排污监测数据,持市环保局批准的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准继续生产。
第十八条 经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核定应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到期未领取者,视为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排污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通过改革工艺、技术改造、加强管理、采取治理措施等多种方式,如期完成环保局规定的削减规定。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污染物的进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开始的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超过期限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监测。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可为其他排污单位代测。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置标志,并按环境保护局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厦门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抽测。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拒绝或弄虚作假。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额度超量排污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并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属(含区、县属)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手续。区、县属以上和“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