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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21:5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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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我市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境内的地表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实施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第四条在河流的县(市、区)交界处设置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在重点企业废水排放口设置参考断面。
  生态补偿考核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或氨氮浓度超过控制目标值的,扣缴断面上游相应县(市、区)政府生态补偿金。
  第五条水环境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和目标值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省、市政府环保目标和地表水功能区划目标确定,并根据断面及目标值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六条省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包括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淇河黄花营、卫河南乐元村集。
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值时,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生态补偿金由省财政年终结算时直接扣缴滑县财力;淇河黄花营和卫河南乐元村集断面超出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值时,省财政从市财政中直接扣缴,市财政分别从有关县(市、区)的财力中扣除。具体生态补偿金的扣缴和奖励按照《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或氨氮浓度超出控制目标值的,按以下计算方法扣缴超标断面上游相应县(市、区)政府的生态补偿金:
  (一)超标倍数大于0小于等于1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5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二)超标倍数大于10小于等于2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10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三)超标倍数大于2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15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考核断面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其断面水质时,扣除上游来水超标因素。
  第八条安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市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进行监测,监测频次为每月三次(上、中、下旬各一次),按频次分别计算生态补偿金。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安阳市环境保护部门,安阳市环境保护部门将监测信息通报各受考核单位。
  第九条扣缴县(市、区)政府的生态补偿金首先用于支付河南省扣缴安阳市的生态补偿金。剩余部分由市环保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50%用于水污染防治项目及枯水期生态调水使用;
  (二)30%用于对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年度达标率较高的或达标率提高幅度较大的县(市、区)进行奖励;
  (三)20%用于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
  第十条市环保部门核定的各县(市、区)政府生态补偿金数额经市政府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扣缴,按季度通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型医用设备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含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驻津医疗卫生单位对社会开放的部门(以下统称医疗机构)。
第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应坚持以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消费需求、医学装备水平与国家财力、社会负担和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及侧重装备重点医院和领先学科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配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医用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Υ刀)
(二)爱克斯刀(X刀)
(三)磁共振成像仪(MRI)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CT)
(五)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I)
(六)超高速CT(UFCT)
(七)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八)医用直线加速器
(九)卫生部指定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
第五条 市计委统一协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工作;市卫生局主管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工作;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局主管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大型医用设备区域配置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批、管理;
(二)按照卫生部的规定,结合我市医院等级、专业技术水平、配套设施和技术人员基本条件,制定天津市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标准;
(三)组织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工作;
(四)颁发有关证书;
(五)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市卫生局设立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负责大型医用设备应用安全、卫生防护、技术质量管理等评审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并取得批准证书;应用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需要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市卫生局所规定的大型医用设备装备基本条件和标准,并已列入配置规划和年度计划,方可申请配置。
第九条 符合前条要求的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时,必须经所隶属的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以下简称配置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报告);
(二)经济效益论证报告;
(三)设备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卫生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大型医用设备年度配置计划、市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及医疗机构报送的配置申请表等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批准证书。医疗机构在取得批准证书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有关部门亦不得办理与其有关的事宜或提供条件。
第十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应向市卫生局提出应用技术评审申请。市卫生局在接到应用技术评审申请后,组织评审委员会对该设备进行应用安全、卫生防护、技术质量等方面的评审。对评审合格者,发给质量合格证。
质量合格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前三个月,使用单位应向市卫生局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方可继续使用;复审不合格的吊销质量合格证;已取得质量合格证的大型医用设备,连续停止运行半年以上再启用时,应重新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技术质量评审手续。对设备运行技术性能指标
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市卫生局根据卫生部制定的资格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启用大型医用设备前,必须持配置批准证书、质量合格证、技术合格证及本单位制定的相应制度和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等文件向市卫生局办理公告手续。市卫生局核准后于30日内在报刊媒介上予以公告。该设备自公告之日起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卫生局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配置批准证书或质量合格证的医疗机构装备的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费用报销。
本市享有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患者,需接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必须按公费、劳保医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停止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主要负责人与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配置批准证书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并启用的;
(二)未取得质量合格证、已被吊销质量合格证或质量合格证到期未申请复审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未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擅自上岗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费用中报销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仪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或已经签订订货合同和协议的医疗机构,在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经所隶属主管部门同意后,持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文件和已经签订的订货合同和协议,向市卫生局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