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1: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面貌,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凡在本市城市和城市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好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推动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建设执法监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共同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做好酒泉市区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和市、区各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群众参与管理和社会广泛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各司其职,联合执法原则;

  (三)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管理与服务并举原则;

  (五)方便群众,提高效能,文明执法原则;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和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棚、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须与相关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且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不得在人行道、机动车道上修理、加工、生产、安装各种成品、半成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举行展销、促销、公益和社会活动等,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必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定期维修、清洗,并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户外广告(包括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发布,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规格、样式、色彩、设置位置等规范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审核内容并备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场所,也要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将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尘、泥浆洒漏、污水流溢。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并按有关要求清理平整、恢复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清扫保洁质量要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严禁在城区内和城郊乱倒垃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保洁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烧、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任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散、飞扬。

  对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内和周围环境整治,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丢撒冥纸或鸣放鞭炮后不及时进行清扫垃圾。

  (五)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

  第三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提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五)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六)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

  车;

  (七)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确需开挖的,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时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

  第四十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四十一条 供排水部门应加强排污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七章  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建议环卫部门管理废弃物。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运送、存放煤炭、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二)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三)擅自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三至五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七)项,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250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五)(六)(八)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服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合法罚没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执法机关均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起诉,但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主管机关必须严肃查处;不及时处理、包庇袒护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管理事宜,仍由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37号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并通过本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所属单位、组织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四)迁入户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开发区管委会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开发区管委会验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开发区管委会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据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地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拆迁规模,向市场投放相应的房地产用地,确保提供足够的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按规定给予足额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拆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
(二)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居住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12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月支付3元,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120元的按120元支付。
(三)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户计算。对在拆迁中析产因素造成少于30平方米的不单列分户计算。
被拆迁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开发区管委会。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开发区管委会。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一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开发区区位补偿基价为500元/平方米。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合法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等级、成新,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等级补偿标准》(附表一)、《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标准》(附表二)和《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成新折旧率》(附表三)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对超出被评估房屋本身结构等级条件以外的设施设备和装潢、装修项目,按《南通开发区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设备和装潢、装修补偿标准》(附表四)进行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抽签确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建筑面积的60%计算,但区位补偿面积总数不得大于合法土地使用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批准建房之日起6个月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房屋重置价的15%增加补偿。
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拆迁以被拆迁人的产权户为单位。拆迁范围内计划内出生、婚嫁、长期居住的人员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拆迁范围内非计划内出生、婚嫁、长期居住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一)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官,如其配偶是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可以列为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但配偶已随军的除外。
(二)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或毕业后待业在家的人员。
(三)在外地工作的配偶,不包括全家户口均在外地的人员。
(四)产权户仅此一处住房,不包括同一产权户在不同村、组、队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
(五)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无子一女招婿的,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六)拆迁公告期间计划内出生、死亡的人员。
(七)产权户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1人标准计算。
已出嫁的人员,挂靠户口的人员,租住、借住、寄住的人员,拆迁公告规定期限以后出生的人员,在另一地已列为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以及其他原因非正常迁入的人员,不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员,给予补偿区位基价补贴、未建房价差补贴和宅基地补贴。
(一)区位基价补贴。含楼房二层0.6系数已补偿的面积在内,核定产权户实际人口建筑面积达不到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补足:
1. 户人数3人以下(含3人)区位补偿人均面积不足24平方米的,补足到人均24平方米;
2. 户人数4人区位补偿面积不足93平方米的,补足到93平方米;
3. 户人数5人(含5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区位补偿面积增加17.5平方米;
4. 对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的非农业人口,其区位补偿人均面积按农业人口标准的90%计算。
(二)未建房价差补贴。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含二层合法建筑面积)低于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部分,每平方米补贴150元。
(三)宅基地补贴。按实际区位补偿面积×0.43×70元计算。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获得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额人均低于17000元的,按人均17000元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决定移地迁建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迁建费用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迁建成本补偿价,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见附表五)评估。
第五十三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的树木(含果树)、竹园、祖坟等,需要砍伐或迁移的,按附表六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章 企业拆迁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属于国有划拨性质建设用地或集体性质建设用地的土地,按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合法用地面积,以拆迁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需支付的费用标准(2.5万元/亩)给予土地补偿。
对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及属于临时用地性质的土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迁建用地另行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价按江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保护价确定。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有困难,需租用土地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租金可参照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按签订新合同时的价格确定。租赁期间,鼓励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批文)确定。房屋的等级按建筑结构、装潢设施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房屋,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批文)确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和搬迁费补助。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附表五)执行;搬迁费补助标准按《南通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费补助标准》(附表八)执行。
第六十条 对镇村工业企业的锅炉、烟囱等特殊设备拆迁,可按建设成本减去折旧后适当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商业总店、供销社营业铺面的,可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拆迁时同类地区市场同类用房的区位地价给予土地补偿。
第六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开发区管委会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前已发布公告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附表一:
南通开发区各类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等级补偿标准

房屋类别 房屋等级 房屋主体条件 房屋内部条件 建安造价元/M2
门窗 地面 内墙 屋顶 设备
砖混结构 一 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水泥抹面、水刷石、喷砂、涂料粉刷或好的清水砖墙,内外设备齐全的单元式成套住宅,层高2.8—3.2米。 铝合金或塑钢窗,较好的钢门窗或较好的木门窗。 107胶地面、油漆水泥地面(底层地面架空)。 水泥漆、普通涂料、好的石灰粉刷内墙。 钢筋混凝土楼板或坡顶内吊平顶。 水、电到户、普通卫生设施齐全。 600
二 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水泥抹面,涂料粉刷或清水砖墙的单元式住宅,层高2.8—3米。 钢门窗、木门窗或水泥预制门窗框。 水泥地面(底层地面架空)。 水泥漆、普通涂料、好的石灰粉刷内墙。 钢筋混凝土楼板、挂瓦板。 水、电到户、普通卫生设施独用或公用。 550
三 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简单、设备基本齐全非成套住宅,层高2.8—3米。 木门窗或水泥预制门窗框。 水泥地面(底层地面不架空)、砖铺地面。 普通涂料、石灰粉刷内墙或未粉刷的清水砖墙。 水泥楼板顶或挂瓦板顶或水泥桁条、油毡芦苇反粉屋顶。 水、电到户。 500
砖木结构 一 檐高2.8米以上,桁条直径20CM以上的杉园木或上等松木,七柱到底或有28CM以上的通过梁,结构正规,装修制作较好的木制屋架梁柱,前后墙、山墙为整砖厚墙,外墙水泥抹面或清水砖墙。 杉木或红松制作较讲究的老式木门窗。 较好的木地板、水磨石地面、架空砖地面。 到顶贴壁板或较好的石灰粉刷刷白、油漆内墙。 量一指本瓦,好的刨旺砖顶,木楼板天花灰板条粉刷、刷白平顶。 水、电到户,有普通卫生设施。 580
二 檐高2.6米以上,桁条直径17至19.9CM的较好杉木或松木,五柱到底或有22CM以上的通过梁,结构一般,装修制作较好的木制屋架,部分整砖夹墙。 杉木或松木制作较好的木门窗。 较好砖地、水泥地面、一般的木板地。 一般的刷白内墙、隔间板、部分贴壁板。 量二指本瓦,浆旺砖、有一般天花或平瓦有天花。 水、电到户。 530
三 檐高2.4米以上,桁条直径15至16.9CM,一般松木或杉木三柱到底或有18CM以上的通过梁,结构简单,装修一般砖木承重结构,部分整砖夹墙。 一般杉木或松木制作普通木门窗或水泥预制门窗框。 较差的木地板或整砖地面、水泥地面。 较差的刷白内墙或较差的隔墙板。 量三指本瓦,旺砖或平瓦油毡屋顶。 正常照明设施。 480
简易结构 一 檐高2.2米以上,较差的杉木或杂木桁条直径13-14CM,通过梁16CM以上,水泥桁行或挂瓦板,整砖单墙或整砖空斗墙、部分碎砖夹墙。 较差的杉木、杂木制作或水泥预制门窗框。 一般的砖地、简易水泥地面。 一般的粉刷内墙或未粉刷的清水砖墙。 量三指本瓦或平瓦、水泥挂瓦板或油毡芦苇反粉屋顶。 正常照明设施。 420
二 檐高2.2米以上,差的杉木、松木或杂木桁条、水泥桁条,结构简陋,低矮不正规的砖木结构,碎乱砖墙或单墙。 普通或简易门窗。 一般或较差的砖地、水泥地面。 较差的粉刷内墙或未粉刷内墙。 一般的本瓦、平瓦、石棉瓦等简易屋顶。 正常照明设施。 320

附表二:
南通开发区各类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标准
房屋类别 完好房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重损坏房屋
房屋主体
条件 房屋内外部条件 房屋主体
条件 房屋内外部条件 房屋主体条件 房屋内外部条件 房屋主体条件 房屋内外部条件
砖混
结构 基础承载无不均匀沉降,承重墙体平直,无倾斜、裂缝、风化、破损。预制楼板拼缝处无裂缝、渗漏、地面平整,无空鼓、裂缝、起砂。 内、外墙抹面无空鼓、剥落,勾缝砂浆密实。门窗完整无损,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油漆完好。水、卫、电设备完好,使用正常。 基础承载稍有不均匀沉降,承重墙体有少量细裂缝。预制楼板拼接处稍有裂缝,渗水,地面稍有裂缝、空鼓、起砂。 内、外墙抹面稍有裂缝、空鼓、剥落。门窗少量变形、开关不灵,玻璃、五金少量残缺,油漆失光。水、卫、电设备基本完好,个别零件有损坏。 基础承载力局部不足,稍影响上部结构出现不均匀沉降,承重墙体有部分裂缝酥松、倾斜、风化等损坏。预制楼板拼接处裂缝、渗水,屋面局部漏雨,砖、混凝土块部分破损、裂缝、脱落,地面部分空鼓、脱壳。 内、外墙抹面部分裂缝、空鼓、剥落。门窗部分松动,木质腐朽或钢门窗锈蚀,开关不灵,玻璃、五金部分残缺,油漆老化、翘皮。水卫设备锈蚀,部分零件损坏残缺,电线部分老化,少量照明装置有损坏。 基础承载有明显沉降,影响上部结构变形,开裂、承重墙体有严重裂缝,弓凸等损坏,预制楼板拼接处裂缝明显、渗水,砖、混凝土块料严重裂缝、松动,屋面严重渗漏,地面严重空鼓、裂缝、脱壳、起砂。 内、外墙抹面严重裂缝、空鼓、剥落,门窗榫头松动、翘裂,木质腐朽,钢门窗严重锈蚀,开关普遍不灵,玻璃、五金残缺,油漆剥落。水、卫设备锈蚀,漏水,零件损坏残缺,照明线路老化,装置残缺不齐。
砖木
结构 承重梁、柱、墙、板、屋架平直牢固,无倾斜变形、腐朽蛀蚀、裂缝。瓦屋面搭接均匀,瓦头整齐,不渗漏,无碎瓦。木板地平整,无腐朽、下沉,无较多磨损和稀缝。 内、外墙面完整,无破损、剥落。门窗完整、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油漆完好。顶棚无破损、不变形、无腐朽,细木装修完整牢固,油漆完好。水、电设备完好,使用正常。 承重梁、柱、墙稍有裂缝。木构件稍有变形、倾斜,个别节点稍有松动。屋面少量瓦片破损,稍有渗漏。木板地稍有磨损和稀缝、轻度颤动。 内、外墙面稍有空鼓、裂缝、剥落,砖墙稍风化。门窗少量变形、开关不灵,玻璃、五金少量残缺,油漆失光,细木装修稍有松动、残缺。水、电、设备基本完好。 承重梁、柱、墙部分裂缝、倾斜,木构件局部下垂、侧向变形,蛀蚀开裂,少数节点松动,脱榫,铁件锈蚀,间隔墙局部损坏,勒脚部分侵蚀剥落。屋面部分瓦片、旺砖风化、破碎、漏雨。木地板部分磨损、翘裂、松动、腐朽,局部变形下沉、有颤动。 内外墙面部分空鼓、裂缝、风化剥落,勒脚部分酥松、侵蚀剥落。门窗部分松动、翘裂、腐朽,开关不灵,油漆老化,玻璃、五金部分残缺,细木装修部分蛀蚀、破裂。水管锈蚀,照明线路部分老化,少量装置残缺。 承重梁、柱、墙严重倾斜、下垂、裂缝、蛀蚀,节点松动,榫头压裂或折断,铁件严重锈蚀,间隔墙、板严重裂缝,弓凸、倾斜、侵蚀剥落,屋面瓦片、旺砖风化、破碎,严重漏雨,木板地严重磨损、腐朽、变形下沉、颤动。 内、外墙面严重破损、裂缝、剥落,门窗松动、翘裂、剥落、变形,开关普遍不灵,油漆剥落,玻璃、五金残缺,细木装修木质蛀蚀、腐朽、破裂。水管严重锈蚀,有滴漏,照明线路老化,装置残缺不齐。
简易
结构 承重墙、柱平直,无倾斜、松动。木、竹、芦帘、苇箔无破损。平瓦屋面瓦片搭接紧密,无缺角、损坏。 内、外墙面平整,无裂缝、剥落。门窗完整,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照明设备齐全,使用正常。 承重墙、柱有少量裂缝、变形、倾斜、松动。木、竹、芦帘、苇箔稍有破损,平瓦屋面少量瓦片裂碎、缺角、风化,有渗漏。 内外墙稍有裂缝、风化、剥落。门窗少量变形,开关不灵,有少量残缺。照明设备基本完好,个别零件有损坏。 承重墙、柱部分裂缝、倾斜、风化、腐朽,个别节点松动、开裂、变形。木、竹、芦帘、苇箔部分破损,平瓦屋面部分瓦片风化、破碎、漏雨。 承重墙、柱严重变形、倾斜、风化、腐朽,节点松动,变形,构件弯曲,墙体、墙面较多损坏,平瓦屋面脱槽、风化、破碎、严重漏雨,木、竹、芦帘、苇箔严重破损,整个房屋倾斜变形。



附表三:
南通开发区各类被拆迁房屋成新折旧率(%)
房屋
建成年数 1-10年 11-20年 21-30年 31-40年 40年以上
房屋现
在状况 完


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




屋 完


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




屋 完


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




屋 严




屋 完


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




屋 完


屋 基




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重损坏房屋
砖混结构 95 90 80 70 90 85 75 65 85 80 70 60 80 75 65 57.5 75 70 60 50
砖木结构 95 90 80 70 85 80 70 62.5 80 75 67.5 57.5 75 70 65 55 70 65 57.5 50
简易结构 90 85 75 62.5 80 75 65 52.5 70 65 57.5 47.5 65 60 50 40
危险房屋按30%以下作价。


附表四:
南通开发区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设备、装饰、
装潢项目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单位 单价(元) 附注
砖地 M2 5
釉面地砖 M2 15
同质地砖 M2 20
进口地砖 M2 40
大理石地面 M2 50
花岗岩地面 M2 80
塑料压花地面 M2 5
107地面 M2 5
简易水泥地 M2 5
较好水泥地 M2 10
水磨石地面 M2 15
马赛克地面 M2 10
拼花木条地板 M2 30
复合地板 国产 M2 50
进口 M2 75
企口木地板 水曲柳材质 架空 M2 80
进口材质 架空 M2 100
一般硬杂木 架空 M2 70
杉、松木 架空 M2 60
贴墙纸(国产) M2 8
贴墙纸(进口) M2 10
贴墙布 M2 5
喷塑墙面 M2 10
水泥漆墙面 M2 8
木质
墙裙 水曲柳板 凹凸式 M2 30
水曲柳板 平面 M2 25
普通三合板 凹凸式 M2 20
普通三合板 平面 M2 15
榉木三合板 平面 M2 30
铝合
金门
窗 地弹门 100系列全玻 M2 240 前列标准为收购价补偿,按差价补偿的标准减半。
平开门 100系列全玻 M2 200
平开窗 75系列 M2 160
推拉窗 90系列壁厚1.2mm M2 140
固定窗 38系列 M2 60
沙窗 M2 30
塑钢
门窗 地弹门 全玻综合 M2 420
全玻门 全玻综合 M2 300
平开窗 综合 M2 200
推拉窗 综合 M2 180
固定窗 综合 M2 120
电正表 10KW 280 动力表按现在安装标准计算
电套表 只 20 拆卸费
石膏吊顶 M2 15
三合板吊顶 M2 18
纸面石膏板吊顶 M2 16
镜面玻璃 M2 10
一眼灶 座 80
两眼灶 座 150
围墙 单墙 M2 20
围墙 夹墙 M2 40
水井 0.5M直径以下 只 100
水井 0.5M直径以上 只 300
金鱼池 M2 10
铝合金网 M2 30
铝合金栏 M2 50
钢管防盗栏 M2 40
不锈钢防盗栏 M2 70
防盗门 扇 200
卷闸门 M2 150
壁挂式空调 台 100 拆装费
窗式空调 台 100 拆装费
立柜式空调 台 200 拆装费
脱排油烟机 台 50 拆装费
热水器 台 200 拆装费
吊扇 只 10 拆装费
纱门、纱窗 粘贴式 M2 5
纱门、纱窗 框式 M2 20
双层屋面 楼板 M2 60
双层屋面 挂瓦板 M2 40
有线电视 户 350 农村(450)
有线广播 户 50
煤气管道 户 3580
电话 部 158 一次性移机补偿
厕所 M2 30-90
粪池 担 2
猪圈 M2 10 建筑
占地面积
鸡窝 M2 5 建筑
占地面积
搁楼 M2 180 净空高度170厘米以上
搁楼 90 100CM以上,170CM以下
建筑材料 吨 30 自行处理
琉璃瓦 M2 50
彩钢瓦 M2 50
不锈钢扶手 M2 100

附表五:
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
房屋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简易结构
等级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补偿标准元/m2 450 400 350 300 280 240 180 150
附表六:
元/棵
树木胸围(厘米)
9.0
以下 9.0-20 20-30 30-45 45-65 65
以上
杨、柳、梧桐、确树、楝、杨刺槐、泡桐、榆树、水杉 0.40 1.00 3.50 16.00 20.00 30.00
椿、桑、榉、樟、楠、柏、桃、李、杏、石榴 1.00 3.00 10.00 20.00 30.00 40.00
梨、苹果、柿、枇杷、枣、香椽、橙、桔、广玉兰、黄杨 1.00 6.00 25.00 40.00 65.00 95.00
元/米
树种 树高60cm以下 60-100 100-150 150以上
槿树、冬青、女贞、大叶黄杨 1.00 2.50 5.00 10.00
枸树等 1.00 3.00 8.00 15.00
注:绿篱按长度和高度分类补偿
元/棵
名称 生长期在3年以下 3-5年 5年以上
葡萄 8.00 20.00 30.00
成林竹园每平方米30元,各类苗木每平方米10.00元

南通开发区拆迁范围内坟墓迁移补贴标准
棺木坟墓 单位(个) 搬迁费补贴200元 提供公益墓地
陶罐、骨灰盒坟墓 单位(个) 搬迁费补贴40元 提供公益墓地


附表七:
品 种 补偿标准
鸡、鸭、鹅(大于200只) 2元/只
羊(大于20只) 30元/头
猪(大于20只) 50元/头
织布机、绗缝机、拉丝机(合法家庭建筑内) 300元/台
农村家庭商业、服务业、修理业(有营业执照) 200元/户
注: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补偿。
附表八:
南通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标准
房屋
用途 计量
单位 补贴标准(元) 备 注
商业营业用房 平方米 50 餐饮业的铺面营业面积按70%计算补贴。
生产
用房 平方米 70 房屋内有重型机器设备或精密仪器拆除的,补贴标准上浮20%。
办公
用房 平方米 30 含教学、医疗用房、办公设施的搬迁。
仓储
用房 平方米 40 拆迁时实际物资堆储容量低于60%的,按补贴标准70%计算。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 7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年 5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