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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19:4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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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2006)107号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用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未纳入建设管理程序的农民自建住房,提倡并逐步实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建筑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制定本市的建筑节能标准,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在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该工程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筑节能部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物的节能性能检测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条 本市按计划实施高耗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利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采暖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实施城市旧楼改造时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和《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安排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广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及建筑用高强钢和高强度混凝土、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应用加气混凝土制品、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功能轻质墙板、高掺量的利废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初审认定后,可以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的,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本市规定的禁用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建筑节能章节或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结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者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签署合格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未按规范进行检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未达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标准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退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依据本规定,对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筑节能活动管理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7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19-I)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8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
           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和民航行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民用航空立法工作,民航总局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民航局令或者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116件民用航空规章和198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其他形式发布的108件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2件民用航空规章和34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二、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14件民用航空规章和25件规章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本决定自2003年4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


           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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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规章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
┠───┼──────────┼──────────┼──────────┨
┃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1990年8月8日民航局令│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
┃   │格审定的规定    │第13号发布     │民航局令第13/1号《民┃
┃   │          │          │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
┃   │          │          │审定的规定》取代,应┃
┃   │          │          │当废止。      ┃
┠───┼──────────┼──────────┼──────────┨
┃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 ┃
┃   │格审定的规定    │第13/1号发布    │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
┃   │          │          │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
┃   │          │          │定规定》取代,应当废┃
┃   │          │          │止。        ┃
┠───┼──────────┼──────────┼──────────┨
┃3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实施细则      │局令第25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4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规定        │局令第26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5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考核暂行办法    │局令第27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6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 │该规则被1998年9月17 ┃
┃   │          │发         │日发布的《民航总局工┃
┃   │          │          │作规则》(民航厅发[┃
┃   │          │          │1998]177号)取代, ┃
┃   │          │          │由于其内容主要是民航┃
┃   │          │          │总局内部工作程序,不┃
┃   │          │          │具有对外的行政约束 ┃
┃   │          │          │力,故不再列为规章。┃
┠───┼──────────┼──────────┼──────────┨
┃7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
┃   │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发         │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
┃   │品程序的暂行规定  │          │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
┃   │          │          │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
┃   │          │          │关PMA程序所覆盖,另 ┃
┃   │          │          │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
┃   │          │          │改,可以废止。   ┃
┠───┼──────────┼──────────┼──────────┨
┃8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该规定涉及航空器对有┃
┃   │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         │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
┃   │          │          │制工作,目前关于航空┃
┃   │          │          │器的持续适航文件中已┃
┃   │          │          │涵盖了这方面要求,应┃
┃   │          │          │当废止。      ┃
┠───┼──────────┼──────────┼──────────┨
┃9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1987年5月4日    │该暂行规定不再适用,┃
┃   │行规定       │          │应当废止。     ┃
┠───┼──────────┼──────────┼──────────┨
┃10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 │该办法涉及设备大修基┃
┃   │          │发         │金的提取和使用,折旧┃
┃   │          │          │基金的使用,办理设备┃
┃   │          │          │改造价值增值手续及转┃
┃   │          │          │让、报废收益的使用。┃
┃   │          │          │这些与现行制度不符,┃
┃   │          │          │国家在颁布的各项财务┃
┃   │          │          │会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
┃   │          │          │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 ┃
┃   │          │          │定。并且依照民航法和┃
┃   │          │          │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民┃
┃   │          │          │航总局的职能,民航总┃
┃   │          │          │局不再履行该办法规定┃
┃   │          │          │的职能,应当废止。 ┃
┠───┼──────────┼──────────┼──────────┨
┃11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1985年1月10日    │目前飞行安全监察工作┃
┃   │全监察工作规则   │          │主要是依据CCAR-61、┃
┃   │          │          │62、63、121部规章进 ┃
┃   │          │          │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
┃   │          │          │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
┃12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1988年10月27日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
┃   │件管理试行办法   │          │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
┃   │          │          │已不属于民航总局行政┃
┃   │          │          │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
┃13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 ┃
┃   │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发         │1999年5月5日发布的 ┃
┃   │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
┃   │          │          │已有明确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14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 ┃
┃   │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发         │1996年8月1日发布、 ┃
┃   │技术检查的规定   │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
┃   │          │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
┃   │          │          │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
┃   │          │          │员合格审定规则》代 ┃
┃   │          │          │替,应当废止。   ┃
┠───┼──────────┼──────────┼──────────┨
┃15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1987年11月20日民航局│该通知规范的内容在 ┃
┃   │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发         │1999年5月5日发布的 ┃
┃   │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
┃   │          │          │已有相应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16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由┃
┃   │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发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代┃
┃   │          │          │替,应当废止。   ┃
┠───┼──────────┼──────────┼──────────┨
┃1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1985年11月1日民航局 │世界协调时在1999年7 ┃
┃   │用协调世界时(UTC) │发         │月5日发布的《中国民 ┃
┃   │的通知       │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
┃   │          │          │则》第五十六条中有原┃
┃   │          │          │则规定,在《中华人民┃
┃   │          │          │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   │          │          │(2002年)总则部分中┃
┃   │          │          │第2.1.1节有详细规  ┃
┃   │          │          │定,应当废止。   ┃
┠───┼──────────┼──────────┼──────────┨
┃18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审批│1986年5月7日民航局发│该程序规范的内容与民┃
┃   │程序        │          │航法和《通用航空企业┃
┃   │          │          │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
┃   │          │          │已不相适应,应当废 ┃
┃   │          │          │止。        ┃
┠───┼──────────┼──────────┼──────────┨
┃19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1989年2月1日民航局发│该规定规范的内容与国┃
┃   │行规定       │          │务院颁布的民航体制改┃
┃   │          │          │革方案不相适应,不符┃
┃   │          │          │合民航总局体制改革与┃
┃   │          │          │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   │          │          │应当废止。     ┃
┠───┼──────────┼──────────┼──────────┨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1994年12月13日民航总│该通知主要为贯彻执行┃
┃   │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局发        │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
┃   │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
┃   │          │          │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
┃   │          │          │理暂行规定》,目前已┃
┃   │          │          │无存在意义,且某些规┃
┃   │          │          │定与我国加入WTO所做 ┃
┃   │          │          │承诺相悖,应当废止。┃
┠───┼──────────┼──────────┼──────────┨
┃21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
┃   │          │          │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
┃   │          │          │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
┃   │          │          │函》(1994年1月3日[ ┃
┃   │          │          │94]劳部发59号)和人 ┃
┃   │          │          │事部、财政部《关于调┃
┃   │          │          │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
┃   │          │          │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
┃   │          │          │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
┃   │          │          │标准的批复》(1994年 ┃
┃   │          │          │10月26日[94]人薪函┃
┃   │          │          │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
┃   │          │          │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
┃   │          │          │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22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同前项。      ┃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          ┃
┠───┼──────────┼──────────┼──────────┨
┃23  │民航学校空勤教员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同前项。      ┃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          ┃
┠───┼──────────┼──────────┼──────────┨
┃24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1985年12月9日民航总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由┃
┃   │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局发        │《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
┃   │暂行规定      │          │休工种范围的通知》 ┃
┃   │          │          │([86]民航局字第 ┃
┃   │          │          │400号)、民航局《关 ┃
┃   │          │          │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
┃   │          │          │<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
┃   │          │          │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
┃   │          │          │补助费办法的通知>的┃
┃   │          │          │通知》(民航局发[ ┃
┃   │          │          │1992]383号)作出了 ┃
┃   │          │          │新规定。同时根据国务┃
┃   │          │          │院规定,1998年民航企┃
┃   │          │          │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
┃   │          │          │理后,退休人员的退休┃
┃   │          │          │费由地方社保部门按规┃
┃   │          │          │定计发。该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25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 │审计署1996年12月6日 ┃
┃   │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发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   │          │          │(审法发[1996]334 ┃
┃   │          │          │号)和从1997年1月1日┃
┃   │          │          │起执行的《审计机关审┃
┃   │          │          │计事项评价准则》(审┃
┃   │          │          │法发[1996]342号) ┃
┃   │          │          │规定了新的审计准则,┃
┃   │          │          │该试行办法应当废止。┃
┠───┼──────────┼──────────┼──────────┨
┃26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1988年10月民航局发 │目前对购租民用飞机的┃
┃   │行规定       │          │管理按照《民航总局关┃
┃   │          │          │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
┃   │          │          │审批的若干规定》(民┃
┃   │          │          │航计发[1995]232  ┃
┃   │          │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
┃   │          │          │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
┃   │          │          │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   │          │          │[1997]17号)两个文┃
┃   │          │          │件执行。该暂行规定实┃
┃   │          │          │际上已经废止。   ┃
┠───┼──────────┼──────────┼──────────┨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 ┃
┃   │法         │发         │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
┃   │          │          │用","科技基金"已被 ┃
┃   │          │          │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
┃   │          │          │废止。       ┃
┠───┼──────────┼──────────┼──────────┨
┃28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
┃   │的暂行规定     │          │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
┃   │          │          │局发布的《经营空中游┃
┃   │          │          │览项目审批办法》所涵┃
┃   │          │          │盖,应当废止。   ┃
┠───┼──────────┼──────────┼──────────┨
┃29  │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1991年2月28日民航局 │同前项。      ┃
┃   │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发         │          ┃
┃   │行规定       │          │          ┃
┠───┼──────────┼──────────┼──────────┨
┃30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民航总局政企分开、行┃
┃   │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发         │政职能转变后,企业质┃
┃   │          │          │量管理不属民航总局行┃
┃   │          │          │政管理范围,该暂行办┃
┃   │          │          │法应当废止。    ┃
┠───┼──────────┼──────────┼──────────┨
┃31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1987年7月1日[87]民航│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按照┃
┃   │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局发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
┃   │的通知       │          │国合同法》执行。本通┃
┃   │          │          │知应当废止。    ┃
┠───┼──────────┼──────────┼──────────┨
┃32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1987年12月22日民航局│该通知针对具体特定事┃
┃   │工作的通知     │发         │项,该事项已经完成,┃
┃   │          │          │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
┃3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
┃   │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发         │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
┃   │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          │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
┃   │          │          │编制规定的通知》(国┃
┃   │          │          │办发[1998]71号) ┃
┃   │          │          │中,取消了该项职能,┃
┃   │          │          │本通知应当废止。  ┃
┠───┼──────────┼──────────┼──────────┨
┃34  │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1985年8月14日民航局 │该规定有关内容已在随┃
┃   │空运输企业及其所使用│发         │后发布施行的《中华人┃
┃   │机场的安全保卫规定 │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
┃   │          │          │保卫条例》、《中国民┃
┃   │          │          │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   │          │          │中作出了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35  │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1989年10月25日民航 │该规定已被民航厅发[┃
┃   │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1999]102号文件替  ┃
┃   │          │          │代,应当废止。   ┃
┠───┼──────────┼──────────┼──────────┨
┃36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发         │管理按1999年颁发的 ┃
┃   │规定        │          │《民航固定资产投资管┃
┃   │          │          │理暂行规定》(民航规┃
┃   │          │          │发[1999]194号)执 ┃
┃   │          │          │行,本规定应当废止。┃
┠───┼──────────┼──────────┼──────────┨
┃3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1986年2月18日民航局 │该通知对乘机介绍信与┃
┃   │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发         │乘机证的要求是当时空┃
┃   │续的通知      │          │防形式的要求,根据目┃
┃   │          │          │前通用航空生产情况,┃
┃   │          │          │已无此必要,且实际上┃
┃   │          │          │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
┃   │          │          │止。        ┃
┠───┼──────────┼──────────┼──────────┨
┃38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
┃   │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1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
┃   │管理办法      │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
┃   │          │局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
┃   │          │          │应当废止。     ┃
┠───┼──────────┼──────────┼──────────┨
┃39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1986年10月21日[86]民│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
┃   │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航局字第3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   │准和要求      │          │卫生法(试行)》,在┃
┃   │          │          │1995年10月25日发布并┃
┃   │          │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
┃   │          │          │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 ┃
┃   │          │          │责,本文件失去制定依┃
┃   │          │          │据,应当废止。   ┃
┗━━━┷━━━━━━━━━━┷━━━━━━━━━━┷━━━━━━━━━━┛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

        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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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
┠──┼────────┼────────┼───────┼────────┨
┃1  │民用航空规章制定│1986年12月10日中│1990年4月29日 │被1990年4月29日 ┃
┃  │程序      │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1号发布的《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法规┃
┃  │        │        │       │起草、制定程序的┃
┃  │        │        │       │规定》明令废止。┃
┠──┼────────┼────────┼───────┼────────┨
┃2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1980年7月28日中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条例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2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飞行规则》明令废┃
┃  │        │        │       │止。      ┃
┠──┼────────┼────────┼───────┼────────┨
┃3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1980年7月28日中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指挥工作细则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3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4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1982年12月21日中│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导航工作条例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5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5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1997年11月中国民│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工作条例(试用本│用航空局印发  │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6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气象工作规则》明┃
┃  │        │        │       │令废止。    ┃
┠──┼────────┼────────┼───────┼────────┨
┃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1983年8月23日中 │1990年12月2日 │被1990年12月2日 ┃
┃  │记证颁发程序和管│国民用航空局民航│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理规则     │办字第97号通知中│       │第15号发布、自发┃
┃  │        │和1983年12月24日│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
┃  │        │布的《中国民用航│       │登记的规定》明令┃
┃  │        │空机务工程条例》│       │废止。     ┃
┃  │        │第四章中包含  │       │        ┃
┠──┼────────┼────────┼───────┼────────┨
┃7  │《航空运输、通用│1988年2月9日中国│1991年1月1日 │被1990年12月10日┃
┃  │航空定期统计表》│民用航空局下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中民航生产七表、│        │       │国家统计局令第16┃
┃  │八表、九表、十表│        │       │号发布,自1991年┃
┃  │        │        │       │1月1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
┃  │        │        │       │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  │        │        │       │》明令废止。  ┃
┠──┼────────┼────────┼───────┼────────┨
┃8  │维修人员执照颁发│1983年8月23日中 │1991年2月10日 │被1991年2月10日 ┃
┃  │程序及管理规则 │国民用航空局民航│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办字第79号通知中│       │第17号发布、自发┃
┃  │        │和1983年10月24日│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中国民用航空局颁│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
┃  │        │发的《中国民用航│       │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  │        │空机务工程条例》│       │》明令废止。  ┃
┃  │        │第五章中包含  │       │        ┃
┠──┼────────┼────────┼───────┼────────┨
┃9  │民航审计工作暂行│1985年6月9日中国│1991年2月22日 │被1991年2月22日 ┃
┃  │规定      │民用航空局颁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18号发布、自发┃
┃  │        │        │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
┃  │        │        │       │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0 │民航能源管理奖惩│1982年6月9日中国│1992年10月1日 │被1992年4月29日 ┃
┃  │暂行规定    │民用航空局下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26号发布、自 ┃
┃  │        │        │       │1992年10月1日起 ┃
┃  │        │        │       │施行的《民用航空┃
┃  │        │        │       │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1 │维修许可审定  │1988年11月2日中 │1993年2月3日 │被1993年2月3日中┃
┃  │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31号发布、自发布┃
┃  │        │        │       │之日起施行的《民┃
┃  │        │        │       │用航空器维修许可┃
┃  │        │        │       │审定的规定》明令┃
┃  │        │        │       │废止。     ┃
┠──┼────────┼────────┼───────┼────────┨
┃12 │中国民用航空法规│1990年4月29日中 │1995年11月15日│被1995年11月15日┃
┃  │起草、制定程序的│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规定      │1号发布     │       │令第45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总┃
┃  │        │        │       │局关于修改<中国┃
┃  │        │        │       │民用航空局法规起┃
┃  │        │        │       │草、制定程序的规┃
┃  │        │        │       │定>的决定》修正┃
┃  │        │        │       │后重新公布的《中┃
┃  │        │        │       │国民用航空总局规┃
┃  │        │        │       │章制定程序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1990年5月26日中 │2000年1月5日 │该规则被2000年1 ┃
┃  │交通管制工作规则│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月5日中国民用航 ┃
┃  │        │第3号发布    │       │空总局令第86号发┃
┃  │        │        │       │布、自发布之日起┃
┃  │        │        │       │施行的《中国民用┃
┃  │        │        │       │航空空中交通管理┃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14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1991年2月10日中 │1995年12月14日│被1995年12月14日┃
┃  │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        │17号发布    │       │令第46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总┃
┃  │        │        │       │局关于修改<民用┃
┃  │        │        │       │航空器维修人员合┃
┃  │        │        │       │格审定的规定>的┃
┃  │        │        │       │决定》修正后重新┃
┃  │        │        │       │公布的《民用航空┃
┃  │        │        │       │器维修人员合格审┃
┃  │        │        │       │定的规定》明令废┃
┃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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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旅客、行李国内运│1985年1月1日中国│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2月28日 ┃
┃  │输规则     │民用航空局发布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        │        │       │令第49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旅┃
┃  │        │        │       │客、行李国内运输┃
┃  │        │        │       │规则》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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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国民用航空局货│1985年中国民用航│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3月1日中┃
┃  │物国内运输规则 │空局发布    │       │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        │        │       │第50号发布、自发┃
┃  │        │        │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
┃  │        │        │       │国内运输规则》明┃
┃  │        │        │       │令废止。    ┃
┠──┼────────┼────────┼───────┼────────┨
┃17 │关于颁发民用航空│1985年7月10日中 │1997年1月1日 │被1996年8月1日中┃
┃  │器飞行人员执照暂│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行规定     │        │       │第51、52号发布,┃
┃  │        │        │       │自1997年1月1日起┃
┃  │        │        │       │施行的《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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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政府令15号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含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副食和燃料;
(二)供给衣帽、鞋袜、被褥、蚊帐以及其它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按时安排其就学,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
第十条 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且集体收入状况较好的村也可以兴办。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并根据规模与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确有困难的,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敬老院为村办的,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经费,年初由乡镇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敬老院,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志愿者服务。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