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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1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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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先导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第十六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第十七条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7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办事、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属范围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以及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的;
(四)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对群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公开或作出回复的;
(六)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不完全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隐瞒或不及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八)作出与政务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九)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阻碍、压制社会监督或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存政务公开档案资料或造成有关政府信息损坏、丢失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二)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四)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五)其它严重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中央及省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由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事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工业交通新技术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交通新技术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号 1991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转化,推进工业交通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交通新技术(以下简称新技术),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工业交通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科协、工会、共青团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新技术推广选择项目应遵循具有量大面广,技术先进、成熟,投资少、见效快、易操作、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原则。


  第七条 新技术推广的重点项目:
  (一)能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原材料、能源消耗,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消除环境污染,并具有国内和省内先进水平的新技术项目。
  (二)有助于传统工艺提高和发展、效益显著的适用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建议推广的新技术项目。


  第八条 新技术推广计划必须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管理,并作为各级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年度计划考核指标。


  第九条 新技术推广计划分省、地(市)两级管理。
  年度计划由企业申报项目,经主管部门补审,分别由省、地(市)经委编制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部门新技术推广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地(市)经委负责新技术推广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及综合统计工作,并应将新技术推广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计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技术推广项目由下达计划的主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属于跨行业的项目,由联合推广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支持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的资金,根据年度计划,每年从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各地(市)应建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支持当地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以自筹为主,可从企业留利、新产品减免税、销售额中按1%比例提取,向银行贷款解决。企业重大新技术推广项目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从技术改造总规模中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新技术推广站,企业主管部门可设相应的推广机构或专(兼)职推广人员。


  第十六条 新技术推广站的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经委组织实施新技术推广计划;
  (二)负责技术交流、服务、咨询、推广、转让和培训工作;
  (三)利用经济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组织和参与新技术推广网络活动,交流经验,引进新技术。


  第十七条 新技术推广项目按计划完成后应进行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需向主持部门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和有关验收材料。


  第十八条 验收工作由省、地(市)经委会同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对新技术推广项目措施得力、推广面大、效益显著的,由各级经委对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受奖项目的主要承担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奖励企业受奖项目的奖金由企业从所获效益中支付;奖励部门受奖项目的奖金从省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优秀新技术推广项目,凡符合条件的,均可申请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项目推广单位可给予通报批评;对项目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