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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问题: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张生贵

时间:2024-06-29 08: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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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问题: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2000年12月第二次修订)第37条则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赋予了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效力。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国家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对违法公司实施的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认识,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满足了方便国家管理的需要,也与营业执照具有双重效力的立法现实相一致。但是这种主张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即告消灭的观点,忽视了公司消灭的过程性,没有给公司留出处理善后事务的时间,既与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必经清算才能消灭的法人终止理论通说相冲突,也与我国相关法律在法人终止问题上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相违背,更不利于实践操作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二、公司经营资格消灭说。其目的旨在解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企业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企业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可以说,这种观点具有较为普遍的代表性,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的认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诉讼的,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依据第二种观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并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除了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外,还应当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主体。直接判令清算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遗弃”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可援引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其作为诉讼主体,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则应是另一层的法律问题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0年十一月一日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税发[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税务系统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出一大批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文明单位和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优秀税务工作者。
为了表彰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突出业绩,弘扬他们的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进一步营造学习先进、崇尚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激励广大干部职工为税收事业的发展建功立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授予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等200个单位“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授予顾淑萍等199名同志“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荣誉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开拓进取,更好地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辐射作用,在税收工作中不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把学习先进的活动同做好本职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献身税收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牢记“两个务必”,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艰苦奋斗,团结拼搏,为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奋斗目标,全面推进税收事业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
1.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名单
2.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名单
北京市

崇文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稽查所

天津市

西青区国家税务局杨柳青二经路税务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蓟县分局马伸桥税务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河东区分局管理一所


河北省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满城县国家税务局、抚宁县国家税务局、磁县国家税务局、张家口市宣化国家税务局沙岭子税务所、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建安运输税务所、霸州市地方税务局胜芳分局、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任丘市地方税务局石门桥税务所


山西省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平定县国家税务局、怀仁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泽州县国家税务局金村分局、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局办税服务厅、潞城市地方税务局、垣曲县地方税务局、孝义市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

托克托县国家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察哈尔右翼后旗国家税务局、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分局、宁城县地方税务局、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望花分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收管理分局、本溪市地方税务局、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石桥市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珲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长春市南关区地方税务局、辉南县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香坊分局、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铁锋分局、肇东市国家税务局、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茄子河分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南岗分局、大庆市地方税务局龙凤分局、绥化市北林区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

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第一税务所


江苏省

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分局、宿豫县国家税务局顺河管理分局、扬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安县国家税务局海安管理分局、宿豫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东海县地方税务局浦南分局、溧阳市地方税务局南渡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江都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浙江省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杭州市余杭国家税务局计统征收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管理局、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管理分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路桥中心分局城区征管局、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征管局、象山县地方税务局丹城分局


安徽省

淮南市国家税务局、太湖县国家税务局、泗县国家税务局、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宿州市桥区地方税务局、池州市地方税务局、九华山风景区分局


福建省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诏安县国家税务局、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南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田县地方税务局、莆田市涵江区地方税务局、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

彭泽县国家税务局、萍乡市湘东区国家税务局、浮梁县国家税务局、石城县国家税务局、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分宜县地方税务局、宜春市袁州区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桓台县国家税务局、蓬莱市国家税务局、肥城市国家税务局、乐陵市国家税务局、胶南市国家税务局、日照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邹城市地方税务局、临清市地方税务局、滕州市地方税务局木石分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

荥阳市国家税务局、洛阳市涧西国家税务局、西峡县国家税务局、辉县市国家税务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清丰县地方税务局、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安阳县地方税务局水冶分局

湖北省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昌分局、襄樊市国家税务局、石首市国家税务局、荆门市国家税务局掇刀分局、宣恩县国家税务局、咸宁市咸安区地方税务局、云梦县地方税务局、天门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

湘乡市国家税务局、桑植县国家税务局、双峰县国家税务局三塘铺税务所、龙山县国家税务局红岩税务所、韶山市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桃江县地方税务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

广东省

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茂名市茂港区国家税务局、开平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遂溪县国家税务局北坡分局、阳江市江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丰顺县地方税务局、普宁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电白县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玉林市国家税务局、象州县国家税务局、横县国家税务局、龙州县地方税务局、桂林市地方税务局象山分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新城分局


海南省

文昌市国家税务局、琼海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

荣昌县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江北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

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夹江县国家税务局、射洪县国家税务局、彭山县国家税务局、广安市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南部县地方税务局、筠连县地方税务局、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宁南县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

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贵阳市小河区地方税务局、水城县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

玉溪市红塔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一处、宾川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瑞丽市国家税务局勐卯分局、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楚雄彝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丽江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大理市地方税务局、思茅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西藏自治区

聂拉木县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商洛市国家税务局、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国家税务局、南郑县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宝塔分局、南郑县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

白银市国家税务局、清水县国家税务局、合水县地方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地方税务局崔家崖税务所

青海省

互助土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西宁市城西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吉县国家税务局、中宁县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国家税务局、鄯善县国家税务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地方税务局、哈密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2:


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名单
北京市

顾淑萍(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处处长

郭立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三税务所所长

秦德海 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二龙路税务所所长

刘宝忠 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天津市

张树清 津南区国家税务局小站税务所干部

陈楠(女) 河东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一所干部

胡凤民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静海县分局管理所所长

李文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武清区分局汊沽港税务所所长


河北省

徐利民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个体税务二所所长

李树 霸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鲍志博 饶阳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张光泽 南和县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

李敬岩 冀州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薛云 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吴岩峰 临城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孙特 高碑店市地方税务局白沟税务所所长


山西省

梁永明 晋中市榆次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日清 大同市南郊区国家税务局云冈分局局长

张彦林 翼城县国家税务局里砦分局局长

谢静萍(女) 侯马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碚 青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一科副科长

陆宏宇(女) 大同市地方税务局人教科科长


内蒙古自治区

张有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军梅(女) 阿拉善左旗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晓辉 奈曼旗国家税务局职工

王茂林(蒙古族)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崔德义(满族) 磴口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辽宁省

张启广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查管二科科长

李海博 北宁市国家税务局高山子中心税务所所长

王玉坤(女) 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副科长

陈铁军 辽阳市国家税务局太子河分局干部

李杰(女) 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连山分局虹螺岘中心税务所副所长

宫本君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甘井子区征收管理分局局长

罗仲 抚顺市地方税务局新抚分局站前税务所所长

许世德 东港市地方税务局前阳中心地税所所长

王建华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孙迅(女)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兴隆台分局办公室副主任


吉林省

唐刚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征收核算科科长

马天相 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崔香峙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副处长

张秀莲(女) 敦化市地方税务局综合征管科科长

刘希欢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分局管理二科科长

王国平(女) 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主任


黑龙江省

王丽君(女) 漠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股股长

任秀杰(女)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一分局局长

周树宽 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

任从艳(女、回族) 佳木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科科长

张相峰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道里分局信息管理科科长

王德礼 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王喜臣 牡丹江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郭捷 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分局干部


上海市

杨春青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稽管科科长

陈凤江 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所长

董理(女)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办公室主任


江苏省

张忠平 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葛元力 淮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景义 铜山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国平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戚墅堰区管理分局局长

李新敏(女) 赣榆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茅炜炜(女) 海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干部

仇勇 盐都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连静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基层工作处干部

陈长根 昆山市地方税务局玉山分局局长


浙江省

张秀珠(女) 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局第一管理股股长

张来富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刘朱法 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裘剑海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局长

林燕萍(女) 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征收二科副科长

张军南 东阳市地方税务局吴宁征管局局长

王晓丹 桐乡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管学明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

陈和军 嵊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方国庆 余姚市地方税务局马渚分局局长


安徽省

陶守玉 铜陵市国家税务局三分局安铜征收组组长

肖远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斌贤 马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个体集贸组组长

杨海 巢湖市居巢区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副局长

苏自勤(回族) 枞阳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蒋敏 六安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福建省

黄志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

王振堂 福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张耕 闽侯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邱大南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处长

张锦宏(女) 厦门市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副局长

施明碳 石狮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何青 长乐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蔡玲(女) 漳平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江西省

谢润斌 黎川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童凤春(女) 上饶市信州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赵水财 余江县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黄幼玲(女) 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陈超华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管理局局长

刘云萍(女) 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业务股股长


山东省

于光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刘志刚 枣庄市台儿庄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杨玉法 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郑舒东 莒南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沈德合 临清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陈子孟 滨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段家骏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分局局长

肖培海 荣成市地方税务局斥山分局局长

薛永明 博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陈书海 宁津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林庆表 临沂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相公征收局副局长

于晓燕(女)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科长


河南省

梁天红 郏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寒冬 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

李桂珍(女) 浚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干部

钱金培 许昌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正强 潢川县 国家税务局黄岗税务所所长

崔成京 新乡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赵国良 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局长

胡青海 平顶山市湛河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科长

张克科 新安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宝安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局长


湖北省

娄永欢 黄冈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象国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汉阳分局局长

韩宗文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王福大 悟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晓刚 鄂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分局局长

陈家文 广水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局长

熊学斌 江陵县地方税务局普济分局局长

胡绪斌 潜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局长

詹祖武 鄂州市地方税务局东城分局副局长

兰桃云(女) 仙桃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干部


湖南省

欧阳铁军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芝山分局局长

袁剑鹏 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梁涛 岳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长

万厚林 石门县国家税务局壶瓶山税务所所长

陶佼如 宁乡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肖玉强 洞口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副局长

秦惠芳(女) 安仁县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局长

张云峰(白族) 桑植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广东省

龙萍(女) 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科长

冯海星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长

焦彤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科科长

蔡攀贤(女) 揭阳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佘文洪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监控所副所长

李建新 韶关市国家税务局韶钢征收分局局长

揭晔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陈汉钗 陆丰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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