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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中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熊利民

时间:2024-07-07 01:0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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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新形势下,存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学生村官等基层组织,确立这些组织中的干部范围对于查处涉农职务犯罪意义重大。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 基层干部 职务犯罪  
 
农村基层组织的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是一项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依然是个难题。但是笔者认为概括来说主要是分为以下五类。   
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连任。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上述双重职责的当然是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承担了,从刑法学意义上看,当其所从事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当然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立法解释应该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包含公务的性质来判断。   
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   
农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点观点认为,正是由于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不能将农村党支部理解为农村基层组织,其成员也不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属于立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定义。从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出发,党的组织当然属于国家机关,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同样习惯将党的组织和人民政府统称为“党政机关”。可见即使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我们只讲“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单独表述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解释的表述我们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就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委会。   其次,就目前我国农村机构设置的现实出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是我国农村的两个基本组织结构。是实际情况上来看,这两个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大量的兼职情况。两个组织的成员每年的薪水都是有乡镇政府发放的。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村党支部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农村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由此可见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可见认定农村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原意的。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那么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其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否定说。只有村级基层组织才能成为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村级组织下设立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能协助村级组织的工作,而不能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都是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其从事的工作包含于村级基层组织的工作的范围内。特别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以下两点。第一,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对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的群众组织,是属于自治性质的组织。立法解释的规定,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7种行政管理职责的时候,可以按照“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并不是从形式上要求某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而是主要看某人是否从事了协助人民政府的公务活动。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行为人要具有形式上的资格,而忽略实施的从事公务的行为,那个将有许多的职务犯罪无法得到有力的打击,这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表述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委会成员,还应该包括其他与村委会成员工作职能向类似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知道,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许多人口较少的村往往不设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这时一般的做法就是由村委会直接承担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职能。同时这也证实了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就是承担了村委会的一部分职能。
  综上,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当然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理由如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设立的理论依据、已经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就是为了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一个基层经济组织,这样的经济组织是为了经济发展而设立的,因此它是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质的,其成员当然就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了。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在各地的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参与我国经济建设的独立法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我国农村中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组织,它不仅有别于普通的公司企业,也和一般的村办企业等纯粹的经济单体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经营的同时还肩负着社会上普通企业所不具有的农村社会管理职能。在某些职能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也是村委会职能的有力补充。这种状况不仅仅是符合我国农村现状的,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毫无疑问也是属于村基层组织。   
五、大学生村官   
随着大学生的就业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开始担任村官。因此一个不可能回避的现象就是,现在许多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省份的农村里,大学生村官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于是大学生村官的犯罪也变得日益普遍起来。虽然各地在选人大学生村官的时候,在录用方式等方法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的角色、政府部门在聘用时为大学生村官们的定位大致是一样的,即大学生村官是主要从事协助当地农村的村民选举、村务管理等工作,有的甚至直接对农村的内部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大学生村官的一般都是直接受聘于当地的政府,收当地政府的组织和领导。因此大学生村官毫无疑问的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   
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特点,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中出纳和会计往往牵涉其中,出纳和会计本身只是农村基层组织中一个普通的岗位,其本身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只有当会计和出纳必须同时又具备上述5类人员的身份时,我们才能将其归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涉嫌职务犯罪,则可以适用立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理。要不然我们只能适用其他的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惩处。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暂行办法》颁布以来,我市已进行了4次社科优秀成果评奖。为适应我市“三个文明”建设的新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 2004年6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哲学社会科学(含人文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定期检阅和客观评价我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表彰和奖励优秀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推动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贯彻“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引导、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地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促进南京市三个文明建设,繁荣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第三条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为副省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奖,是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项。

第四条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每两年举行一次。评奖经费由南京市财政核拨。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每次评奖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

第六条 市评奖委员会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哲学社会科学界优秀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在25—30人之间,其中专家、学者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奖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

第七条 市评奖委员会直接领导和主持整个评奖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评奖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学科评审组;

(三)决定评奖的奖项设置、奖金数额;

(四)审议学科组评审意见;

(五)评定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

(六)向市政府报告评奖结果;

(七)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八)决定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条 市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院,承担评奖的日常事务工作。评奖办公室负责人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按照经济、政治、哲学、法律、社会、教育、历史、语言文学等基本学科成立学科评审组。学科评审组由3人以上(含3人)单数人员组成。学科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2人。学科组组长一般应由未在该组申报成果的评委担任。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条 凡市属单位作者的哲学社会科学类成果均可申报参评;与非市属单位作者合作的著作类成果,市属单位作者任主编并提供三级提纲、撰写一章以上的,或任副主编并撰写50%以上篇幅的,可申报参评全书,否则,只可申报其中由市属单位作者承担并独立成章的部分;同非市属单位作者合作的论文类成果必须是由市属单位作者为前两名作者的方可申报参评。非市属单位作者参与由我市组织的研讨和调研活动或市局级以上课题研究的成果(出具原始文件或主办单位证明),或以我市三个文明建设为研究对象的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作者在台、港、澳及国外发表或出版的成果,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申报参评。

第十二条 有著作权权属争议的成果,须提供具有著作权法律效力的文字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有合法证据证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和涉嫌剽窃的社科成果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著作类成果必须经出版社公开出版或经批准内部出版,论文类成果必须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刊发表。不宜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由市局级以上(含区县委、政府单位)内部报刊上编印登载的,可以参评。

第十五条 参评成果的形式为专著、编著、译著、教材、志书、普及读物、古籍整理、论文、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同一主题的个人论文集、学术性工具书等。市局级以上政府和学术性网站公开发表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凡属丛书类成果和系列论文,以单本或单篇申报。

第十六条 参评成果出版和发表的时间,必须在该次评奖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内。前次评奖时限内后三个月出版而未及参评的著作类成果;前次评奖原版著作未申报过,再版(修订版,对全书作30%以上修改的)时间在评奖范围之内的,可以申报参评。

第十七条 个人申报参评,《申报表》必须由作者本人签名,提供研究成果两份(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缴纳申报费。也可经作者本人委托他人代办手续。

第十八条 不属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不能申报参评。

第十九条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成果,不再申报市级评奖。

第二十条 申报期间,已调离市属单位的作者,在市属单位工作期间的成果仍按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调离后的成果,按照非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已调至市属单位的作者的成果,按照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其申报权利不受干涉,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四章 标 准

第二十二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采用等级奖制,设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评奖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及上一届获奖情况研究确定。评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优秀奖等其他奖项。

第二十三条 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三个文明建设服务,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应以解决当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优秀成果为评奖重点。

第二十四条 一、二、三等奖评定的具体标准,由评奖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坚持标准和保证评奖重点的前提下,兼顾各门学科的成果,兼顾研究现实问题与历史问题的成果、研究理论问题与实际问题的成果、研究普遍问题与地区问题的成果。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按学科组评审(初评)和市评奖委员会评审(终评)两级进行。所有申报参评成果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奖办公室对各学科获奖项目额度进行配比,经评委会认定后下达给各学科评审组。

第二十八条 学科组和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评委会制定的工作程序进行。在表决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二、三等奖得票数须超过参评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一等奖得票数须等于或超过参评评委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学科组推荐三等奖项目,并从中提名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候选项目按水平高低列出次序。市评委会确认三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

第三十条 每次评奖每位作者独著成果只可获奖一项,合作的成果可以增加一项,包括合作的成果在内最多只能获奖两项。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采用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适度提高各等次优秀成果的奖金额度。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颁布授奖决定,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评奖委员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颁发获奖证明,作为作者在考核、使
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合作成果获奖者,向每人发给证书副本一份,合作成果的奖金只发一份,由合作者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合作者中的非市属单位作者,不在评奖范围之列的,不发证书。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者,由评奖委员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获奖成果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全体评审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奖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坚决执行评奖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委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在本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迁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土批准文件和附图;
(四)建设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上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对自有产权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应当委托拆迁。但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除外。
第十条 委托拆迁不受区域限制。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实行招标方式。拆迁房屋招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向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代办费。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一条 市房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鹎ü娣⒉己螅徊鹎ㄈ擞Φ蓖V共鹎ǚ段诜课菁捌涓绞粑锏男陆ā⒗┙ā⒏慕ā⒆靶薜裙こ探ㄉ瑁环抗懿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诜课莶ㄖさ谋涓妥饬蕖⒌涞薄⒌盅旱羌鞘中还ど绦姓芾聿棵磐V购朔⒉鹎ǚ段诘挠抵凑眨还膊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诰?
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朝向、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
求办理协议公证的,应当办理协议公证。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房设计图纸,应当送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折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学校、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邮政、电信、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燃气、邮件传递、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自行拆行的拆迁人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围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但不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
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面积按照其与所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居住平房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但租赁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期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发设备搬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中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电话、有线电视、独户电表、水表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原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是指有本市户口和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使用证件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或者有营业执照并有自己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或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易地或者就地安置。
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实施易地安置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照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阳台、一个厨房、一个厕所不计算安置面积。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每一区位的级差,每套住宅房屋增加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结算价格;每套非住宅房屋增加10%至20%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价格。
地段区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过渡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住房、腾退周转过渡房。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付给过渡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或者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增加过渡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过渡费标准付给,其中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逾期过渡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恢复原状。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金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对委托双方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置住房的设计不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施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交付安置住房,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过渡房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过渡房,并可以按照周转过渡房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向拆迁人双倍支付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给予加倍
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辱骂、欧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方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代办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价格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