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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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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27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护照成本服务费和加急费的请示》(外领三函〔1998〕157号)和《关于调整认证收费标准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3号)、《关于调整签证、认证代办费及加急服务费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2号)均悉。为提高因公护照防伪、防变造性能,加强护照管理工作;提高领事认证工作的效率、质量,促进签证、认证代办事务与外交业务工作实现政事分开,经研究,同意调整护照费、认证费和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护照费
因公护照费标准,由每本20元提高到每本50元。申请护照者要求加急办理的,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护照的,每本加收40元加急费;在第2个工作日内取护照的,每本加收25元加急费。此外,不得加收任何服务费、手续费。
在我国驻外使(领)馆换发、补发因公护照和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领事认证费
(一)商业文件由每份15元调整到每份100元;
(二)民事类证书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50元;
(三)上述(一)(二)项的文件或证书,当事人要求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认证证书的,每份(证)可另收50元加急费。
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认证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签证、认证代办费
(一)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代办因公出国外国签证,代办费由每证每国25元调整到每证每国50元。
(二)服务中心代办外国领事认证,代办费由每证30元调整到每证60元。
(三)服务中心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签证和领事认证,必须在受理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代办文件送达有关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并负责及时取回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要求当日或当时专程送取代办文件的,可另收加急费,签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每国10元调整到每证每国20元;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30元。
(四)服务中心代当事人填写外国签证申请表,代办费每份由5元调整到每份10元。
(五)当事人要求邮寄的,邮寄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收取。
(六)外交部授权自办外国签证的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大公司等,为本系统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外国签证的,是否收费仍由各部门自行确定,确需收费的,按上述(一)、(三)、(四)、(五)项规定执行。
外交部授权代办领事认证的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长虹桥对外经济合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从事领事认证代办业务的,均按上述(二)、(三)、(五)项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经外交部授权自办签证的地方单位代办因公出国签证、认证的代办费标准,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交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8号)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

李雪峰 任全莉


近日,一起强奸案件由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安某和梁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但遗憾的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安某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
2008年2月23日晚九点半左右,被告人安某和梁某酒后骑摩托车在路上闲逛,遇到正放学回家的学生,看到其中一位女生便心生歹意,安某拉住该女生强行带到附近的庄稼地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其奸淫。其后又将该女生带到另一地二人将其轮奸。案发后不久二人就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之父亦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80000万, 2009年3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对两被告人科处刑罚,却驳回了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损害之间无必要联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
该案可能是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缩影,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但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实在是很有限。财产上的损失虽能得到判决的支持,却因被告人身陷囹圄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精神上的伤害更是由于法律保护不够,受害人遭受的伤害根本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够全面、具体,保护范围也显过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在伤害、强奸、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犯罪案件中,受害人都会留下严重的精神创伤。可现行法律在强调打击犯罪时仅注重对受害人物质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大多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对于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从抚平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府〔2006〕187号

   《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理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和监督长效机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等工作,下设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以区级运行为主体,运用单元网格管理方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方法,派出城市管理监督员,利用信息采集器采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部件是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类、市容环境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和其它等六大类。
   本规定所称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它事项等六大类。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市级与区级平台之间,市级、区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规范制度。明确市、区两级平台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使数字化城市管理机制在制度化、规范化的基础上运行;
   (三)属地为主。为保证城市管理问题得到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上由各区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问题,确有困难的,由市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是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具体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职责:
   (一)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技术系统的标准、运行规范、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应急服务指挥系统,及时调度力量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违法违章案件;
   (五)负责调查、研究、分析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形势和动态,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协调解决综合性、跨区域的重大城市管理部件或事件问题;
   (七)负责接收市领导、市有关部门及市民转来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按照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处理;
   (八)负责汇总和整理市、区相关部门就解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评价结果,并将结果报告市政府,同时向社会通报;
   (九)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的培训。
   第八条 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具体职责:
   (一)负责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巡查列入监督范围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
   (三)负责处理来自城市管理监督员、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市民等渠道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审核立案后将案件派遣到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
   (四)负责监督、考评辖区内专业部门(含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负责调度指挥辖区内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解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
   (六)负责执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制定的相关标准,定期更新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
   (七)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的配备、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督员由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招聘,统一进行法律、业务、综合素质培训,经考评合格后上岗。
   城市管理监督员负责巡查或按要求普查、核实责任网格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将情况及时上报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监督员应根据巡查现场实际情况,自行处理一些力所能及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报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为:接到市领导批示、12319热线、媒体曝光、我市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巡查发现及有关政府部门转办等渠道反映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后:
   (一)重大问题即时指派主办单位及责任人负责落实解决;
   (二)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办理;
   (三)市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市属责任单位,区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四)需要市、区两级联动办理的事项明确主办单位后转到区级平台及相应的市属责任单位;对非市、区属责任单位进行协调;
   (五)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十一条 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为:区级平台接到反映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后:
   (一)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办理;
   (二)属区属单位处理的问题,及时转到区属责任单位;
   (三)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四)本区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转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与市、区两级平台分别对接,确保信息渠道和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办理制度,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使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能得到及时处理。接到案件后,对属于本部门主管和管辖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和管辖的应及时将案件返回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对规定时限内不能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必须向派遣案件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说明情况。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每两周汇总一次上报我市各级政府。属重大问题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及时上报我市各级政府。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建立专项巡查机制,及早发现责任范围内重大、深层次的城市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予以预防或解决。
   第十六条 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加强企业管理,督促所属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各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应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十八条 我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和网络,须按照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应无偿共享,其中各类企业、政府审批以及城市基础空间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和在线监测(监控)等信息应实行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级平台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费用,循基本建设渠道向市发改部门申报立项,运行管理费用列入部门预算。区级平台建设及运行管理费用由各区财政自行解决。我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条 我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应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两级财政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拓展经费应予重点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等相关经费可在年度预算中单独列项,财政部门应给予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专业技术标准和目标管理要求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市、区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责任范围内城市管理问题的发现、报告、处理和处置结果进行实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协同市、区两级监察部门,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评价指标体系,分别对政府相关专业部门和信息平台进行监督评价,定期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公布监督评价结果,并将监督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处理的结果,应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我市各级政府对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三)我市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