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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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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在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推进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步伐。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水利、市政、规划、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卫生、财政、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

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控制指标。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并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减排项目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环境规划,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市政、农林、卫生、气象等部门实施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禁止下列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

(三)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区域限批: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或者环境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已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有关节能减排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的;

(八)违法违规审批造成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纠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计划,定期报告治理、整顿进度。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明确使用责任,并设置标志牌;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教育、制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市政、农林、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农林、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被检查、调查取证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并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无法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原因。



第三章 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地区环境容量编制覆盖全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入园企业产生的污水必须实施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接管标准和具备处理能力的条件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一般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

接纳污水;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限制或者减少区域内工业污水接纳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征收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安全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对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污泥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高耗水行业和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实施中水回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设中水回用利用设施。符合中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中水。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水源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第三十六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印制线路板、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七)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厅、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在水域滞留、停泊船舶、排筏;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应当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当限期接入污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建设循环型农业、循环型工业园区,发展以循环经济为主要特征的产业集群,强化资源回收利用的导向机制,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积极实施有利于促进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指标排放及其他污染严重企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审核结果。

第四十五条 全面推行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重点耗能企业的环保协议管理。

鼓励企业以自愿协议环境管理方式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对达到更高环境要求的企业,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环境保护、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

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一)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退耕、退渔、退养,还林、还湖、还湿地;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增加就地渗蓄,减少地表径流;建立蓝藻打捞长效机制;开展植树造林,宕口复绿,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目标,扩大农村污水管网覆盖面;构建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集运体系,加强垃圾收集、处理工作,推进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三)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污工作力度。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对管网覆盖范围内污水进行截流;大力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在污水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模式,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含磷洗涤用品对水环境危害的宣传和洗涤用品市场的监管。

(四)加快水体交换,提高水体自净能力,扩大水环境容量。积极采取调水引流措施,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全面实施清淤工程,疏浚河道,推行生态型驳岸建设,清除河湖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碍物,沟通水网,促进水系畅通。

(五)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业,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优先使用有机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

(六)加强航运污染控制,建立严格的评估和监控机制。对进入本市河湖流域的船舶,做好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工作,必要时采取船舶停航、区域禁航等措施,减少水体污染。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围湖养殖、圈圩养殖以及在控制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四)集中式畜禽养殖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环境;

(五)占用水域造地;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七)向水环境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以及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环境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环境倾倒污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环境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一)在江、河、湖、荡、氿、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深层地下水。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或者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企业和项目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

(三)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除污染治理项目外的工业项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正常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检查、调查取证必要资料,或者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取证工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拒绝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运营单位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中式畜禽养殖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环境倾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太湖蓝藻大规模爆发,无锡供水危机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多次作出明确指示,并进行了重要决策部署。无锡市委、市政府迅即作出相关决定,全面开展“铁腕治污、科学治太”行动。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以适应形势需要,为水环境保护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在修订《条例》过程中,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温总理关于搞好太湖治理是“中国生态建设带有标志性的工程”的指示,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和严格的管理手段,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努力形成严密有效的水环境保护机制。这些措施是无锡在水环境治理实践中经过探索创新形成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此外,还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已于2008年8月29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治理

为切实有效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九条明确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要求层层分解落实。考虑到磷和氮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污染物,第九条同时要求“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纳入控制指标”。针对住户利用阳台排放污水普遍存在的现象,《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鉴于污水集中处理在水污染防治中的重要作用,《条例》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污水集中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各级政府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第二十五条明确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全面实行集中处理;第二十七条对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则规范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接纳、处理和排放污水的行为,并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并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鉴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特殊重要性,《条例》规定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要求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同时,《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针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分别设置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实施了比上位法更为严格的环保准入标准,规定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滞留船舶、排筏。在实行饮用水水源分区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考虑到我市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一旦出现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明确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紧急措施。同时,《条例》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加强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水污染防治的根本。为此,《条例》设专章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全面规范。《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将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等内容纳入规范。《条例》第四十六条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针对保护水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流力度、扩大水环境容量、发展生态农业和加强航运污染控制等六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条例》列举了十四项现实中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二、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手段

为解决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中管理手段不够有力的问题,《条例》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条例》第十六条针对各类建设活动中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作了严格的禁止规定。二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的具体情形。三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四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五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六是《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保护执法面临的突出问题。《条例》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条例》根据情况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设置了更高的罚款下限;对《条例》增设的禁止行为,新设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规定。对建设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建设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项目、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等四种情节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本着从重从严的精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创设了行政处罚规定。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排污单位公开道歉。对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条例》规定其“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自去年以来,无锡共有79家违法排污单位向社会作了公开道歉,各方面反响都很好,取得了比较好的实际效果。

(二)关于强制措施。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环境违法人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由于行政执法手段乏力,仍无法有效制止污染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了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与此相配套,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吸纳了法院关于非诉执行的相关措施,还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关于赔偿环境损失。《条例》明确了“赔偿环境损失”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我市《条例》参照其内容,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基层很多好的经验和创新做法已经被国家法律、法规所确认。我们感到,社会总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法律则往往表现出相对滞后性。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指导思想的确立,尤其是在与时俱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中,作为国家立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地方立法,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前提下,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该许可基层进行先行性的探索或创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突出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希望得到各位委员的支持。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近年来,土地开发整理取得重大进展,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为进一步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总结以往工作成效和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土地开发整理面临的新形势,提出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如下:


一、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保护资源基本国策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立足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通过科学规划、规范项目管理、加大投融资力度、合理分配收益,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队伍建设,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有效提供可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实现耕地保护目标,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二土地开发整理基本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持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相结合,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重点;坚持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坚持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的、任务和内容


三土地开发整理目的。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土地资源的适宜性,增加农用地面积,重点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农用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改善农业生产和农村人居条件,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


四土地开发整理任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五土地开发整理内容。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平整土地,归并零散地块,修筑梯田,整治养殖水面,规整农村居民点用地;建设道路、机井、沟渠、护坡、防护林等农田和农业配套工程;治理沙化地、盐碱地、污染土地,改良土壤,恢复植被;界定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等。


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与计划


六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按照土地开发整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的和任务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逐步建立国家、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四级目标明确、布局合理、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相互衔接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指导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七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查、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八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要纳入计划管理。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要与可用资金相匹配,合理确定年度任务;要制定有效措施,强化计划的指导性和权威性,保证计划任务的完成。


九加强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在切实查清土地后备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和权属的基础上,分析研究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的可行性及其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提出合理开发利用措施,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打下坚实基础。


四、土地开发整理总体要求


十土地开发整理要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调统一。严格控制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编制和项目确定都要经过科学论证,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生态退耕地区,要加大平坝区、川地等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力度,对具备修建梯田条件的缓坡耕地进行“坡改梯”改造;水资源不足、土地风蚀沙化严重的地区,要坚持“以水定地”,以农田整理为重点,努力完善防护林网,增加节水设施,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十一土地开发整理要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有机结合。开发整理土地的用途应根据土地适应性和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最大限度发挥土地效益。凡闲置的土地、未利用地或被破坏的土地,按项目规划设计,开发整理复垦成园地,并经项目验收,认定具备耕作条件的,视作补充耕地,在土地变更调查时按可调整园地统计。在非农建设必须占用时,除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外,仍须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要求实行“占一补一”。


十二加大工矿废弃土地复垦力度。严格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督促责任者履行法定土地复垦义务;制定有效措施,加大土地复垦费收缴力度,增加土地复垦的资金来源;积极开展土地复垦,促进工矿城市优化经济结构和扩大就业。


十三坚持鼓励土地整理和复垦的有关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开展农地整理;运用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整理农村废弃建设用地;运用复垦土地置换政策,复垦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运用各项优惠政策,治理自然灾害损毁土地。


十四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管理。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验收等各环节把好质量关,特别要加强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项目质量管理,强化验收工作,确保补充耕地质量与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相当。


五、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十五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政府投资、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以及社会投资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都应按项目进行管理,逐步建立多元投资、分类管理、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机制。


十六搞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市都应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计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有组织、有计划地建立滚动、分级、分类的项目储备库,以满足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的需要。


十七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项目实施和验收;实行专家论证、项目法人、招投标、监理、公告和合同等制度;对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按有关规定逐步推行从业条件和资质管理。


十八加强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管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自行实施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国土资源部门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组织实施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十九加强社会投资项目管理。社会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农村集体组织或农民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规模较大、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按前款社会投资项目的要求进行管理。规模较小、不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有关办法,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六、土地开发整理投入与支出管理


二十加大政府投入力度。按照国家加大对农业投入的总体要求,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增加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要切实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做到依法足额收取,专款专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二十一积极建立多元投融资渠道。运用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单位和个人资金;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和利用外资;鼓励通过合资、合作,吸引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入,广泛吸纳资金,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多元投融资渠道。


二十二用好管好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和复垦项目;优先用于粮食主产区的项目。


二十三强化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规定的编制办法、程序和时限,组织项目投资估算、概预算的编制、审核、报送;建立和完善项目预算专家评审制度,硬化项目预算的约束机制;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二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更不得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实行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按批复的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建立健全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项目资金竣工决算,规范项目的业绩考评和追踪问效。


七、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


二十五土地开发整理前,搞好权属核实工作。要依据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有关资料,对所涉及土地的权属、界限、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并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二十六尊重土地权利人意愿,编制和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开发整理前,土地权属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签订协议。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按照调整方案和协议,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二十七土地权属调整应有利于维护农民权益。土地权属调整,不应影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保证农民承包土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有利于农业生产经营,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切身利益。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新增加的集体所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耕地,应优先安排本集体农民使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标准化与信息化建设


二十八努力实现土地开发整理科学化。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有关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研究;强化科技创新成果在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工作中的推广应用,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支撑体系。


二十九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化建设。从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出发,按照自上而下、上下结合、有计划、分步骤的要求,大力推进土地资源调查评价、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效益评价等标准的制定工作,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和管理的标准化体系。


三十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要求,逐步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信息系统,实现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开发整理规划、项目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当前,重点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数据库,尽快实现项目申报、审查的数字化、信息化。
九、土地开发整理组织领导与队伍建设


三十一发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职能和有关部门作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各项工作;同时要重视协调与有关部门及其他方面的关系,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十二注重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专业技术队伍。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培养科技、工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建立土地、农业、林业、水利等各类专业人员合理搭配的专业技术队伍;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挥专业技术特长或成立专门机构,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科学研究、技术论证、工程建设等工作;学习国外土地开发整理先进经验和技术,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三十三加强业务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国土资源部门要把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培训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搞好规划,落实计划,层层培训,尽快培养出一批品德优良、基础厚实、知识广博、专业精深的管理骨干和技术人才,不断适应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需要。


三十四加强廉政建设,严肃有关纪律。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和有关廉政建设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从源头上防治不正之风;依法行政,按章办事,不弄虚作假,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莱政发〔2006〕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政府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行政一把手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林场场长是直接责任人,对管理、督促护林员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村主任(支书)是重要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承担重要责任。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期,适时发布戒严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按照《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与管理规定》,区(县)应建立一支30人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固定的营房和训练场所,按照标准配备扑火装备,定期组织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有山林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10人以上的森林防火巡查队伍;村应组建不少于30人的应急扑火队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森林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期内(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森林防火工作(调度)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适时组织在林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林缘山边开辟防火线;组织开展巡逻检查,抓好野外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每年进行一次修订完善;森林火灾发生后,有关乡镇(办事处)、区(县)的有关领导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者必须对林火的发展蔓延做出正确的预测和判断,对火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有充分的应急准备,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中,坚持以人为本,严禁动员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承包(挂钩)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林业承包户是基本的营林单位,在森林防火中负有直接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乡镇(办事处)、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专人护林的;
  (二)没有配备灭火工具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发生火警、火灾后没有查明原因的。
  第八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给予村主任(书记)扣罚10%以上统筹工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承包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签订森林防火合同、责任未落实到人的;
  (二)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通知不及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对学生、儿童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部署的;
  (三)未制定村规民约、护林防火公约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过火林地1公顷以上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和区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七款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有下列八至十一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二)未与各村、森林风景旅游区、重点森林火险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森林防火初期、节假日前及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冬防初期、春防戒严期未出动森林防火宣传车,未在中小学生中印发森林防火倡议书开展宣传活动,未下发张贴森林防火通告标语,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执行不严,火场信息与指挥部信息联络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没有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2公顷以上的;
  (七)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尽职尽责,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八)未组建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九)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有重大失误的;
  (十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六款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有下列七至九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储备和购置扑火物资的;
  (二)未与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森林防火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高火险期未下发森林防火通告,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五)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森林防火责任书目标的;
  (六)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按各自职责和指挥部要求安排部署,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八)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特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对森林防火工作和火灾发生情况实施督查考核,对查处的隐患和问题督促整改,并报告政府。
  第十三条 监察、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