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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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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本市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本市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妇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妇女发展纲要、规划;

  (三)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协调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工作和分性别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教育、引导妇女全面提高素质,树立依法维权意识,为权益遭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心理咨询、法律援助、教育培训等方式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居民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妇女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妇女权益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有适当比例;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和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本市有关部门在制定干部规划时,应当重视女干部的培养、选拔,确定女干部的比例并逐步提高;采取组织措施对女干部进行培养和交流,全面提高女干部的能力。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数量;女性比较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本市逐步完善女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五条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教育培训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利用学校、现代远程学习平台、图书馆等教育资源,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面向妇女的法律知识教育和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展面向妇女的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为就业困难的单亲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妇女及残疾、失地等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纳入集体合同。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与相应的企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集体合同。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一般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成员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怀孕或者哺乳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与本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女职工的产假、哺乳时间。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符合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本市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和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生育费用和生育津贴的落实。

  本市逐步健全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的社会覆盖面,使适龄妇女享有生育、节育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妇女特殊疾病定期普查制度。

  女职工进行妇女特殊疾病检查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担;不属于单位职工的妇女的检查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妇女特殊疾病普查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时,不得侵害妇女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妇女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集体福利和保障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宅基地使用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收回或者侵占其已经取得的承包地。

  第二十九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照顾。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妇女离婚、丧偶、再婚为由侵害其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遗弃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依法检查或者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对双方进行调解或者支持投诉人起诉等措施。

  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女方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男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屋及其他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七条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干扰女方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其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 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使其身体、心理遭受伤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为。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必要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有关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录取学生、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无法定理由拒绝招用妇女、对妇女提高招用标准,违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9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放口岸的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确保在港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及人员的安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轮,系指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 国家设在本省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负责登外轮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开放港口登外轮的国内人员。

第二章 证件办理
第五条 凡因工作需要登外轮的,除国家规定的免办登轮证件者外,均应持有有效登轮证件。
第六条 登轮证件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登轮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轮证》有效期以所登外轮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
第七条 办理《登轮证》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负责审查,填写《登外轮人员申请表》,向当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办理《临时登轮证》的,凭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身份证,向当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边防检查站核发。因参观、实习、采访等事由登外轮的,还须经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办)核准。
在外轮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的父母、配偶、子女要求登轮或住宿的,凭本人或单位的证明,由船长提出书面申请,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后,签发临时登轮证件。
第八条 港务局所属工人经常登外轮作业的,由港口公安机关审查办理登轮证件,报边防检查站备案。需临时登外轮作业或工作的港务局其他职工以及外包工、临时工等,由边防检查站按规定签发《临时登轮证》。
第九条 办理登外轮证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条 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凭规定的制服和标志,免办登轮证件:
(一)联合检查单位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检验单位人员办理联检和检查、检验手续的;
(二)港口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登轮办案的;
(三)消防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或扑救火灾的;
(四)海事法院人员登轮处理海事案件的;
(五)医务人员急救病员、伤员的。
其他因特殊情况需登外轮的,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也可免办登轮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登轮证件:
(一)有流氓、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
(二)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不满两年的;
(三)有偷渡外逃嫌疑的;
(四)有与外轮船员进行勾联,出卖政治、经济情报嫌疑的;
(五)违反登轮管理规定,被吊销登轮证件未满一年的;
(六)未按规定办妥登轮证件申领手续的;
(七)其他不宜登轮的。

第三章 查验及管理
第十二条 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穿着和佩戴规定的制服、标志,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除联合检查单位和经边防检查站同意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论是否持有登轮证件,均不得登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有权阻止登外轮: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二)未持登轮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登轮证件或者伪造、涂改其他无效登轮证件的;
(四)非因工作需要的;
(五)拒绝出示登轮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外轮上巡视时,有权对登轮人员进行查询,对违反登轮规定者依法实施管理和处罚。

第四章 登轮规定
第十六条 登外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外纪律,严守国家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声誉和民族尊严。
第十七条 登外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外轮上指定的地点工作、作业。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不得在外轮上用餐、洗澡和要休息房间;
(二)不得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不得向船员索要、套购、托购物品或私自接受馈赠;
(三)禁止在外轮上看电影、电视和录相,不得随意翻阅外轮上的书籍和报刊,不得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外轮;
(四)不得私自拿用、毁坏、盗窃外轮上的设备及物品;
(五)不得在船上争吵和打闹;
(六)不得向外轮船员出卖政治、经济情报及进行其他勾联活动;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登外轮人员发现外轮船员和旅客以及国内其他登轮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边防检查站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持用他人登轮证件或者涂改登轮证件企图登轮,或者将登轮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二)故意污损和毁坏边防检查站签发的登轮证件的;
(三)未持登轮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登轮,并且不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管理的;
(四)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轮的;
(五)发现外轮船员、旅客和国内登轮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隐匿不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外轮船员交易、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二)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三)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牟利,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地边防检查站在实施处罚时,均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所有罚没款上交地方财政,各地边防检查站的办案费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我国在国外注册悬挂方便旗且船员均为中国公民的船舶,对登轮的国内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外轮船员交易、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二)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三)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牟利,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144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省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从事转供电业务的经营行为能否认定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黑工商发〔2000〕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虽无从事供电业务的资格,但由于历史原因,担负着向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的转供电业务,客观上具有在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从事提供供电服务的公用企业的地位。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处罚。
鉴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未办理营业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法人承担行政责任,应当以设立该经济组织的双鸭山矿务局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20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