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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3 00: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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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令2009年第122号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环节的思考和建议

兰方武


  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就涉及到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申请和支付问题。在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仅在实体方面规定了上述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支付的程序。而各地工伤待遇的申请支付程序不尽相同,常见的作法是: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相关工伤待遇的申请必须由单位进行,经办机构同意发放并审核数额后,将该款发放至单位提供的账号,再由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
  上述工伤待遇申请支付程序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因为,工伤发生之后,单位也要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项目。而职工和单位往往容易在赔偿数额上发生纠纷,如果无法达成调解,就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此时,职工和单位的关系就会破裂。在这样的背景下,上述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谈判破裂后,单位往往以在申请支付程序中占主导地位为要挟,给职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设置重重障碍:或迟迟不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待遇,或将社保部门发放到单位账号的职工工伤款据为已有,拒不支付。此时如果职工想得到这部分待遇就必须再通过仲裁诉讼。众所周知,工伤赔偿案件的仲裁诉讼过程非常漫长,加之胜诉后执行的困难,使职工原本唾手可得的工伤待遇变得遥不可及甚至成为泡影。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来看,虽然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但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劳动福利待遇。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用人单位只承担缴费义务,而不享受其他任何权利;职工则恰恰相反,只在工伤发生后享受相关待遇,而不用承担义务。因此,职工是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中最直接、最根本的受益人。事实上,用人单位在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之后,就完成了费用代缴人的角色,之后职工和社保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与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系了,故,完全没有必要再经用人单位之手为职工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种程序设计不但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本意,反而使职工在工伤待遇申领环节受制于人。对此,笔者建议对上述申请支付程序作如下几点改革:
  一、在工伤待遇的申请主体上,或增加职工为申请人之一,或直接规定工伤职工为唯一的申请人。
  二、将相关工伤待遇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而不通过企业的账号。
  三、如果职工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程序和企业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可以借鉴交强险的相关作法,将社保机构列为第三人或被告,直接裁决或判决社保机构应当支付给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将社保机构列为第三人的好处,不但可以直接解决工伤待遇的申请支付问题,同时还可查明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职工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对于那些未足额缴纳费用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可以一并裁决或判决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上述工伤待遇支付程序的改革一方面最好能够通过相关部门在立法上加以明确,使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另一方面,在不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重新修订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由社保部门通过重新改造内部的申请支付流程来加以实现。这对于相关部门来说是举手之劳,但对落实职工的工伤待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职工的诉累来说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修订实施,原来由单位承担的多项赔偿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形势下,上述申请支付程序的改革更显迫切和紧要。
  在此,呼吁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加以重视,尽快推动相关立法,修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支付流程的程序设计,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作者: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兰方武 律师
联系电话:13792465982 , MSN/QQ:lfw@163.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发展我区的矿业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服务。


  第三条 自治区鼓励外商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外商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日常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和区内外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区内的中国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外商开采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开采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 外商申请勘查区块登记或者开采登记,属于国家审批发证的矿种,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登记;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外商可以通过投标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招标。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矿产资源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外商。


  第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与外商的联系制度,并随时帮助外商解决有关问题。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给予外商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给予外商优惠待遇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进入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