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4-06-16 03:5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已由财政部制定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财务公开,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是各级供销合作社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2008年工作要点(供销办字[2008]4号)中已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夯实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基础,对现有的专业合作社继续进行规范、提升,理顺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运营和分配机制,实现专业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为此,现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就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全面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新兴市场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而专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财务核算的重要依据和制度保障。该制度由总则、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会计科目、会计报表以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档案五部分组成。各地在学习和实施时,应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一)适用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只适用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适用该制度。
  (二)会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繁简需要,可以选择是否设置单独的会计机构;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可在专业合作社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负责本社的会计工作;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任何部门不得违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愿,强制代理记账或者指定代理记账机构。
  (三)会计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了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类、成本类、损益类共37项会计科目,这些会计科目多数与企业的会计科目相同,容易理解和掌握。但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还设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特有的会计科目,如应付盈余返还、股金等。在会计报表方面,除了编制传统的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外,还专门要求编制成员权益变动表和成员账户。
  (四)会计监管。《会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总则第(八)项规定,“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职责,对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财政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的法定监管机关,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需要做好的几项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要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提高和完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协调与服务,切实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财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切实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
  第一,开展宣传培训。各级供销合作社要把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作为全面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通过报刊、网络、宣传栏等多种途径和手段,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宣传讲解,让农民社员听得清、看得懂、记得住、用得上,努力提高他们参与办社、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各地还要充分利用所属院校在财务会计师资、场地等方面优势,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联合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正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运作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加强指导服务。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要进一步发挥好指导服务职能,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完善可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帮助其设立会计机构,选定会计人员或者推荐信誉良好、实力较强的代理记账业务中介机构,强化财务会计人员职责,规范财务会计工作程序,提高财务会计工作质量,并以此促进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
  第三,保障合法权益。各地供销合作社要加强与当地财政部门的沟通,积极反映、协助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财务会计工作,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要坚决抵制。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和授权的部门,无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会计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无义务向其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几点要求
  一是加快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步伐。今年7月1日,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也是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重新登记过渡期届满之时。各地要加快工作步伐,确保供销合作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7月1日前全部完成重新登记工作。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已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据统计工作,有关情况总社届时将专门调查和汇总。
  二是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指导力度。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供销合字[2007]54号),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健康发展作为经常性、基础性的工作抓好抓实。从章程起草、发起设立、选举组织机构到办理各种登记,从完善各项内部制度、日常管理、经营决策到年终盈余分配,都要做到规范运作、守法经营,切实理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每一个环节。要重视和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才培训,开展合作社文化教育,宣传合作社理念和价值观,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导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合作社成员的民主办社意识,真正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进一步发挥联合组织的作用。目前,相当一部分省、市、县都依托供销合作社成立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组织。它们通过扶持成员发展、制定行业发展规范、共同拓展市场、反映成员组织诉求、争取外部政策环境等多种方式,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健康发展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供销合作社必须抢抓机遇,抢占阵地,积极贯彻落实总社《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的意见》(供销厅合字〔2006〕69号),充分整合和利用自身资源与优势,进一步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发展步伐。同时,还要积极探索联合组织发展的新形式,提倡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不断壮大农村合作经济实力。
  四是认真总结供销合作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宝贵经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特色现代农业发展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供销合作社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不仅依靠自身的资源和优势成为了农民经济合作的带动力量,也进一步加快了自身的改革发展步伐。各地要把指导、协调、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作为重中之重,认真总结和推广供销合作社、社有龙头企业、农产品经纪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及其他涉农行业协会在创办、兴办、合办、联办、领办、引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的典型经验与做法,以点带面,以强扶弱,以优促新,努力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再上新台阶。总社将于2008年7月初召开“全系统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总结、交流、宣传供销合作社在带动农民经济合作方面的优势与作用。各地要及早进行准备,认真组织相关材料。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24号

(二○○二年三月十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办事处负责人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区(市)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定期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受理群众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三)负责辖区非消防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负责社区消防宣传阵地的建设和公用消防器材的维护和管理;
  (六)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辖区非消防重点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七)建立健全社区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完善社区消防档案;(八)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按照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三)负责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四)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五)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六)辖区发生火灾,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应协助消防部门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列管消防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二)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三)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四)帮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五)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六)把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社区民警职责,作为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管理单位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的主要内容:(一)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二)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单位整改,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上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区(市)公安消防机构查处。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的消防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居民住宅的楼院、通道的消防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巡逻制度。巡查的内容包括:(一)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二)小区消防车道或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三)消除火灾险情,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利用现有灭火器材,实施有效处置。
  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频次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较大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责任区民警查处。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通过在社区内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等形式,营造社区消防安全氛围。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对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第十六条 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定期向社区开放,流动消防宣传车应当深入社区,开展流动消防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开展火场逃生演练,提高群众的消防素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培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消防工作室,消防工作室内应当悬挂张贴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室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三)火灾隐患档案;(四)火灾统计档案;(五)防火检查档案;(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七)消防会议记录;(八)消防培训档案;(九)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十)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二)辖区特护人员及家庭基本情况档案;(三)防火检查档案(四)消防巡查档案;(五)消防器材配备档案;(六)居委会与各居民签定的《居民防火公约》档案;(七)消防宣传活动档案;(八)消防会议记录;(九)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主要负责人;
(三)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干部。
(四)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监察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负责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对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监察,以严肃政纪,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是:
(一)监督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检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按处分权限规定审议、决定监察对象的行政纪律处分事项;
(五)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六)对监察对象进行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等宣传教育工作;
(七)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发布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指令和规章;
(八)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
(九)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审理、纠正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十)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工作实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介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决议、命令、指示,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并可派人参加有关的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阅有关的决议、命令、文件,索取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对知情不举和拒不提供证据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有权按规定程序制止其行为的实施,并对其与案件有关的实物、现金或银行存款等进行查核,必要时应暂予扣留、冻结、查封;
(五)对阻挠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工作的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和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如下决定或建议:
(一)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和任用干部的建议;
(二)对经调查证实有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作出结论后,应建议或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涉及经济问题的,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不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的监察对象,应向其发出监察建议书,并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其改正;
(四)对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模范遵守行政纪律,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模范遵纪守法,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对监察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监督机关的工作协作;必要时,可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海关、商检、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工作,并可聘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被监察单位派驻机构或监察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及时通知控告、申诉人;属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向交办部门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监察机关所作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结论或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核决定。复核复议结论下达后即行生效。在复议、复核结论下达之前,原结论或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应支持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主动接受检查和监督,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故意阻挠或妨害其工作。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应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