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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6:2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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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能源[2010]1647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

为做好我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电力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电力服务的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含用户电表)。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是指变电站、线路(不含入地电缆)等农村电力设施的新建与改造,以及对已运行农网设施局部或整体就地或异地建设、增容、更换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国家资本金)和国家农网改造贷款投资偿还政策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

第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督、提高效益”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兼顾农村地区各电压等级协调发展,实施重点是农村中低压配电网。农网改造升级项目35千伏以上以单个项目、35千伏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统计项目个数。

第六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技术标准按国家能源局《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国能新能[2010]30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制。

第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支持” 的原则多渠道筹措。积极争取国家安排项目资本金,同时鼓励省电力公司自筹资本金。银行贷款由省电力公司统贷统还,贷款偿还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城乡发展,以满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需要为目标,组织省电力公司和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规划(规划期3-5年),提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目标、主要任务、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电价测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省发展改革委及时组织调整修订,并在每年底前将调整修订情况报国家发展委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国家农网改造升级投资重点,以及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规划,组织编制农网改造升级年度计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和下达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申报全省计划。申报前省电力公司应对年度计划中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35千伏以单个项目、35千伏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开展可行性研究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对项目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和必要勘测,在可靠详实资料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环境、节能、施工及运行管理等进行分析论证和方案比较,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建设条件、建设方案、环境保护、投资估算、融资方案、财务评价等内容,并按要求做好国土、环评、规划、水保等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可行性研究由省电力公司组织申报,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必要时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投资规模、支持重点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在落实建设条件的基础上,上报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计划实施的必要性

(三)本年度计划实施目标,包括改造面、供电能力和可靠性等。

(四)本年度计划总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法人自有投资、银行贷款等),并分电压等级列明各自所需投资;

(五)本年度计划建设规模,分电压等级列明各自建设内容;

(六)项目明细表,明确项目个数、涉及的县级行政区个数,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主要建设内容等,35千伏以上项目应明确到建设地址,35千伏及以下项目应明确到县域内;

(七)本年度计划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八)银行贷款承诺函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省发展改革委及时分解下达给省电力公司和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由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省电力公司分解下达给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和供电公司)。分解计划明确建设规模、投资和具体项目等。

第十七条 省电力公司按照年度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得变更。确有必要调整变更的,须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变更程序。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省电力公司应及时组织开展初步设计。35千伏以上以单个项目、35千伏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初步设计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农网改造升级资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省电力公司应及时落实银行贷款,与国家资本金和银行融资同步到位。要编制资金配置计划,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招投标及相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程进度,10千及以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可由省电力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选择熟悉当地情况、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划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工程监理制。10千伏及以下单项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可采取打捆招标的方式选择。如执行工程监理制度确有困难的地方,省电力公司须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表箱和电能表改造投资纳入投资计划,表后线及设施由农户提供合格产品或出资改造。项目法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户收费,严禁强制农户出资。

第二十四条 电力公司应建立省、市、县三级农网改造升级项目档案,从项目计划到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等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



第五章 项目调整变更

第二十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项目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确需调整变更的,不得突破本市、州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减少建设规模。

第二十六条 35千伏以上项目确需变更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由省电力公司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申请,并提交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及支持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进行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35千伏及以下项目确需变更的,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和供电公司对所属县调整方案审查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根据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10KV以下项目以县为单位,投资规模变更的,或者建设规模变更超过±5%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变更不超过±5%的,由项目法人负责调整,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调整变更项目,需在申请中详细说明变更原因、依据,并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展缓慢,以及出现影响工程实施重大情况的,省电力公司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发展改革委应督促本地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应积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查。加强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定期报告制度。省电力公司每月25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月度投资和项目完成情况,年中和年终报告详细的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分析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电力公司应对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负责。省发展改革委对数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检查和核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核减或收回中央投资,对违纪违法的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投资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投资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投资计划和项目的,以及调整变更比例较大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疏于管理,或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咨询机构等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整体完工后,省发展改革委依据《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验收大纲》组织对全省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省发展改革委适时进行总结,组织省电力公司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省电力公司应做好农网改造升级后的运行管理工作,降低运行维护费用,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可靠的供电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安全生产经营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时,应当征求建设、劳动、公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主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建设、公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和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燃气钢瓶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逐台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气用具等设备,必须选用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
禁止在燃气设施上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报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动火作业方案,经批准并取得动火证。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第四章 燃气供应、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厂(站)或者气源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倾倒残液设施和消防设施;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计量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灌装计可证分别由自治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农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燃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必须经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灌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禁止直接从燃气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
(二)实行燃气灌装复检制度。燃气灌装量和钢瓶内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禁止使用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灌装然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农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应当明码标价,并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者擅自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应燃气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灌燃气和倾倒、排放燃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燃气用具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自治区建设、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维修站(点),搞好售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
(二)无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四)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
(五)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六)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七)燃气供应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应燃气的;
(九)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五)、(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五)、(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
、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四)燃气灌装量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五)钢瓶残液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或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生产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8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立陶宛共和国总统阿尔吉尔达斯·布拉藻斯卡斯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和立陶宛共和国总统阿尔吉尔达斯·布拉藻斯卡斯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顺利发展。作为友好国家,双方重申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双方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将定期举行旨在发展和巩固双边合作的政治磋商,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两国领导人、议会、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代表将保持经常的接触。

 三、双方将为进一步扩大和加深在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作出必要的努力。

 四、经济合作和贸易是两国相互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签订相应的协定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互利的经贸关系得到发展。
  为此,双方将:
  ——在经贸合作方面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在对方领土上开设公司、银行和其他对外经济活动参加者的代表机构,并促进其活动;
  ——开展投资合作,在两国建立合资企业,并促进双方对外经济活动参加者在第三国市场上进行合作;
  ——促进两国各地区和各企业间建立直接联系,包括在平衡基础上开展商品交换。

 五、双方将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促进合作与交往;促进有关组织、团体及个人之间进行直接接触。
  为此,双方将: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互派教师、科研人员、大学生和研究生,并联合从事科研规划;
  ——在广播、电视和新闻通讯社领域进行合作,相互促进报刊和音像资料的传播;
  ——开展在医疗、保健、卫生及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合作。

 六、双方认为环境保护具有全球意义。根据双方的相互利益并考虑到各自的具体情况,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状况方面共同采取行动并实施计划。

 七、双方将在防止有组织犯罪、贩毒、恐怖活动、危害民航和航海安全活动方面进行合作。

 八、双方支持其人民统一的愿望。
  立陶宛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立陶宛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立陶宛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九、双方指出,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方面的立场是相近的。两国将继续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建立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十、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两国主张保证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法准则的有效实施,主张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包括防止武装冲突方面的作用。

 十一、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这些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十二、双方确认,本声明不涉及双方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阿·布拉藻斯卡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