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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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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师厅[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台办、外办(港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台办、外办: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经研究,现就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在内地(大陆)高校工作的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凡办理了居住证明的,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认定内地(大陆)高校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应遵守内地(大陆)法律法规。申请认定高校教师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与内地(大陆)申请人相同。

  港澳人士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港澳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严格执行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严格执行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出发[1993]1171号

  
  大中专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发行,是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有效手段,国家历来有明确规定。原国家出版局、教育部《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81]出会字第13号、[81]教社字080号)明确规定:“大学、中专、技校通用教材(包括作教材用的教学参考书)统一由新华书店发行”。“学校向当地书店预订,发给学生。”此后我署曾多次发文重申。1991年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印发的《全国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会议纪要》(教备厅[1991]23号)再次提出:“教材发行必须要加强计划性,应继续坚持以新华书店为主渠道的发行体制。”“出版社不得向新华书店系统和本社以外的任何个体、集体或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批销目录内的大中专教外。”但是近年来,一些书刊发行单位违反规定批销大中专教材;个别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从事教材的经营活动,有的更以高额回扣为饵,征订发行教材,严重干扰了大中专教材供应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严肃法纪,维护大中专教材供应的正常秩序,特重申如下规定:
  一、大学、中专、技校通用教材(包括作教材用的教学参考书)统一由新华书店发行,其他各类发行单位都不得从事征订发行等活动,出版社也不得向其供货。
  二、按照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规定,任何非图书经营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发行活动,更不得从事教材的征订发行活动。
  三、大中专教材的出版、征订、发行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多渠道乱征订乱发行、乱给回扣以及非图书经营单位非法征订发行问题,市场管理部门必须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坚决处罚。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 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2008年12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来源、费用划缴和提供参保证明等工作,具体由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承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缴纳工程造价中的工程劳保费;拆除项目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单位缴纳工程劳保费的证明材料;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拆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工程中标后,建筑企业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为参与该项目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有分包行为的还应提交分包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项目资料;

(三)《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见附件2);

(四)《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见附件3);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计缴:建设工程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 5‰。计缴;拆除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照拆除面积1元/平方米计缴。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参保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核定的数额从该项目所收取的工程劳保费中直接划缴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为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的合理保修期也属于工伤保险的有效期;拆除项目的工伤保险有效期限自项目动迁之日起至拆迁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原建筑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并进行动态管理。建筑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的人员、数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情况,申报内容以《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为准。

建筑企业有分包行为的,申报备案工作由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项目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企业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名单的,可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补报,并经确认;同时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否则不予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建筑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建筑企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人水平确定。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参保的建筑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其限期参保。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流程图(略)

2.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略)

3.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略)


200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