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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七讲:反垄断法律制度/王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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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七讲:反垄断法律制度

王晓晔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反垄断法

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性,竞争的存在是市场运行得以延续、社会资源得以有效配置的必要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竞争的经济不是市场经济。反垄断法的宗旨是反对龙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因此,反垄断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非常必要,而这种必要性可以从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中体现出来。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 优化配置资源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最重要的区别是,市场经济不是中央集权式的经济。企业生产什么 ,生产多少,不是靠国家的计划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是由企业自己来决定。一般来说,当一种商品在市场上比较短缺,它的价格就会上涨,生产者就会对这种商品进行投资;当一种商品供大于求,它的价格就会下降,生产者就会将其资金转移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去。这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计划的重要因素是市场价格,价格机制在调节市场供求和优化配置资源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要使价格机制能够发生作用,市场必须至少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企业的自主权,第二是保持市场的开放性。这即是说,经营者之间要能够开展竞争。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老百姓感受最深切的一点是,计划经济条件下许多有钱买不到的东西,现在是应有尽有。这简直就是一个经济奇迹。这个奇迹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竞争。正是因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有了竞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才能面向市场,社会的供求关系才能得到平衡,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和优化的配置。

(二) 推动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竞争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即竞争可以淘汰低效率的企业,淘汰不合理的生产工序和劣质产品。与此相反,那些高效率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在竞争中则可以得到越来越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可以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每个企业都希望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它们就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改善经营管理,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而且,一个企业一旦在市场上取得了领先地位,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其他的企业就会跟着效仿。这就使市场竞争呈现出一派你追我赶、生气勃勃景象。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普遍有了很大提高。特别在家电行业,涌现出一大批资金雄厚、技术先进和经济效益十分显著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发展靠的就是竞争!竞争使这些企业有了巨大的压力,但同时也使它们产生了巨大的创新动力,这就为它们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因此,可以说,竞争是生产力发展的强大推进器,是一个国家经济活力的源泉。

(三) 保护消费者

竞争对企业是一种压力。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必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并且得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地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例如在我国的家电领域,新产品越来越多,产品质量越来越好,价格却是一降再降。再以电信设备为例。90年代初买一只手机大约需要3万元,现在手机价格已降到二三千元,甚至几百元。是竞争迫使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断地向消费者降价让利,要求他们在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花色品种方面尽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此,我们可以说,竞争使消费者成为“上帝”,竞争给消费者带来了社会福利。

我们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只有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逃避竞争风险,企业总是想方设法地限制竞争。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已经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这些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丧失创新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阻碍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和产品展开激烈的竞争。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给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和有序的竞争环境,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贸易法制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反垄断法作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规则,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很多相似之处。在经济政策上,它们都是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企业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从而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它们的不同之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个法律可以简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失去了竞争自由,反垄断法追求的就是自由竞争,这个法律从而也可以简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扩大社会福利。因为反垄断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涉及的问题是全局性的,它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就远远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在配置资源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是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的根本手段。因而,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立法中就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二、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但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

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我国也是这种情况。因为我们当时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我国当时也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

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前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大约有84个。发展中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现在之所以积极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主要的原因是国有垄断企业的经济效益普遍不能令人满意。因此,除了一些特殊的行业,这些国家都已经开始在原先国家垄断经营的部门注入了私人经济,甚至在电信、电力、煤气等传统上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引入了竞争机制。现在,世界各国都已经普遍地认识到,垄断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效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会遏制了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一个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真正动力。

三、反垄断法的任务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具体地说,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任务:

(一)禁止卡特尔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反垄断法上把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称为“卡特尔”。例如,电视机生产企业通过协议商定,每台电视机的售价不得低于3000元。这种协议就会排除它们在价格方面的竞争。这种卡特尔被称为价格卡特尔。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竞争者之间也可以通过协议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例如1998年我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这种卡特尔被称为数量卡特尔。此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协议划分销售市场,这种卡特尔被称为地域卡特尔。

上述这些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以价格卡特尔为例:因为被固定的价格一般会大大超过有效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水平,这种卡特尔自然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此外,在价格被固定的情况下,效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随意降价,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它们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分割销售市场也是对竞争的严重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各自在其销售地域都有着垄断地位,这一方面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即效益差的企业不能被淘汰,效益好的企业不能扩大生产规模,这就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

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上述各种严重损害竞争的协议一般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不管它们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都得被视为违法。根据美国的《谢尔曼法》,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罚款可以达到1000万美元,对个人罚款可以达到35万美元,此外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刑事监禁。但在具体案件中,美国司法部根据美国刑法的规定,早已大幅度提高了反垄断案件的罚金。在2000年,日本三菱公司因为被指控参与了一个固定(石墨电极)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美国司法部征收了1亿3千4百万美元的罚金。不久前,英国的克里斯蒂(Christie)拍卖行和美国的苏斯比(Sotheby)拍卖行作为国际上两家最著名的拍卖行,因商定佣金的价格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现在,这两家拍卖行不仅被课以巨额罚金,它们的总裁还面临着刑事监禁。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间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有时对经济是有好处的。例如,统一产品规格或者型号的协议,适用统一的生产、交货以及支付条件的协议,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协议,以及统一出口价格的协议。因为这些限制竞争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生产率,它们一般被视为合理的限制,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来,新闻媒体报道了河南省新密市农民工张海超为证明自己患职业病,无奈“开胸验肺”的事件。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海超所在务工单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地方卫生部门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重视不够,领导不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不强,技术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我国正处在职业病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职业病防治形势严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发展和稳定大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清形势和肩负的责任,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细化措施,增强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

二、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各地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进一步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设。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实际,制订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尽快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病防治网络。要充分发挥综合医院的技术优势,加强培训和能力建设,使具备条件的综合医院通过资质认定后尽快承担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2010年5月底前,确保每个省(区、市)有专门机构承担全省(区、市)职业病防治技术指导、培训等工作;每个市(地)至少有2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有职业病诊断能力和职业健康检查能力;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能力。同时,要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率,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使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为了尽快提高全国县级综合医疗机构的职业病防治能力,国家已在中央预算的县医院建设项目中配备了接尘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设备。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于今年12月底、明年5月底前将本省(区、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情况(见附件)报我部,我部将适时对机构建设情况进行督查。

三、加强监管,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全面监督检查,摸清底数,查找问题,督促整改,并切实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机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对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四、加强培训和技术指导,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鉴定能力和水平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2006年我部设立了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设立本省(区、市)的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全省(区、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要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内部管理,狠抓技术培训,全面提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和治疗水平,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纠纷,确保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法、科学、公正、及时、便民。

附件: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情况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bgt/cmsrsdocument/doc5938.doc

安顺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安顺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0年月日经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1年12月27日

安顺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树立良好城市形象,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证。
第五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制上、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有宣传、贯彻和维护本办法,参与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城市的义国。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理解和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区范围内的楼房屋顶禁止搭建规划设计许可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准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必须规范、统一、美观。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2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利用城区道路、广场(空地)等举办各类活动,须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举办。
第十三条 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路施工和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需要破路施工、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破路施工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恢复。
第十四条 城区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场地,必须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围场作业、文明施工,施工所产生的杂弃物须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清运中,必须有严格的扬尘污染控制和防尘设施,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停工场地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撤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十五条 进入城区范围内的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严禁白天进入市区挑拉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㈠ 商铺延伸和占道加工、经营、撑棚打伞及商贩沿街流动经营;
㈡ 临街商铺使用高声音响招揽顾客;
㈢ 各类车辆乱停、乱放、乱行和畜力车、人力车白天进入城市中心区;
㈣ 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木杆、公共绿地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挂、乱堆;
㈤ 损坏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
㈥ 燃放烟花炮竹、办理婚(丧)事务、抛撒纸钱、焚烧物品;
㈦ 翻越交通隔离护栏和在非指定地段横穿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需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㈠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㈢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㈣ 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㈤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㈥ 水面、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外运、处置垃圾。
第二十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所。在城市中心区(西秀区、开发区的建成区及人口密集区域)首先实行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运输密闭化,消除城市裸垃圾。
第二十一条 清运施工渣土须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后,严格按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第二十二条 特种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铺、住户一律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市容秩序。
“门前三包”工作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心区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经批准饲养猫、狗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加强管护,不得在街道、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养(有关饲养宠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㈠ 严禁随地吐痰、乱扔乱倒乱堆垃圾;
㈡ 严禁随地大小便;
㈢ 严禁乱倒污水或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㈣ 严禁发生泄漏夹带物或装载物的车辆驶上道路;
㈤ 严禁油烟违规排放和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㈥ 严禁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和占道洗车。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业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须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居民区公用厕所的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管理部门或受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法暂扣或没收违规物品及工具,并处以罚款。
㈠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烟头等废弃物,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白天进城挑拉粪便,将污水(烟筒水)排放、滴漏道路,油烟违规排放的;
㈢ 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杆、电杆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在城区范围内的楼房屋顶搭建规划设计许可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路段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㈣ 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㈤ 除特殊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的;
㈥ 在城区街道、广场抛撒纸钱、占道办理婚丧事务、焚烧物品的;
㈦ 违规占道加工、经营,延伸商铺、撑棚打伞和流动经营,使用高声音响招揽顾客的;
㈧ 不按规定停放各类车辆,畜力车、人力车白天进入城市中心区的;
㈨ 未经批准在市中心区范围内饲养家畜家禽、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的;
㈩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缺乏扬尘污染控制和防尘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未经批准占道施工或施工中将建筑材料和用水排放道路的;
(十一) 擅自违占道洗车,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车辆进入市区道路发生夹带物遗撒、装载物泄漏的;
(十二) 损坏各类市政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依法进行警告或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找挠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盗窃市政、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处罚,依法可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的合并适用;涉及罚款处罚的,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何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是私舞商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自治县县城、建制镇及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