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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1:5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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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铁路点多线长、流动分散的生产特点,便利铁路职工在铁路沿线进行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乘车,本着强化管理,严格控制,方便工作,杜绝流弊的精神,特制定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使用乘车证人员范围为:铁路职工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铁路乘车证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乘车证种类:
一、硬席全年定期乘车证;
二、软席全年定期乘车证;
三、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
四、软席乘车证;
五、硬席乘车证;
六、通勤(学)乘车证;
七、就医乘车证;
八、便乘证;
九、定期通勤乘车证;
十、探亲乘车证;
购粮乘车证用就医乘车证代用。
第四条 乘车证的印制
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统一由铁道部印制。
第五条 乘车席别的规定
一、准乘软席的人员范围
1.铁道部正、副部长和相当职级的人员;
2.正副司、局长和相当职级的人员;
3.教授和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4.经国家和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5.年满五十周岁的正、副处长和相当职级人员;
6.年满五十周岁的副教授和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已按部规定享受软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继续享受);
7.1937年7月6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
8.铁道部副部长和相当职级以上人员,因工作需要准许随行人员一人填发软席乘车证。
9.受处分降低职务、工资级别的人员,应按降低后的职务、工资级别确定其能否享受乘坐软席。
二、准乘硬席的人员范围
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铁路职工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人员准乘硬席。

第二章 因公乘车
第六条 铁路职工因公出差、驻勤、开会、组织选派出入铁路院校、调转、搬家、在本管辖区段内流动性生产(工作)、铁路院校组织学生生产实习等乘车,均属因公乘车。
第七条 乘车证使用范围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
凡因工作需要,必须经常在所管辖区段内铁路沿线往返乘车的铁路职工,可使用所管辖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1.铁道部机关、部属公司和机械保温列车乘务员准予填发“全国各站”全年定期乘车证。
2.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集团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同)机关准予填发本铁路局、分局管内全年定期乘车证。
铁路局机务、车辆、客运、列车段的运转主任、乘务主任、车队长、业务指导、指导员,公安押运队队长、押运人员、指导员、可使用其担当乘务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3.工程局、设计院机关准予填发施工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4.工厂、院校等单位,一般不使用全年定期乘车证,但单位党政正职可填发本单位所在地至上级机关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车证;有固定区域的材料采购或检修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严格审查批准可使用固定区域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5.持用全年定期乘车证的各铁路单位的领导及运输业务人员,确实经常赴直属上级机关或随车工作的,其乘车区间可填发管辖区段至直属上级机关所在地或乘务区段的终到站。
6.全年定期乘车证的乘车区间,如管辖区段的最末一站不是快车停车站,可填到管辖区段的前方一个“直快”停车站。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短期内须在一定区段内连续往返乘车或一次出差到几个地点又不顺路的,可使用一定区段内的临时定期乘车证。
1.临时定期乘车证的到站,除铁道部机关外,不能填“××局、××分局管内各站”,更不能填“全国各站”,应根据本次出差的实际需要填写。
2.一次出差到一条线的几个站,可填到最远站;一次出差到几条线又不顺路者,可按线填最远到站,但不能超过3个到站。
3.铁路大、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到铁路基层单位生产实习随工人流动作业的,可由接受实习单位填发流动作业区间的集体或个人临时定期乘车证和实习证明。
4.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考入铁路院校的研究生,在做论文的调研期间,可由学校填发学校所在地至调研地的临时定期乘车证。
三、软席、硬席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一次性的外出乘车,可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乘车区段及期间按实际需要填发,单程或往返一次有效,除转乘外,中途下车无效。
1.铁路院校组织学生在学校所在地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含在职入学职工)实习时,可使用由学校到实习地点的往返硬席乘车证。根据部、局实习计划,如必须到铁路局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实习时,应经所在局、院校、厂领导批准后,由局、院校、厂填发学校至实习往返硬席乘车证,但必须从严掌握。
2.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入大、中专、技工学校实习时,职工所在单位填发一张工作地(或居住地,下同)至学校所在地的单程乘车证;寒暑假需回原工作地或出校时,可由学校填发(入地方学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发)由学校至原工作地的往返乘车证或单程乘车证(出校),填发期间应严格按入校、出校和放假的实际时间掌握,使用时填“学习”。
各铁路院校要加强对入校职工填发、使用、回收乘车证的管理,学生管理部门要向填发部门提供名册,由院校领导审核批准后,凭本人工作证填发。
3.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考入铁路院校的函授生,脱产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集中面授、考试等教学活动时,所在单位凭学校的通知书,填发工作地至参加教学活动地点的往返乘车证。
4.职工调转、搬家只能使用单程乘车证,职工调转后接家属到工作地的,职工本人填发一次往返乘车证,其家属填发单程搬家乘车证(必须持有转移户口的证明)。家属持用往返搬家乘车证,视为无效。
5.退休人员搬家可比照在职职工使用乘车证。离职、辞职职工及其调出路外的职工赴任或搬家,不予填发乘车证。
6.铁路职工调动工作,其配偶属非使用乘车证范围的,随同调动时,不能使用乘车证。
7.职工调转搬家,家属与职工同行时,可与职工同等席别。
8.部组织的专家休假,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的家属(限一人)与职工同行时,可与专家同等席别。

第三章 乘务便乘和调度命令乘车
第八条 乘务便乘
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在规定担当乘务的区段内便乘时(不包括调车机车、小运转及出入厂取送机车),可由段、折返段乘务室、驻在所(站)值班员填发便乘证,按指定日期、车次一次乘车有效,便乘到达目的地后,应由值班员收回便乘证,予以注销,月末集中交回填发单位。
机车车辆在中途发生故障,机务段、车辆段检修工人去修理,应填发一次硬席乘车证,不能使用便乘证。
第九条 调度命令乘车
事故救援与抢险救灾,由于时间紧迫来不及填发乘车证时,可凭调度命令乘车,一次乘车有效。
装卸工(包括外委装卸)到外站装卸车,可按货运有关部门规定使用铁路分局调度命令乘车。

第四章 通勤乘车
第十条 定期通勤乘车
符合享受1年1次探亲待遇条件职工,其工作地至家属居住地在400km以内(铁路局工程、大修部门流动施工的职工,在局管辖范围内不受400km限制),能利用节假日或休班时间回家的,在不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的前提下,可填发定期通勤乘车证,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第十一条 通勤乘车
一、职工工作地至家属居住地在200km以内,上下班有适当列车可乘,不影响出勤、工作和休息的,需通勤时,可使用通勤乘车证,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二、铁路局工程、大修部门流动施工的职工,符合使用通勤乘车证条件的可不受200km的限制(限400km以内),其通勤乘车证可填写施工区段至家属居住地,但不能超出局管辖范围。
三、铁路职工到其他单位驻勤,符合通勤条件的,可按规定使用通勤乘车证。
第十二条 铁路职工入路内、外举办的大、中专、技校学习,不能使用通勤、定期通勤或通学乘车证;职工家属居住地在工作地(夫妻同居一地),其父、母、子、女在外地,不能填发到父、母、子、女所在地的通勤、定期通勤乘车证。
第十三条 铁路职工入1年以内短训班、进修班,符合通勤条件的,可按规定使用通勤乘车证。

第五章 就医、购粮、通学乘车
第十四条 就医乘车
一、在沿线居住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如当地无铁路医疗单位,须赴负责本医疗区段的铁路卫生所、医院就医时,可使用定期就医乘车证。具体填发方法是:
将就医乘车证粘在就医乘车证卡片上(由各单位自印,下同),按要求填写后,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定期就医乘车证1年填发1次,有效期间为1个历年。
定期就医乘车证的到发站、有效期间一律用戳记加盖。
二、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在本医疗区段的铁路卫生所不能医治,需转往本医疗区段的医院医治时,由卫生所填发一次往返就医乘车证。需连续医疗时,凭医院证明,可填发临时定期就医乘车证,有效期间均不得超过3个月。
三、患者病重或幼儿需要护送者,由卫生所为护送人(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人员)与患者填发同一张就医乘车证,注明护送人。此乘车证在医疗完毕后,必须由医疗单位盖章证明,交回原填发单位。
四、就医乘车证不能跨医院管辖的医疗区段,更不能跨局。
五、除铁路沿线卫生所外,其他单位不得再为职工、家属填发就医乘车证。
第十五条 购粮乘车
一、沿线居住地无购粮点,需乘车到就近购粮点购粮时,铁路职工及其同居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使用定期购粮乘车证。随身携带的粮食重量以不超过客运规定重量为限。定期购粮乘车证用定期就医乘车证代用。“使用别”栏注明“购粮”字样。具体填发方法是:
1.将定期购粮乘车证粘在购粮乘车证卡上,按要求填写后,再将购销乘车证卡片粘在粮食供应证上,并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2.定期购粮乘车证1年填发1次,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3.定期购粮乘车证的到发站、有效期间一律用戳记加盖。
二、各单位不得再为职工、家属填发一次往返购粮乘车证。
三、职工回家取粮不能使用购粮乘车证。
四、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原居住地有购粮点,后因工作调动或分配住房等原因,到其他有购粮点的地区居住,但户口、粮食关系未迁入居住地的,不能使用购粮乘车证。
五、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在同一方向的,填最远到站;在不同方向的,填2个到站。
第十六条 通学乘车
一、沿线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由居住地至中、小学校在50km以内,需要乘车通学时,可使用通学乘车证。
二、当地设有同等学校,原则上应就地入学。但按招生计划考入外地铁路重点中、小学就学的,居住地至学校在200km以内的可使用通学乘车证。
三、经组织选派到专业性业余学校(如业余体校、业余艺术学校)或入聋哑学校学习的中、小学生,如居住地至学校的距离符合通学条件的,可填发通学乘车证。
四、通学乘车证的有效期间为1个学年,于每年新学年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换发,在此期间新旧乘车证可交替使用。

第六章 医疗转院、疗养、陪护乘车
第十七条 医疗转院乘车
一、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本医疗区段的医院不能医治,需转往外地医院(含地方医院)医治,符合转院条件,具备转院手续的,应按医疗转院处理,由医院填发软席、硬席乘车证,不准用就医乘车证代替转院用乘车证。转院后如住院医疗时间超过乘车证的有效期间,出院时由该医院填发返程的单程乘车证(住地方医院的,由原单位填发)。职工回单位后应及时将乘车证返回填发单位。
二、转院用乘车证只限医院填发,由主治科科主任签认,医务部门审核,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填发。医院要健全登记备查手续及管理制度。如医院无填发软席乘车证权限,转院医疗者又符合乘坐软席条件的,可由本人所在具有填发软席车证权限的单位填发软席车证。
三、分局(处)一级医院负责填发本医院所在地至本铁路局(工程局)医院所在地的医疗转院用乘车证。部属单位的局、院、厂、校医院负责填发本医院所在地至外地医院的医疗转院用乘车证。
四、因工负伤到外地安装假肢者,可使用乘车证,按医疗转院处理。乘车证由所在医院填发,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
五、申请转院用乘车证,须填写“转院用乘车证申请书”,由主治的医生或会诊委员会填写转院理由,并加盖名章或公章,经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填发。
第十八条 疗养乘车
一、职工入疗养院疗养,填发往返软席、硬席乘车证。
二、疗养时间超过本人所持乘车证的有效期间,疗养完毕由疗养院填发返程的单程乘车证。职工回单位后应及时将乘车证返回填发单位。
第十九条 陪护乘车
一、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转院、疗养因病重、年幼或行动不便需要陪护者,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审批填发陪护人(限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的人员,疗养的限1人,医疗转院的限2人)与病人同等席别的乘车证,“使用别”栏填“陪护”。如陪护人不符合使用软席乘车证的条件,单独(即在未陪护病人时)持用陪护用的软席乘车证时,不能乘软席。
二、医疗机构出具护送证明时要一式两份,填发单位留存1份,护送人乘车持用1份。

第七章 探亲乘车
第二十条 探亲乘车证是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探亲乘车凭证。探亲乘车证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旅游列车除外),但不能乘坐软席和免费使用卧铺。符合使用卧铺条件的探亲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探亲乘车证的使用规定
一、符合1年1次探亲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经领导批准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职工,第二次探亲时也可填发探亲乘车证。
二、未婚职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经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结婚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三、符合享受探望配偶的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其供养的配偶到职工工地探望职工的,可填发其配偶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
四、符合4年1次探亲条件的职工探亲乘车。
1.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与其同行,可共同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但其配偶、子女不得单独使用。
2.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和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可每年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其供养的配偶、子女同行时,可共同使用。如本人不用时,配偶、子女不得单独使用,也不能积存到次年使用2张。
3.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4年中也不使用每年1张探亲乘车证的前提下,经领导批准,其供养的父母可使用1张其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
4.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探望配偶的父母时,经领导批准,可填发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5.职工的父母或父母的一方与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时,其父母不能与职工的配偶共同填发一张探亲乘车证去探望职工,更不能单独填发使用去探望职工。
五、职工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随同职工或职工供养的配偶、父母探亲时,可共同使用一张探亲乘车证,但职工子女不能单独使用。
六、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父母双亡后,其祖父母由职工供养,与职工分居,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职工本人或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共同使用的一次探亲乘车证。
七、离、退休人员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可使用探亲乘车证,此种乘车证只限离、退休人员本人4年使用1次,不能与在职职工一样,在不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下,每年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
八、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子女,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填入探亲乘车登记卡片,当职工供养的条件改变时,应及时改填卡片。职工需用探亲乘车证时,填发部门凭据单位领导批准的申请书,登记卡片后填发乘车证。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其探亲乘车证卡片由人事部门随同人事档案一并转给调入单位。
九、符合青藏线享受高原休假制度的职工乘车
1.符合每2年或1年享受高原休假制度但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在休高原假(不包括按规定就地休息的)时,每2年或每1年准予职工本人和随同职工居住、户口在高原地区的供养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张)由工作地到休假地的探亲乘车证。
2.既符合享受高原休假制度又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可将两项假期合并使用。其中符合每4年休1次探亲假的职工,在不休探亲假的条件下,可按本款1项规定使用探亲乘车证。
十、符合出境探亲的职工乘车
1.铁路职工中符合(82)侨政会字第011号、劳人险(1983)16号、(86)侨政会字第066号文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港澳同胞,其探亲在国内乘坐火车时,可填发其工作地至出境口岸站的探亲乘车证。
2.上述人员中符合会亲条件的职工可填发其工作地至会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3.铁路职工中符合(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件规定改探条件的归侨、侨眷,可填发其工作地到改探人居住地的探亲乘车证。

第八章 离、退休人员乘车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乘车
一、经组织批准(以分局、处及以上人事部门命令)返聘的铁路离休人员,使用乘车证的办法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离休人员(包括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老工人)参加经组织安排的参观、学习活动,以及经组织批准去外地治病、疗养或临时性出差,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发往返或临时定期乘车证。
三、离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转院、疗养、陪护乘车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四、离休人员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可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使用别”栏填“出差”。此项乘车证在离休后只能使用1次。
五、离休干部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如携带家属(符合供养条件的),只能使用探亲乘车证,不得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
六、离休干部使用乘车证的乘车席别,按其离休前应享受的席别办理。 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可享受软席。
七、离休干部使用铁路乘车证时,用离休证代替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乘车
一、经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批准(以人事命令)聘用的铁路退休人员,如工作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临时定期或软席、硬席乘车证。
二、退休人员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经发放退休费单位领导批准,人劳部门审核,本人和供养的配偶可共同使用1次探亲乘车证,但配偶及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得单独使用。此项待遇退休后只限1次。
三、退休人员使用铁路乘车证时,按其退休前应享受的席别办理。
四、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转院、陪护乘车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五、退休人员使用铁路乘车证时,用退休证代替工作证。

第九章 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及临时工乘车
第二十四条 铁路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有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乘车证的办法与铁路职工相同,但其家属、子女不得使用乘车证。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上级单位开会,可使用铁路硬席乘车证。此项乘车证由集体所有制职工所在的有权填发乘车证的铁路单位,根据召开会议单位的通知,经单位领导严格审批后填发。
第二十六条 铁路工程、设计、大修、建筑单位,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随同职工流动施工者,在工地转移时可凭局以上单位出具的临时工身份证明与正式职工一起使用集体硬席或临时定期乘车证。一九七一年以前的计划内临时工可与正式职工同样使用通勤或定期通勤乘车
证。

第十章 路外有关人员乘车
第二十七条 驻铁路局、铁路分局、车站军代处军事代表因公外出乘车时,可由驻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乘车证。副师职及其以上的领导干部(不受年龄限制)可填发软席。其他人员一律填发硬席。
第二十八条 驻铁路沿线守护铁路桥隧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人员及上级直接主管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可由驻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全年定期乘车证。
一、总队主管可填发管辖区域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二、支队、大队、中队队部主管人员可填发其管辖区域内至上一级单位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三、执勤人员填发由驻地至执勤点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四、上述人员乘车时除应持有乘车证外,还必须持用通行证(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明。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乘坐软席条件的,可填发软席乘车证。
第二十九条 驻铁路的兽医站及驻站检疫人员,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工作乘车时,可由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临时定期或往返乘车证。

第十一章 乘车证的填发和使用
第三十条 填发乘车证的规定
一、乘车证的申请
1.职工、家属使用乘车证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应先填写“乘车证申请书”;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应统一填写“××乘车证申请名册”。
2.申请书和申请名册各项内容要填写详细、清楚、不得涂改,填发人员对涂改后的申请书(申请名册)不予填发乘车证。
3.申请书应与填发的乘车证相对应,内容必须一致并按顺序装订成册,按规定交付的有关证明应附在申请书后一并装订备查。
二、乘车证的审批
1.职工、家属使用乘车证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在乘车证申请书和申请名册上签字。
2.单位主管领导在审批乘车证时,必须验看规定应附带的有关证明,如审批探亲乘车证时需验看探亲证明;审批陪护用乘车证时需验看医疗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等。
3.在审批有两个及以上到站的乘车证时,单位领导应在申请书上批签同意所赴的目的地。
4.单位领导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审批职责,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三、乘车证的填发
1.单页两联存根式乘车证用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严禁填发使用涂改的乘车证。
2.各种乘车证(全年、临时定期乘车证除外)每张只限填发1个到站。由始发站至达站有两个以上径路时应填写经由站。经由站只能填写一个站,走近径路时,经由可不填;如始发站至到达站有直通列车可乘,需走远径路的,应填写经由站,走远径路视为有效。填远经由走近径路时也视为有效。
例如:京哈线天津以东各站及东北站到津浦线方向去,不能填经由北京。
由北京至南昌有两个径路,可经由株州,也可经由上海,经由上海是远径路,如经株州,经由可不填;如经上海,应填经由上海。
由北京至广州,只能经由京广线,不填经由站。
由哈尔滨到广州,只能经由北京,经由可不填;经上海是绕行,不能填经由上海。
3.填发乘车证,乘车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证号码均应填写清楚,并要求乘车证(全年定期乘车证除外)的有效期间和出差证明、探亲证明等的外出时间一致。
4.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使用人数有2人时,应都写上;超过2人时,须另在乘证下端粘附乘车证附带名单。职工的随同人员应写明称谓、姓名、性别、年龄,不能写×××等几名或×××外几名,并由填发人在骑缝处加盖名章。一张乘车证的使用人数不能超过10人。探亲乘车证、就医乘车证、便乘证每张使用人数可据实填写。
5.乘车证上的“使用别”栏须根据外出任务或用途按下述项目填写,即:出差、驻勤、调转、搬家、入学、疗养、转院、学习、实习、施工等,乘车证上备用而不用的项目均应抹销。
6.填发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乘车证均须粘贴使用人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相片,并加盖填发单位钢印“填发单位”栏盖单位名称横戳。
7.其他乘车证的“填发单位”栏应加盖填发单位“乘车证专用章”。
8.各种乘车证在乘车证“计×人”上或相片下端加盖填发人名章。
9.职工1人不准同时填发、使用2张及以上乘车证。
10.软席、硬席乘车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工作地;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家属的居住地;便乘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工作地或退乘地。
11.本年度的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定期就医、定期购粮乘车证,可延期使用到次年的一月十五日止。
12.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的有效期间为3个月,可跨年填发。填发时应据实填写,不要一律都填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乘车证使用的规定
乘车证限乘车证上所填写的持用人在有效期间和区间使用。
一、准乘列车规定
1.持用全年定期、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和便乘证,在正式或临时营业铁路上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列车除外)。
2.持用探亲乘车证准乘除国际、旅游列车以外的各种旅客列车。
3.持用通勤、定期通勤乘车证准乘局管内特快列车、快车及普通旅客列车。
4.持用通学、就医、购粮乘车证准乘快车和普通旅客列车。
5.持用铁路全年定期、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均可乘坐空调可躺式客车。
二、乘车证明的规定
1.持用铁路各种乘车证的职工出入车站及在列车内须与旅客同样经过检验手续,同时交验工作证、学生证、离休证、退休证、家属医疗证或家属证。任何证明均不能代替上述证件。职工持用探亲乘车证,需同时持贴有本人照片的工作证和探亲证明;职工配偶或父母、子女持贴有本人照片的家属证(医疗证)和探亲证明。任何代替工作证或家属证的证件均无效。三证俱全方为有效。
2.出差、探亲、驻勤、开会、入学、出校、调转赴任,搬家还必须交验相应的证明,如职工出差证明书、人事调转命令、户口迁移证明等;铁路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学生到学校所在地铁路局管辖区域外实习时,必须交验教育部门批准的实习证明;医疗转院或疗养必
须交验医疗机构的转院、疗养证明;机车乘务员便乘时,必须携带机务段填发的司机报单;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去外地换班乘坐旅客列车时,应交验保温段填发的交、接班证明。
三、其他规定
1.持用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就医、购粮乘车证,除换乘外,中途下车无效。
2.定期通勤乘车证1个月只限使用1次,不能提前或移作下月使用。如节假日适逢月初或月末,乘车证的往返日期可跨及上月末或下月初,但起止时间不超过1周。如有特殊情况,可根据批准假期天数填发。
四、免费使用卧铺的规定
1.职工(含路外符合使用乘车证的人员)出差、驻勤、开会、调转赴任、医疗转院(含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疗养、护送、出入学校,以本人开始乘坐本次列车开车时刻计算,从20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含6小时)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以上的,准予免费使用卧铺。
2.学生实习使用乘车证,不能免费使用卧铺。
五、签证及登记卧铺的规定
1.持用全年定期、临时定期、定期通勤乘车证,应同时附有乘车证使用卡片,卡片由乘车证填发单位发给。在填发乘车证同时填发卡片,并在乘车证背面和卡片(骑缝)加盖乘车证专用章。卡片用完后可更换新卡片。
2.持用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时,须由车站签证。车站对要求签证的人员应查验有关证件,临时定期乘车证在卡片上签证,软席、硬席乘车证在背面签证,对号列车应发给座位号。持用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可免于签证。如要座位号时,可凭乘车证由车站发给座位号。
3.符合使用卧铺规定的人员登记卧铺时车站或指定的代办部门应查验有关证件,对有卡片的乘车证在卡片上登记;对无卡片的乘车证在乘车证背面登记,并发给卧铺号;在列车上登记卧铺时,由列车长按上述方法同样办理。
4.登记卧铺后不能按时乘车,应将卧铺号及时退回车站,车站将登记事项注销并加盖注销章。
5.使用卧铺中途不应下车。如必须下车,不足夜间乘车6h或连续乘车12h的,列车长应按章核收已乘区间的卧铺票价。
6.持乘车证到列车上使用卧铺时,应将出差证明、卡片连同乘车证交列车员保管,并办理签证。持用全年定期乘车证,可不交乘车证。
六、托运行李的规定
持用铁路各种乘车证,均不能免费托运行李、搬家物品等。
七、乘车证回收的规定
1.按年度(学年)办理填发的乘车证,必须在规定的办理日期前交回;其他乘车证必须在其有效期到期后7日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虽有效期已过,因工作需要,继续在外出差或生产(工作)的,应在回到本单位7天之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
2.职工入学、调转、离休、退休、停薪留职及其他原因离职时,乘车证填发部门应负责将其持用的各种乘车证收回;休息6个月以上及女职工休长假时其当年所持用的乘车证应由填发部门收回保管;机械保温列车乘务员填发的全年定期乘车证一律由派班室统一保管,出勤(差)时发放,退勤(返回)时交回。
3.对使用完毕的各种乘车证,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回收制度。填发人在使用人交回旧证时,应将“乘车证用毕缴销单”(乘车证申请书下联)返给使用人,以此证明旧证已交回;对丢失已做罚款处理的则在缴销单上注明。

第十二章 乘车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乘车证管理的分工
一、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贯彻、实施《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审核乘车证的请领;对乘车证审批、填发、使用及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办理违章惩处事项;负责审核工人供养直系亲属。
二、各级办公室:负责乘车证的请领、保管、分发、填发、回收、统计分析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劳资、 客运、财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惩处事项。
三、客运部门:负责乘车证使用过程中的查验,办理持用乘车证人员的乘车事项;有权查扣各种违章乘车证及有关的证件、证明,按规定处理各种违章乘车事项,并按章补收票价和罚款。
四、财务(收入)部门:负责财务监督,处理违章乘车和丢失乘车证的财务事项。收入稽查人员有权查扣各种违章乘车证及有关证件、证明,处理违章事项。
五、人事部门:负责提供符合按规定乘坐软席条件人员名册,负责审核干部供养直系亲属条件,办理干部违章行政责任事项。
第三十三条 乘车证的填发批准权限
一、全年定期、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全年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各种软席乘车证,限铁路分局、工程处、设计院总队,部属公司所属工厂、部属院校一级及以上单位审核填发。机械保温车乘务员使用的全年定期乘车证,由单位领导、分局劳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铁路局核发。
二、硬席、探亲乘车证限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批准填发;职工医疗转院所用乘车证,应由医院征得职工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负责填发,陪护人员使用乘车证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填发。
三、分居的职工家属居住在铁路沿线的(包括工程、工厂和外局职工的家属)就医、购粮乘车证,可由职工所在单位委托家属居住地车站代发,被委托单位不得借故拒绝。
四、便乘证限有担当乘务区段的机务段、列车段的乘务(运转)室根据担当车次及需要便乘情况安排填发。
五、上述有审批填发权限的单位,不得随意下放其审批填发权限。
第三十四条 乘车证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各有批准填发乘车证权限的单位,必须指定有关领导干部负责乘车证工作。审批人员必须熟悉乘车证的规章制度,按章审批,严格把关。同时对填发人员要严格要求,并支持他们的工作,要组织单位劳资、办公室、财务等部门搞好协作,健全管理措施,实行定期工作汇报制度。
二、有乘车证填发权限的单位,可根据其业务量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填发人员的名单均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乘车证填发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有关规章制度及相关知识,严格按章办事,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三、填发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原因离岗时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代理人担负其工作,临时性脱岗要办理临时交接手续。确实需要更换人员必须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对所管票据、各种台帐及乘车证发出、库存数,均应清理并履行文字手续。填写乘车证填发人员交接手续单,交、接人签章后,由主管领导审核。
四、新任乘车证填发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按任职标准和考核条件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第三十五条 乘车证的请领、分发
一、空白乘车证的请领和审批,实行定额管理办法。部根据各系统的不同需要,对部属单位和总公司所属局、院、厂定额发放空白乘车证。
二、请领乘车证时须填写空白乘车证请领单一式三份,甲页存查,乙、丙页报送上级分发单位请领;分发单位核发时,应将发行的乘车证符号、号码、数量等要求的内容详细填入请领单,审核盖章后,乙页存查登记,丙页连同票证发给请领单位。
各单位对领回的乘车证,应于5日内收点完毕。点收中若发现缺册、缺号、重号、印刷不清、错误和张数不符等情况,应在请领单甲页记入实收数量并编造点收记录一式二份,1份备查,1份连同不符票证的甲页请领单一并退寄分发单位。
第三十六条 乘车证的递送、交接、保管及销毁
一、乘车证的请领、分发、递送、交接及保管,必须按有价票据办理。
二、乘车携带整批乘车证的人员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列车工作人员要搞好协助工作。
三、各种乘车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存放地点必须保证安全,并要经常检查,定期清点。凡由于个人责任造成丢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乘车证失窃非属个人责任的,应按丢失罚款规定及票面折算经济损失,由单位承担,并将罚款交财务收入部门。
四、用毕回收的各种乘车证,要按规定整理造册,交回上一级分发单位,由处以上单位审查核对无误,保管2年后,注册销毁,并制成记录备查;销毁时应由该单位领导和劳资部门有关人员监销。
第三十七条 乘车证的登记、统计制度
一、各种乘车证必须有健全的登记、统计制度,做到有据可查,由于管理人员自身责任造成丢失、短少、错误以及无据可查的,应由单位领导或经办人员承担经济和行政责任。
二、各单位应按乘车证种别、席别建立空白乘车证收发台帐,对结存、领入、分发数量进行登记,以便统计检查。
三、各填发单位请领的乘车证,严禁互相借用,启用的整册乘车证必须按编号顺序使用,并集中管理填发,不得乱用。各级单位必须根据其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严格规定用票数量,防止“滥发”现象,并实行交旧领新制度。
四、用完的整册乘车证,应将用过收回的乘车证及存根(丢失者有罚款财务收据),与申请书相对应加以整理粘贴成册,并于每册加装用毕××乘车证封面,短少并未做处理整册收回的乘车证,将不予核收。
五、人事、劳资部门应根据职工档案,按探亲假制度规定和劳动保险条例建立职工探亲登记卡片。凡审核批准使用探亲乘车证,出具探亲证明则必须同时在探亲卡片上作记载,不得疏漏。
六、有权填发就医乘车证的沿线卫生所,应建立就医用票户名册,注明用票人单位、亲属关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七、为便于管理,各单位必须建立乘车证填发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乘车证使用查验
一、站、车客运人员必须熟知乘车证使用的有关规定,认真查验乘车证填载项目和必须携带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并打剪标记。如有不符,视为无效,并有权扣留所持乘车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持用的全年、临时定期、通勤、定期通勤、通学、全年定期就医(购粮)和临时定期就医乘车证免打查验标记,其他乘车证均须于始乘站和返乘站予以剪口,列车内查验时应打查验标记,否则按客运有关规定办理。
三、铁路各部门特定的在列车上工作的各种证件(如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客运监察证、铁路乘车证监察等),只能作为工作凭证,均不能作为乘车的凭证。

第十三章 违章审批、填发、使用和丢失乘车证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乘车证管理人员的要求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执行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铁道部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乘车证管理人员要熟悉乘车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严格按规定审批填发、回收各种乘车证。对违章批准的,有权拒绝填发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如明知违章而不追究、不报告、仍填发者,要与违章批准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不经批准擅自违章填发者,要与违章使用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
违章填发、使用调度命令乘车的,也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章批准和填发乘车证的处理
对违章批准和填发各种乘车证,除追回乘车证外,要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
1.使用区段为全国各站的每张罚款300元;
2.使用区段超出铁路局范围的,每张罚款200元;
3.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100元。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
1.填发使用区段超出铁路局范围的,每张罚款100元;
2.填发使用区段在铁路局管范围内的,每张罚款70元。
三、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50元。
四、凡违章为路外人员审批、填发乘车证按上述标准视情况加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乘车证的处理
对丢失乘车证者,除本人作出检查外,要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每张罚款70元。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每张罚款50元。
三、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30元。
四、假报丢失乘车证按违章使用处理,若继续违章使用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丢失空白乘车证的罚款及票面经济损失的折算,原则上按上述罚款标准办理。能落实票面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票面经济损失办理。单位丢失空白乘车证,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认真查处,视有关人员责任大小及经济损失程度,予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处理结果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由部或铁路局劳资部门向管内或有关各局发出通报,接到通报的局亦应及时向管内通报查扣丢失的乘车证。
六、丢失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全年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的,罚款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 违章使用乘车证的处理
一、违章使用乘车证,如:在票面上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限或有效区间意乘车,未持规定的有关证明、证件或持伪造证明、证件的均按无票处理,要查扣其乘车证及有关证件。此外,单位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持用伪造乘车证者,一经发现,应立即查扣,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条件使用乘车证者,也按违章使用处理。
二、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旅客列车的等级、席别、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
1.定期通勤乘车证,按票面填写乘车区间,自有效月份起至发现违章月份止按每月1次往返的里程计算。
2.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过期的从有效期终了的次日)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km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km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3.发现其他违章行为的,均按《客规》的规定相应处理。
三、乘车证使用过程发现的违章事项,当时处理不了的,由站、车编制客运记录,连同查扣的乘车证及有关证件报本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财务部门,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依据规定向违章职工单位发函并追补应收票款和罚款;违章职工单位接到函件,要查证落实严肃处理,并将应补票款和处理结果于30日内报送发函单位收入部门。如违章者单位未按来函要求补缴款额的,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要报告上级机关督促违章者单位迅速处理,必要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各单位在职工交回乘车证或日常检查中发现有违章使用的,也要按规定处理。对补缴的票款和罚款应上交财务部门。
四、劳动工资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乘车证违章问题要填写违章乘车证处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经领导批准后存留1份,交财务部门1份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违章者是干部的,要另加1份送交人事或干部部门追究行政责任;领导干部违章的,还必须将处理结果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本人当时无力付缴罚款,可在其工资中一次或分次扣缴。
各级填发人员应及时通报回收中发现的违章、丢失问题,对个人使用乘车证的丢失罚款直接填写丢失乘车证罚款通知书一式两份,1份存查,1份交财务部门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并记入乘车证罚款明细帐簿。罚款收据应交填发人代票入册。对丢失乘车证未按规定罚款即补发乘车证的,按违章填发处理。
五、对滥用职权违章批准、填发乘车证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对违章批准、填发、使用及丢失乘车证和收回罚款,运营部门由各所属单位财务代收并单独列帐,按季上交财务部门,列其他收入(堵漏收入);其他部门由财务核收,按季列营业外收入。

第十四章 乘车证管理工作的检查与评比制度
第四十三条 乘车证的检查制度
一、为保证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乘车证管理使用情况实行日常检查与上级主管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制度。各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要每年组织乘车证的检查,铁道部将定期组织全路各部属单位间的互查和抽查。
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
1.各有权填发乘车证的基层单位。对本单位使用完毕回收的整册乘车证在上交或封存前,由劳资部门牵头,组织办公室、财务等部门对回收的旧证必须进行一次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结果填写乘车证日常回收检查报告单一式两份,1份附有关处理凭证,一同粘贴在已检查的整册票本上,方可办理上交手续;另1份由单位收存,据此填报年乘车证检查(自查)情况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延误不报或迟报者不予分发新的乘车证。
2.分发乘车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交旧领新制度,所属单位请领新证时,对上交的旧证要进行检查。凡填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处理,以及未按规定填写检查报告单的,旧证不予接收,也不发给新证。
第四十四条 评比制度
铁道部、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要根据检查结果对所属单位进行评比,表彰先进,并对违章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奖励
乘车证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由检查评比的上一级劳资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奖励款源,铁路局在堵漏保收奖中列支,其他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报部备案。

第十五章 铁路乘车证的监察制度
第四十六条 铁路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必须严格审批、填发、使用和管理。为此,部决定建立铁路乘车证监察制度。
第四十七条 铁道部统一设立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铁路乘车证监察,由劳资部门主管乘车证的人员担任。
部每年将组织乘车证监察人员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铁路乘车证监察人员的监察范围: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乘车证监察人员,在管内区段对各种乘车证的使用执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监察人员的职责:发现违章现象,有权按规定查处,并编制乘车证监察记录。
第五十条 监察人员的守则:
一、执行监察工作时,应自觉出示《监察证》。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熟悉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并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和执行。
四、按照监察范围行使监察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乘车证使用单位和各种乘车证持用者,应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乘车证监察人员对乘车证的检查和处理。站车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检查工作。
监察人员因监察工作需要凭《监察证》可进出车站,并在列车、公寓、招待所食宿,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乘坐旅客列车时,可免于签证。
第五十二条 《铁路乘车证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和签发。
监察人员调离岗位时,应立即交回《监察证》。《监察证》如有遗失,应向发证部门及时通告,由发证部门发电声明作废。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限其生活主要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父、夫: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妻:未从事固定职业及无固定报酬的;
三、子女:年未满18周岁(在校中学生可不受18周岁的限制)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职工因幼年失去父母,由其他人抚养长大,如抚养人现仍由职工供养并符合本条一、二两款条件者,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列为供养亲属。
第五十四条 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使用乘车证的办法比照退休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关于对路内的外单位职工填发乘车证的规定
一、同一地区铁路单位之间严禁互相借用空白乘车证,也不得超出规定为其他单位职工审批、填发各种乘车证。
二、铁路职工因公到外地出差、遇特殊情况,持用的乘车证到期无法返回时,或确需到乘车证上填发的到站以外地区继续出差时,须依据本单位电、函委托书,由其他部属单位代开乘车证,使用完毕必须及时交回。
第五十六条 关于兰州局老职工使用探亲乘车证问题
对在兰州局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老职工(不包括已按第二十一条九款办理的),不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如遇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审查批准,本人及其直系供养亲属每4年可单独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张)探亲乘车证,乘车区间按实际需要(限1个到站)填发。
在兰州局管内的部属单位职工,可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机要人员、送档案人员,在执行取送秘密文件、档案、保密设备时,可采取购票报销的办法,不能使用软席乘车证。
第五十八条 合资、联营铁路职工如何使用铁路乘车证,部将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原发铁路职工乘车证管理办法一律废止。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作调整处理,其批准权属铁道部。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关键词: 债法 不当得利 法国法 比较法 非债清偿 无因管理
内容提要: 不当得利是债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而为我国立法所忽略。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其债法中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法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拿破仑法典亦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在拿破仑法典颁布后,法国学说、判例逐渐承认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为防止其滥用,附加了适用该规则的限制性条件。21世纪以来,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潮流中,开始对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全面修订,并明确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失者,应返还其所得利益的制度。不当得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财产诉权,经由中世纪欧洲共同法的发展,至近代又经自然法学说的锻造,终成为债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可以说,不当得利法是民法中历久弥新的古老制度。以1804年拿破仑法典为标志,私法进入了近代法典化的时代。此后,因为立法技术及法学传统之原因,各国不当得利法渐行渐远,形成了较大差异。20世纪末以来,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强力推动下,各国又兴起了对债法进行现代化改造运动。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亦拟整合拿破仑法典实施以来二百余年的判例与学说,对不当得利法进行现代化改造。笔者拟对不当得利法在法国的发展历史进行探讨,并分析法国债法现代化中对不当得利法的改革,以期开拓视野,丰富我国之不当得利学说。

一、法国不当得利法的早期史

古代的罗马法中只有类型化的返还财产诉权而无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彭波尼(Pomponius)的格言“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1]并不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而只是一种理念的表达。虽然中世纪欧洲共同法中不当得利诉讼呈扩大趋势,但一直到到法国民法典颁布前,法国法在不当得利领域仍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除了返还财产之诉外,对不当得利的救济主要是有两条途径:一是无因管理之诉,二是转化物之诉。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Dumoulin)认为,应当建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8世纪法国最著名的法学家如波蒂埃(Pothier)、多玛(Domat)将彭波尼的格言仅仅当作是一项普遍的道德原则,不承认有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波蒂埃在其著作中论述的无因管理与古典罗马法中最原始的形式并无差别。只有在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的目的时,波蒂埃才承认可以根据彭波尼的格言给予当事人一种个案上的救济。通过此种方式,波蒂埃调和了刚性的法律规则与丰富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

由于受波蒂埃(Pothier)的影响,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与合同、不法行为并列的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只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和19世纪中期以前法国学者的观点,法国民法典是以返还财产之诉作为主导的,法国民法典中适用于不当得利的主要是无因管理(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扩用的无因管理诉权)和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法国民法典第1376-1381条)。在类型划分上,这两种特殊的不当得利仍被列入传统的准契约之中。前者只与不当得利之返还有部分的关联,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因非债清偿法定或约定债务的返还财产义务,但不适用于无合法原因提供服务的返还,也不适用于交付财产的目的落空时的财产返还。此外,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中还有一些涉及不当得利的条文,诸如用他人材料在自己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55条);为保护他人财产而支出费用(法国民法典第2080条);使用共同财产获取个人收益(法国民法典第1416条),此外还有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如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1312条、第1673条、1926条、第1993条中关于合同法总则和有关的有名合同中的不当得利返还等。显而易见,这些特殊的救济措施不能涵盖不当得利的全部情况。[2]诚如Ripert所言:“不当得利如地下暗河,滋润着具体的法律规则,并以此彰显自己之存在,然从来不见天日。”[3]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至今,在二百余年的时间内,法国的不当得利法有了巨大的发展,若了解法国不当得利法之全貌,必须考查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中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在准契约中只规定了无因管理(原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此外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是由判例和学说来完成的。在法国民法典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国法院通过扩大适用无因管理之诉来实现对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

法国法院在1870年前的判决中,坚持对无因管理的严格解释,但也偶有例外。在1820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一位丈夫雇佣原告为其妻之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亦未经其妻授权。法国最高法院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准许原告向妻子提起无因管理之诉。[4]在1852年Pau上诉法院的判决中,一位父亲将儿子送至原告学校读书,但未支付学费,后该父亲无支付能力,法院准许原告对儿子提无因管理之诉。[5]1864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原告向佃农出售种子,该佃农播种之后破产,原告诉请土地所有人支付种子的价款。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规定在类似情况下可以准许赔偿,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些判例中,法国法院通过对无因管理之诉的扩大适用,实现了对不当得利的调整,但并未因此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二、一般不当得利原则在法国法中的确立

真正从法理上明确承认法国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是法国19世纪后期的著名法学家、斯特拉斯堡大学教授阿尔贝(Aubry)和劳(Rau)。受到德国法学家、海德堡大学Karl Salamon Zachariae的影响,他们在1871年的《法国民法教程》中,明确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从无因管理之诉中分离出来,并且不再使用扩用的无因管理之诉。[6]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之诉,不应适用于某人通过他人损失得利的情况,只有管理行为对本人有益时,方可适用无因管理之诉。当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干涉他人事务,在证明他人获利而且其获利没有正当原因时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7]阿尔贝和劳的学说明确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但并未立即引起法院的高度关注。

在1873年的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原告基于与圣·奇尼安社区订立的无效协议为该社区安装了街灯,原告以无因管理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8]在1890年的另一个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无因管理诉讼请求。该案中,甲将土地租给乙,乙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双方约定,在租期届满时[9]乙可以有购买该房屋的选择权。若乙不行使该选择权,则得不到任何赔偿。乙雇佣丙建筑房屋,但乙后来因为破产而未支付丙工程款。丙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请求甲支付工程款。法国最高法院认为:(1)因为乙破产而无法行使购买建筑物的选择权,因此甲不能依据约定不予乙赔偿;(2)原告行为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甲的事务的管理。因此,有请求赔偿其支出的权利。因为丙根据乙的指示建筑房屋使甲得利。所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丙有权直接起诉甲。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国最高法院对无因管理作了宽泛解释,以此对被告的不当得利加以纠正。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管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为管理行为,本案原告显然并未以甲的名义从事管理行为,而且原告在建筑房屋时并无为被告利益的目的。法院有意忽略了法定的无因管理的要件,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费用的请求。法院真正考虑的因素虽是被告的不当得利,但为与法典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性,仍只允许赔偿原告支出的费用。虽然此种推理方式有助于实现此类案件中原告的救济,但也模糊了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边界,给法律的体系带来了一定混乱。

鉴于前述原因,189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Boudier案中,不再通过扩大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来救济不当得利之受损人,而是借用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的概念,在衡平的基础上创设了一般的不当得利(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规则,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action de in rem verso,与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用语相同,但此处之含义要远宽于罗马法中只适用于针对父亲或主人的转化物之诉,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之诉)。将不当得利作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独立诉权,亦将作为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的独立诉权。从此,无因管理有了其严格的适用范围,Boudier案的判决亦成为法国私法史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里程碑。该案原告Boudier向某土地承租人出售肥料,但该承租人在将肥料施于其承租之土地后,因为承租人不能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之义务,土地所有人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被归还给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以向土地所有人交付收获的谷物的方式部分清偿了债务,因该承租人未支付肥料款且已无支付能力,原告遂以“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起诉土地所有人,要求其支付承租人未支付的肥料款。被告以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为依据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土地因原告的肥料而得到改良,被告得利,故原告有直接针对被告的诉权,准许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土地承租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而是因为土地所有人从肥料的使用中得利。法院判决时,在计算承租人已经清偿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价值时,估算了土地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的谷物因肥料的使用而增加的价值。本案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在广义上被使用。法官将伦理观念引入了对成文法的解释与修正之中。该案要旨称“:‘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源于禁止通过他人的损失得利的衡平原则,既然没有实在法的任何条文对之加以规定,其使用并无精确的规则;只要原告声称且能证明其行为或损失的结果致被告获利即可。”[10]本案与以前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国最高法院没有像以前一样通过无因管理或法国民法典其他规定的扩大解释来实现对受损人的保护,而是直接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这意味着法国法院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该案使无因管理之诉回归其罗马法中的真实面目,无因管理之诉建立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基础之上,只适用于出于保护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情况。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成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一种新的诉权。Dawson评论说:“从种子到肥料是谷仓中迈出的一小步,却是最高法院的一大步。“”最高法院一下子跳入了深水区。”[11]该案判决后引发了热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这是惹尼(Gény)倡导的法官造法的一个生动例证。[12]从Boudier案判决本身来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构成只需要被告得利是原告受损的结果这一要件,并不要求得利没有正当理由或原因,也未对被告得利和原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要求。但因该案中提出的原则过于宽泛,在该案判决之后,法国最高法院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如阿尔贝和劳的学说,通过一系列判决明确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特征和限制条件。Boudier案之后的法国法院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原因方面的限制;二是诉权的辅助性的限制。

189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首个限制条件:被告的得利无合法原因。该案中,一个分成租佃之土地承租人雇用原告为其耕作。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土地所有人返还其从原告劳动中所获收益。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只是获取之收益并未多于其根据土地租佃合同有权获取的收益,所以不能说被告获取该收益无合法原因。[13]此后,法国法院关于一般的不当得利的判决基本遵循这一要件:当被告基于其与原告或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的法律行为而获利时,其获利为有合法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14]

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第二个限制条件首次出现在法国最高法院1914年Clayette案的判决中。该案中,出借人将一笔金钱借给借款人。该借款人是一个宗教团体的成员,在借到该款项后,他将之用于该团体的建筑上。之后,该宗教团体解散,财产交由管理人管理。因为出借人无法满足法国民法典第1341、1347条对借款诉讼的证据要求(法国民法典第2277条),出借人遂针对管理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宗教团体从所借款项中所获之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重申了Arbuy和Rau的观点,指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建立在禁止通过他人损失获利的衡平原则的基础之上,无论在何种情形之下,当某人因他人的损失而得利并且该他人无法通过合同、准合同、不法行为或准不法行为诉讼获得救济时,应当允许该他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法院认为,借款诉讼因法国民法典的前述规定而难以胜诉,本案诉讼与借款诉讼产生了无法调和的冲突,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讼。[15]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诉权的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只有在原告没有基于契约、准契约、不法行为、准不法行为的其他诉权可以行使时方才可能。[16]从表面看,该限制似乎与此前一些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获利的判决不一致,在这些判决中,被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得到了法院支持。但这些案件也有一个共同点,第三人已因破产等原因失去了支付能力。因此,实际上原告没有办法通过提起与第三人的合同之诉来获取实质有效的救济。本案中,原告因为不能提供所需的充分证据而无法通过合同诉讼实现救济,与第三人失去支付能力并不相同。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是一种补充性、辅助性的诉权,此限制的意义是双重的:就当事人而言,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一般不当得利诉权,进而规避法律规定的调整系争诉讼的具体救济措施的适用;就法院而言,可以避免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变为法律扩张的工具,防止法官过分扩大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范围,有效防止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泛滥。

Clayette案确立的规则为法国法院的判例所遵守,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成为法国不当得利法的重要特征。在Clayette案之后的发展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特征又得到进一步的细化。若有如下情形之一,即不得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1)原告因其疏忽或错误未能行使其他的救济措施。此时原告若要行使其他救济措施将面临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如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等;(2)三角给付关系针对有支付能力的第三人可提起其他诉讼。[17]法国法院之所以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作出限制,除了诉讼成本和手段经济使得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享有多重救济成为必要之外,还因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是法院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诉权,其只应也只能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手段,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成文法的规定以成为一般原则。

从法国的判例实践可看出,虽然法国民法典未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法院在通过扩大无因管理概念的努力失败后,通过Boudier案确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这虽然突破了法官权限,属于造法活动,但仍为学界认可。但若将Boudier案确立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无限扩大,则会动摇其他法律制度,如合同法的基础。法国学者Georges Ripert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债务的真正基础是自然或道德上的公正,任何加于其上的理由均只起到掩盖事实的作用。不当得利是一种可以破坏所有法律制度的巨浪。[18]因此,Boudier案之后,法国的判例致力于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一直保留在现代法国民法中。根据法国学界通说,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须满足以下要件:(1)原告的损失必须是被告得利直接或间接的结果,尽管被告只应支付自己的得利或原告的损失中数额较少者;(2)原告须无过错;(3)原告不是为自己利益而行为;(4)损失和得利均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5)除了不当得利之诉外,没有其他救济措施。[19]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适用限制是如此严格,以至于令人怀疑法国法中是否还有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存在。反对将不当得利作为一般的法律规则的学者认为,防止不当得利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合同法、财产法甚至刑法中对侵害财产犯罪的处罚均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但法律中所有的防止不当得利的规则并不能形成一个协调的体系,此种法律的最终目标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国著名学者Jean Carnonnier戏谑地说,不当得利诉讼是最浪漫的诉讼,怀疑既然法国法中其他完善的制度如无因管理、非债清偿等可以更好地实现防止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能发挥多大作用实在值得怀疑。[20]Marie Malaurie指出,不当得利是一项道德原则而非法律原则(en quelque sorte en marge du droit)。[21]除了法国学者质疑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的外,欧洲大陆其他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如有人认为,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与无原因得利(enrichment without cause)不同,前者指基于衡平的救济和法律的一般目的,后者指具体的技术性的法律规则。[22]而且,有时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从抽象的意义上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但并无返还财产之空间,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有效的合同为受领人提供了保有所得的法律原因。

三、法国债法现代化中的不当得利

拿破仑法典自1804年施行以来,因其共和与平等思想以及简洁的立法技术,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法国亦因此成为大陆法系中法国法系的母国,具有强大的法律文化影响力。进入20世纪中叶之后,曾经有过多次改革法典的尝试。第一次是在1904年法国民法典施行一百周年之际成立了一个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因无具体计划且无人支持最终未果。第二次改革民法典的努力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建立的法国—意大利债法工作小组,由该小组起草的债法草案于1927年出版,但亦未获成功。1945年6月,法国成立了由Julliot de la Morsndiere领衔的新的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最终亦未能将草案提交议会。迄今为止,对民法典改革的唯一的成功事例是1964—1978年由Carbonnier教授牵头的家庭法的现代化改革。民法典实施两百余年来,债法几乎原封未动,拿破仑法典286个债法条文中,254条至今仍在适用,加上少量增加的条文,至今法国民法典中债法条文数量也只有296个。在此期间,民法典修订的缺位主要通过制定单行法和法院的造法活动来弥补。在合同、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领域法,主要通过法院的判例创制规则,司法成为法律改革的发动机。立法功能仅仅是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中判例法的修改或补充。如果只看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已无法了解法国民法的现状。[23]就不当得利法而言,在法国民法典实施后的200余年中,通过判例与学说的发展,法国民法中形成了以法定的、特殊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为主,以辅助性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为补充的不当得利法体系。1999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中根据《人权宣言》明确法律的可理解和可获得性具有宪法效力,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做到足够精确和无歧义。[24]陈旧的民法典显然无法胜任这一要求。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2002年德国债法的现代化,都对此提出了挑战。法国民法典因为很少修改而显得陈旧,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也处于持续的下降之中。在一些传统的法国法系国家,在法律革新时也抛弃了法国民法典。最典型者是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HADA)中的多数法朗区国家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时,采用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不采用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给法国法律家的自信带来沉重打击。[25]甚至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过程中,法国法的影响力也明显不足。2003年,在欧洲私法现代化和一体化浪潮的冲击下,特别是Lando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刺激下,为提升法国法的竞争力,以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的Pierre Catala教授为首的法国学者开始计划对法国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现代化,该计划被称为债法与时效法的改革计划(Avant-projet deré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t de la prescription,简称“Catala计划”)。参与债法现代化草案起草工作的共有37人(包括34名教授和3名最高法院的退休法官),该计划亦受到法国司法部的支持和帮助。法国新债法的起草于2003年2月启动、2005年9月完成并于次年由法国司法部公布。[26]新债法起草小组认为,虽然法国民法典已经历了两百年的历史,但其内容并未过时,有些内容只需加以修改即可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因此,该计划之目的并非另起炉灶,而只是对拿破化法典进行必要的修改。[27]新债法的草案包括了对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如果该草案为官方接受并成为法律,将会极大地改变在法国法中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诸领域的法律面貌,而成为1804年以来法国民法中最重大的变革。因此,该草案公布后,就法国民法典是否需要现代化本身和其中具体的条文设计,不仅引发了法国学界的热烈反响和讨论,而且因为法国在欧盟中的重要地位和法国法本身的世界性影响,也引起了其他国家甚至是英国的注意和讨论。[28]Catala草案一方面坚持拿破仑法典的基本体系,同时也根据学说与判例的新发展对一些制度进行了整合与创新。新债法草案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体系的构建上,保留准合同之概念。与拿破仑法典一样,草案仍将准合同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根据草案的设计,债的发生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以及立法规定。法律行为指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律行为和集体法律行为三种;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赋予法律效果之行为或事件,包括准合同与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给予他人以该他人无权保有之利益构成准合同,因此而生之债务适用准合同之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损害他人者,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该义务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草案的起草人继承了法国债法传统上的合同、不法行为与准合同的类型划分,未抛弃准合同之概念,认为准合同概念之存在符合债的原因的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两分法。债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事实:或加利于他人,或损害他人。起草人认为,准合同并非一种大口袋式的概念集合,用于处理合同和不法行为无法包括的情形,而是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民事责任规范无权利而损害他人,准合同则规范无权利而受利益,两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是准合同。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与一般的不当得利。

第二,新债法草案对法国法中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整理与创新。草案第1328条、1329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比之拿破仑法典,新债法草案在无因管理中有所创新。首先,新债法草案将无因管理行为扩大到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根据第1328-3规定,管理他人事务有益者,虽然管理人不受报酬,该他人亦应承担管理人以其名义订立之合同义务、赔偿管理人为其承担的个人义务,赔偿管理人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有益费用或必要费用,承担管理人因此所受之任何损失。其次,新草案扩大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新草案中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管理之事务不限于本人利益,为本人与管理人之共同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者,亦构成无因管理。根据第1329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系为管理人与该他人之共同利益,亦适用前述规则,义务、费用及损失根据各方利益按比例分担。

第三,新债法草案还规定了非债清偿制度。新草案将非债清偿不仅适用于无原因之给付,且扩大至原因嗣后消失的情形。新草案第1330条规定,不当受领其无权受领之物者,无论明知或错误,负有返还之义务。但若给付基于赠与之目的、履行自然债务或有其他原因者,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法的传统理论,非债清偿不包括给付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该原因嗣后消灭(如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有溯及力地解除)的情形,因为在此情形,并非不当给付而是给付无正当原因。但无正当原因之理由,为通过类推的方式扩大非债清偿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理由。

第四,在准合同的具体类型上,承认了由判例形成的习惯法中的一般不当得利规则。草案第1327条规定,准合同是纯粹自愿的行为,诸如未经授权而管理他人事务,清偿不存在之债务,或无权利而自他人处受利益以及侵害他人而获利益之不当得利。草案1328条规定,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对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均有成熟、合理的理论解释,由Boudier案形成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第一次在法律草案中得到明确规定。草案第133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他人损失获利益者,应当以得利和受损中较少的数额补偿因此受损失者。草案第1337条规定,当以其费用给予他人利益之人所受损失,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得利为无原因。起草者不采用抽象化的定义,而是将类型化的无正当理由的情形集中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从而使法律适用更加简明、清晰。

第五,新债法草案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原则。虽然债法新草案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但草案吸收了法国判例与学说的经验与教训,采取保守的态度,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限制在适度、合理的范围内,未采用开放性的“不公平得利”的学说,而采用“无正当原因得利”的学说,并通过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的规定从法律技术上对不当得利法的适用给予制衡。如在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与具体的无因管理诉权之间的关系上,新草案明确规定了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原则,根据草案第1329-1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不符合无因管理之要求,但仍为该他人带来利益者,该他人应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赔偿管理人损失。草案第1338条规定,当藉其费用而给予利益之人其他可用之救济手段遇遭法律障碍,例如时效或其损害系因自己之重大过失造成时,不得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根椐该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系辅助性的诉权,只有在无其他救济措施可用时方可行使,若有其他之救济手段,但因时效或自己之重大过失等事由致该救济措施无法行使时,不能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如此一来,草案沿袭法国判例法,不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以保证其他法律制度正常发挥作用,不至于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而影响其作用的范围与效果,不当得利之诉权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

第六,根据得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确了一般的不当得利中得利与损失的计算方法。草案第1339条规定,得利与受损之估算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准,但若得利人为恶意,其得利之估算时间应以其得利之时为准。

第七,新债法草案将合同法与准合同法统一于法律上之“原因”的概念下。从新债法的条文设计可以看出,起草者将准合同统一在“无原因”之基础上。既无赠与目的,亦非为履行自然债务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为给付,构成非债清偿;无因管理产生于未经本人授权而为管理之行为;一般之不当得利则则因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而发生,准合同的共同特点是:无原因而为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在法国合同法中,原因是合同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因此,合同法的核心要素为“原因”[29],准合同的核心要素为“无原因”,两者呈现出微妙的对应关系,这完全反映出了法国债法在逻辑上的自洽和一致性。

结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加快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发展,为银行和企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即期外汇市场交易主体

  (一) 非金融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自营性交易:

  1.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25亿美元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20亿美元以上;

  2.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3.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4.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5.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

  1.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3.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4.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5.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6.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7.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申请程序:

  1.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报告(说明申请的主要目的、人员配备等);

  (2)非金融企业应出具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3)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出具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和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外汇财务报告;

  (4)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基本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交易中心递交的备案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交易中心;对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备案的申请者,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不予备案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不得进入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3.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四)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易管理

  1.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除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外,均可入市交易。

  2.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除按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出具结汇或者售汇批准文件方可交易外,其他交易可在市场内进行。

  3.非银行金融机构须遵守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或者参照执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中有关市场风险管理的规定。

  二、增加外汇市场询价交易方式

  (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询价交易系统,交易中心会员可自主决定采取询价交易或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询价交易方式的会员应当在双边授信基础上,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币种、汇率、金额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三)询价交易实行双边清算,风险自担,并遵守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

  三、开办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

  (一)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交割的人民币对外汇的交易。

  (二)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须为交易中心的会员。

  (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会员参与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须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须获得其监管部门的批准;非金融企业会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实行法人备案管理。符合条件的交易中心会员持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的程序对该机构进行备案审核。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结售汇业务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规模、外汇资产状况等指标,核定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转换头寸。

  (六)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应遵守以下规定:

  1.交易双方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外币币种、金额、期限、汇率、交割安排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2.远期交易可采取到期日本金全额交割的方式,也可采取在到期日根据约定的远期交易价格与到期日即期交易价格轧差交割的方式。两种交割方式及币种在成交单中应予以明确。

  3.为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签订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主协议。

  4.为防范违约风险,保证远期外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保证金可由交易中心代为集中保管。

  5.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风险进行监控和管理。

  6.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系统并进行日常统计与监控工作,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

  7.远期外汇市场会员除遵守本通知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七) 远期外汇市场会员自获得远期交易备案资格起6个月后,可按即期交易与远期交易相关管理规定,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即期与远期、远期与远期相结合的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交易。

  四、加强外汇市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和远期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扰乱外汇市场交易秩序的参与主体,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