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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3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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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并随文下发,请以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当两者的管理类别发生调整时,其主管海关应及时按《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监〔1999〕345号)有关规定通知对方海关,以便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要加强对备案合同的后续监管,合同核销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执行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以下简称《回执》),反馈给经营单位主管海关。
三、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发现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异常情况的,应于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回执》反馈给经营单位主管海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回执》未实行网络异地传输之前,主管海关应将《申请表》或《回执》制作关封,送交给对方海关;实行网络异地传输后,主管海关必须将《申请表》或《回执》的有关内容通过电脑网络传输给对方海关。
五、海关总署于1999年5月25日所发署税(1999)382号文予以作废。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由各关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位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负责将台帐保证金转税和罚款。台帐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

附件1
海关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海关:
我----------------(公司、厂)需将加工贸易合同(合同号:----------------)委托------
------------(公司、厂)进行加工,委托合同号:----------------。我们保证遵守《海关法》及有关规
定,如有违反,我们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主要进口料件名称 |数 量|价 值| 出口成品名称 |数 量|价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营单位:
地址: 电话: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
企业管理类别: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经营单位主管海关留存,第二联加工企业主管海关留存。2、企业管
理类别由海关填写。

附件2
海关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
--------海关:
你关区内----------------公司的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海关编号:------------),我关已同
意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册号为:------------------),现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反馈如
下:
----------------------------------------------------------------------
| |正在履约中 |〔 〕 |
| |----------------------------|--------------------|
| 合同履行 |正在核销中 |〔 〕 |
| |----------------------------|--------------------|
| 正常情况 | |〔 〕 |
| |已核销结案 | |
| | |结案号: |
|--------------|----------------------------|--------------------|
| |合同逾期未报核 |〔 〕 |
| |----------------------------|--------------------|
| |内销补税欠税 |〔 〕 |
| 合同履行 |----------------------------|--------------------|
| |内销补税待补证 |〔 〕 |
| 异常情况 |----------------------------|--------------------|
| |走私违规(附处罚通知书) |〔 〕 |
| |----------------------------|--------------------|
| |企业解散、倒闭 |〔 〕 |
| |----------------------------|--------------------|
| | |〔 〕 |
| |其他情况 | |
| | |说明: |
----------------------------------------------------------------------
注:1、填制本表时,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的栏目〔 〕内打“√”;
2、本回执一式两联,一联加工地海关留存,一联交经营单位所在地海关。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部关于开展医用高压氧舱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医用高压氧舱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生活、健康水平要求的提高,国内医院应用高压氧舱进行医疗的逐年增多,医用高压氧舱设备数量增长迅速。目前,医用高压氧舱已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院中普及应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已发展到县级医院,据不完全统计,
全国约有1500余台医用高压氧舱正在运行。
但是,由于医用氧舱要求数量增长过快,不论是设备制造,还是安全使用人员的培训都存在较多问题,因此导致医用高压氧舱起火,患者烧伤致死的事故不断发生。如1994年9月18日8时左右,大连市金州区医院的高压氧舱舱内起火,11位患者全部烧死,这是近几年全国已发
生的20余起同类事故中死亡人数最多的一次;8月26日山东烟台市中医院高压氧舱起火,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据中华医学会统计,自1992年10月至1994年1月的15个月中,相继发生了广东三水县某医院、河南开封市第二医院、湖南郴州市某医院、哈尔滨二四二医院
四起同类医疗事故,共造成15人死亡。
医用高压氧舱事故的不断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最近,国务院有关领导指示,必须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医用高压氧舱的安全管理,并责成劳动部通知各地,组织开展对医用高压氧舱设备的安全检查工作,预防医用高压氧舱起火事故的发生。
根据国务院有关领导的指示精神,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立即组织由劳动、公安消防、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检查组,在1994年年底以前,对医用高压氧舱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医用高压氧舱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及防止舱内起火等设施是否完备;安全
使用医用高压氧舱的各项规章制度及防范措施是否健全;操作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能否保障安全运行。对于检查中发现设备质量低劣,防火设施不完备,各项安全规定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操作人员未进行过严格的技术培训,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医用高压氧舱,必须立即停止使
用,在没有达到安全使用的条件之前,不能恢复使用。对于生产不合格医用高压氧舱设备的企业必须勒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各地安全检查的结果,请于12月30日前报劳动部,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重点地区抽查。
各地人民政府在医用高压氧舱安全检查的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联系。



1994年10月31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管理,促进国有建设用地
依法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
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济宁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市中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人
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北湖省级旅
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是指对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
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情况,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
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
法、金融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
书和批准文件的履行情况;
(二)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三)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批后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
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
时间前 15 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信息公
示牌,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和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予以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
设项目开工、竣工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并提
供有关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
建设项目约定开工、竣工到期前 15 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
延迟开工、竣工原因,延迟开工、竣工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
具检查核验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检查核验意见,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检查核验或经检查核验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
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凡未经
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市房管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
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因城市规划建
设,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
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有偿使用合同补充
协议,并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在符合城市规划、
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建筑容积
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
额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
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
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
之日起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
发建设总面积1/3 的,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费用)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
续时间满1 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超过50亩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
用)已占总投资额1/4以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满
1 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为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
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
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
地闲置费后,可以提出一次延期开工建设时间的申请,经原批准
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开工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四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
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足1 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
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时, 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
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竣工日期。
前款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
或地上虽有建筑物、构筑物但建筑物、构筑物尚未出售的土地使
用权。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项目现场查看、勘测、拍照、摄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
资料;
(四)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利用土地情况,记入
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
的;
(三) 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 竣工报告制度的;
(四)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