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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时间:2024-07-09 17: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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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
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
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
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
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
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
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
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
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 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
,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
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
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
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 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 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
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
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
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
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
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
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
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 生活。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
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
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
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
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
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
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
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
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
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
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
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
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
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
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
,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
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
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 活。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
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
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
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
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 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
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
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
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
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 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
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
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
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
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
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
、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
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
、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
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
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
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
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
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
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市交通局及获得交通部颁发的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或港口公用设施管理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自行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港口保安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广东省交通厅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验;

  (八)在3级保安状态下,监督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九)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为其经营、管理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二)为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并接受市交通局的监督;

  (四)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五)进行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专项用于港口保安事务。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由交通部确定和发布。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交通部的指令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第七条 收到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指令后,市交通局和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如: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审查申请。市交通局组织有资质的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进行核验,并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5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评估报告的审查、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十三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1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十四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制订1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按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讯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港口设施其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递交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申请书、《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及演练情况报告。市交通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演练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市交通局进行受理,并上报广东省交通厅核验。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受理日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员及相关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1.港口设施保安(内外部)组织结构及联系电话;

  2.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相关人员企业内部培训记录;

  3.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4.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5.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6.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方案、参加人员、总结、照片、录像资料(光盘)、市交通局现场参加人员签字表等;

  7.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8.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9.保安计划的年度变动情况;

  10.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有效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协作协议复印件;

  11.港口设施保安员的变动情况;

  12.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及使用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保安员负责编写,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通过年度核验申请的港口设施,由市交通局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中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在期限内整改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证书丢失、毁损时,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办。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并经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由专人担任,并持有《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相关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局,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节填写或签署《保安声明》。

  第二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通讯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向市交通局报告。

第七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第二十八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6人以上(包括6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3人以上(包括3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设施持证人数应为前款规定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培训,使其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应进行保安演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保证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拟作为年度核验材料的演练方案须先经市交通局审查同意,演练时市交通局派人参加,并当场签字确认作为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材料。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具体负责所经营管理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工作。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须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并按照税务部门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税收政策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港口设施保安费,应全部专项用于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每年12月底以前,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报备下一年度其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包括港口保安设施建设和维护、设备购置计划和说明等。

  市交通局应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就所报备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备案。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与市交通局及时沟通。

  第三十六条 每年12月底以前,市交通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提交下一年度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

  市交通局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将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与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同步实施。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市交通局与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将港口设施保安费税后部分的20%(公用区域使用部分)账目单列,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支出和结余等情况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建设项目,必须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所配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并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使用等情况纳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考核范围。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由市交通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予通过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或者建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资格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37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公众所知晓,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以及自愿申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宜宾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且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或服务中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相对稳定,产值、销售额、利润、纳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四)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五)申请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在一定范围内开展了一定规模的商标宣传活动,宣传覆盖地域较大;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程 序

第六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权利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定机关确认的身份证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营业额)、纳税、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六)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自我保护情况。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宜宾市知名商标
认定申请条件,可以向所在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在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供近3年来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相关申请认定资料,或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直接受理的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宜宾市知名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
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人数13至17人,按单数确定。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
第十一条 认定宜宾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宜宾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符合宜宾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宜宾市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宜宾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十七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字样。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在本市范围内视同“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未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宜宾市知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
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宜宾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宜宾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三)(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宜宾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宜宾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宜宾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宜宾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有效期满10年,未办理续展手续,注册商标被注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消失。
第二十七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及相关人员,在宜
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廉政的规定,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宜宾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再认定)申请表






申请商标

申请人(章戳)


年 月 日



申请认定(再认定)宜宾市知名商标应提交以下文件:
1、《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再认定)申请表》;
2、申请认定(再认定)报告;
3、区县工商局的推荐报告;
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社团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商标所指代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等主要经济指标;
7、商标所指代商品的质量及有关市场信誉和知名度的证明文件;
8、商标广告宣传及投入广告覆盖的证明文件(广告宣传费或广告宣传合同等);
9、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及实施情况;
以上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一份。


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