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时间:2024-07-07 00: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根据有关方面消息,近期英国暴发猪瘟。为防止该国的猪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猪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英国输入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英国猪的产品及猪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英国的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英国输入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法庭的名称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工作的整体建筑称为“审判法庭”,其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法庭”并冠于序数,为:第一法庭、第二法庭等。
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为“法庭”。
二、审判活动区布置
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以审判活动区为主,保证审判活动能够依法顺利进行。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其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辩护人员及被告人的位置安排,暂仍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司)发〔1985〕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见附图1)。
2.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经济、海事、行政案件时,审判活动区按下列规定布置:
审判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法台,法台的面积应满足审判活动的需要,高度为20至60厘米。法台上设置法桌、法椅,为审判人员席位。审判长的座位在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
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书记员座位应比审判人员座位底20至40厘米。
审判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位置,同法台成45°角(见附图2、3)。
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座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见附图2);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面向审判台,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见附图3)。
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书记员的座位设置在法台前面正中处,同法台成90°角,紧靠法台,面向法台左面,其座位高度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至40厘米(见附图4)。
三、国徽的悬挂
根据国徽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庭内法台后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与法院其他建筑相对独立的审判法庭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室内适当处悬挂国徽。
调解室、接待室内不悬挂国徽。
国徽直径的通用尺度为: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60厘米;
中级人民法院:60厘米;
高级人民法院:80厘米;
最高人民法院:100厘米。
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需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时,应按国徽法的规定上报批准。
附:图1、2、3、4(略)


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4〕73号


大政办发〔2004〕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发至乡镇政府)


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辽宁省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同)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我市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筹资筹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村级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村级筹资筹劳要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实行村级筹资筹劳后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并用2年时间逐步取消原规定的农村义务工。
2004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不足部分再向农民筹集。
第七条 村级筹资筹劳所筹的资金和劳务,属村内集体所有和使用,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发展广播电讯、修建文化娱乐设施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村级所筹劳务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八条 村级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级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动工日不得超过10个。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和特别困难户,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以及因病、残疾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条 农民义务工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承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一条 村级筹资筹劳,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并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执行,除按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减免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四条 村级筹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收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级筹劳,由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兴办事业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按规定对村级筹资筹劳的数额和标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以及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项,对提取的劳务按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情节严重逾期不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四)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所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专用收据的;
(八)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村级筹资筹劳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