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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一年期记帐式国库券市场间转托管运作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0:0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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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一年期记帐式国库券市场间转托管运作试行办法

财政部


95年一年期记帐式国库券市场间转托管运作试行办法

财国债字〔1995〕32号


第一章 托管
第一条 为支持1995年一年期记帐式国库券(以下称本期国债)的顺利发行,方便投资人的跨市场交易,并为实现今后国债的统一托管结算体系作准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交)为本期国债提供总托管服务。
第三条 本期国债托管实行集中托管、分级管理、各司其责的原则。中证交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发行债券总额的控制,保障本系统内各帐户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各证券交易场所的托管部门负责管理进入该系统托管的国债,并保证本系统内国债帐户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 参与本期国债发行注册的交易场所的托管部门在中证交开立托管帐户,其托管帐户余额反映财政部在该交易场所帐户实有国债总额。承销商、分销商或投资人认购的本期国债可直接在各交易场所的托管部门办理注册,由该交易场所托管部门直接记入分销商或投资人的证券帐户

第五条 发行期结束后,各证券交易场所将办理的分销情况报财政部确认。财政部将确认结果通知中证交。中证交根据财政部的确认通知所载各交易场所分销数额,记入其托管部门在中证交开设的托管帐户内,并签发国债托管确认书(格式见附式1)。

第二章 转托管
第六条 为解决本期国债的跨交易场所流通问题,应投资人申请,可以办理市场间转托管,由中证交提供中介服务。
第七条 转托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办理市场间转托管时,应首先向其原托管机构提交转托管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为证券商的客户时,由证券商代为向转出方交易场所托管机构(以下称转出方)提出转托管申请,申请人提出转托管申请时,不得变更转入方托管机构;若申请人为证券商,则证券商以自营方式向其原托管机构提出转托管申请。
第九条 受理申请人办理转托管手续的机构,应在转托管期间内将申请人申请转托管部分国债予以冻结。
第十条 市场间转托管业务流程:
一、申请人申请本期国债转托管时,如其托管机构为证券商,应于转托管国债指定到帐日前两个营业日上午或以前到该证券商指定柜台办理转托管申请。
二、证券商受理申请人转托管申请及办理自营部分国债市场间转托管时,应填写转托管申请书,一式三联(格式见附式2),签章后,应最迟于指定到帐日前一个营业日上午或以前将转托管申请书传真并特快专递提交至转出方。
三、转出方收到转托管申请书传真件后,分自营和代理核对该申请人国债托管帐户余额,证券商在转出方开立的自营证券帐户余额与专门办理二级帐户业务的“委托买卖专户”余额不能混用,若不足,则不受理该转托管申请,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若余额足够,先将这部分国债冻结,在
转托管申请书上签章,将第二联(转入方联)传真并特快专递至转入方交易场所托管机构(以下简称转入方),同时将签章后的第三联(申请人联)传真并特快专递至申请人。
四、转出方于申请书提交日下午3∶30以前通过与中证交债券结算系统联网的电脑终端向中证交发送“市场间转托管过户指令”(格式见附式3);转入方收到转出方传真的转托管申请书(转入方联)传真件也按上述时间向中证交发送“市场间转托管过户指令”。双方应按申请书内
容及过户指令各项要求(见附式3说明)逐项录入,确认无误后发送。
五、中证交收到双方发送的转托管过户指令后,对各项要素进行逐项核对,核对无误的,为匹配成功指令,并通知双方。如转出方托管帐户中存有足额债券,则于指定过户日下午4∶00—4∶30为转出方和转入方办理交割过户,并通过系统向双方发送转托管过户确认单(格式见附
式4);
匹配不符的指令,则向双方发送债券转托管过户指令错误通知(格式见附式5),通知双方核对后重发;
如转出方在中证交托管帐户中国债数量不足,则向双方发送转托管指令无效通知(格式见附式6)。
六、转出方收到中证交的转托管过户确认单后,于指定过户日第二天,即申请书中的指定到帐日上午8∶30—9∶30,分自营和代理核减申请人帐户余额并通知申请人;转入方收到中证交的转托管过户确认后,于同一时间,分自营和代理增加申请人帐户余额,并通知申请人;属申
请人自营的国债在办完划帐工作的当日即可参与交易。
七、证券商代理其客户办理转托管时,自收到转出方通知后,于当日收市前核减投资人在转出方帐户余额,增加投资人在转入方帐户余额,并通知投资人。
八、本期国债转托管手续完毕后,由中证交同时调整各交易场所集中托管的本期国债量。
九、因下列原因之一延误转托管过户者,由事故制造方承担责任:
1、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交易场所托管机构办理转托管申请;
2、转出方和转入方任意一方或双方原因未能及时发送转托管过户指令至中证交;
3、指令发送错误造成匹配不成功;
4、申请人或转出方托管帐户余额不足;
5、由中证交系统处理不当造成的错误和延误。
十、转托管指令过户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营业日。
第十一条 在中证交直接开立托管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中证交与交易场所之间的转托管手续时,由中证交作为转出方或转入方,有关交易场所托管部门作为转入方或转出方,业务流程同第十条。
第十二条 为保证托管帐户的完整性,各交易场所须定期与中证交进行对帐。由中证交将办理的转托管情况进行汇总,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间转托管申请书由中证交统一印制,发给各交易场所或证券商使用。一份申请书只能使用一次,不得复印使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5年一年期记帐式国债。
第十五条 本期国债发行承销、分销、托管有关各方,须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1日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洪期间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洪期间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最近,我国部分地区因持续暴雨造成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导致市场供应紧张,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面对严峻的防汛抗洪形势,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积极投入到防汛抗洪工作,迅速采取措施保障市场供应,维护了市场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汛期来得早,截至6月23日,全国22个省(区、市)发生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农作物受灾面积4939万亩,受灾人口4822.99万人,直接经济损失228.53亿元,当前的洪涝灾害损失高于多年同期平均水平。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一定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抗洪救灾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立足于防大汛、抗大灾,扎扎实实做好市场供应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防汛抗洪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精心安排,落实工作责任。商务部将组织联合检查组,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市场供应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区、市也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市场供应工作落到实处。

  二、密切监测,及时报送灾区市场变化情况

  自6月27日起,发生灾情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灾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工作,并于每日15:00时前将灾区大米、面粉、食用油、肉类、鸡蛋、蔬菜、食糖等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和价格变化等情况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其中,广东、广西、福建等省要密切关注本地生活必需品的市场变化情况,若因灾情进一步加重,对省会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造成影响,请及时启动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日报制度。各省(市、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请于6月27日下班前报至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人:杨枿 
    电话:010-85226349
    传真:010-65252187
    Email:yangnie@mofcom.gov.cn

  三、落实预案,做好市场供应应急准备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3年第7号)和商务部等15部门《关于印发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通知》(商运发[2004]198号)的要求,认真落实本地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各项措施,做好启动预案的准备工作,并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特别是要准确掌握本地区生活必需品和防洪救灾物资的生产、库存和销售情况,做好货源组织工作。同时,要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报告市场运行情况,以及采取的市场调控措施和实施情况。

  四、完善机制,增强市场调控能力

  在充分运用信息引导、企业供应链采购、区域间调剂等方式调控市场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重要储备商品收储和投放机制,发挥储备制度平抑市场波动的功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地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市场调控能力。并按照先动用地方储备、后动用中央储备的原则,充分发挥中央、地方两级储备的作用。为减轻受灾群众的损失,需要国家收储活畜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同时,要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承储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质量安全和数量充足。

  五、加强监管,保障灾区市场食品安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灾区的食品安全工作,充分利用“三绿工程”的工作机制,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加强食品流通、消费和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积极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承诺、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和市场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市场巡查,督促流通企业加强检验检测,严把卫生质量安全关,防止假冒伪劣食品借机流入市场,确保灾区食品安全和灾区人民的生命安全。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号



现发布《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异产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 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完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且相连部位为不同所有人共用的,或者房屋结构不相连,但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和附属物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有房屋,是指为两个以上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毗连房屋、共有旁屋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辖城区的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 各县(市)、郊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城镇的毗连房屋、共有房屋。

第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由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组成。

自用部位系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自用设备系指户门以内的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共用部位系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问、走廊、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共用设施设备系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共用天线、通讯电缆、暖气干线、供暖锅炉设备及房屋、加压水泵设备及房屋、消防设施。

第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正确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章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

第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确有能力自行管理的,必须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不能以栋为单位自行管理的,必须委托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托管单位管理,不得放弃管理。

委托管理的房屋,房屋托管单位要与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签订托管合同,并按托管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自行管理的,各所有人应当协商建立管理组织,订立管理章程,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使用的管理,监督。

(二)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确保使用功能完好。

(三)按修缮费用承担比例收取修缮费用。

(四)调解因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自行管理的,所有人应当签订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管理。房屋管理协议应当明确房屋管理方式及设施设备的使用、修缮、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正确使用,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房屋。确需改建的,须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并经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需改变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用途的,应不影响房屋安全及相邻方正常使用房屋,符合城市规化、消防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或共有房屋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使用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共用墙的房屋,其中一方所有人拆除房屋不建的,共用墙由共用各方协商或由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卖给继续使用方,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房屋的,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市房产委托管理处依照法定程序代管。代管期间,市房产委托管理处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修缮

第十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托管单位应及时组织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比例承担修缮费,但煤气、暖气设备除外。

第十九条 毗连房屋自用部位的修缮,由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

毗连房屋自用设备的维护由所有人承担维护费用。

第二十条 毗连房屋共用部位的修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毗连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部门确定的共用部位份额比倒(以下简称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修缮,由每侧相关房屋所有人均分。

(三)楼板(隔层)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均摊。

(四)屋面的修缮:

(1)不上人的屋面,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的屋面(含周边围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的,由使用层的听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其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含超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为部分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装饰的整修、检修,由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物的维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共用天线、消防器材、垃圾道的修缮(含疏通、更换),由共用设备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加压水泵、水箱、蓄水池、泵房的修缮和清洗,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三)共用照明电路更换电线、增加容量、增装电表、更新配件等,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有人应及时修缮及承担费用,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积极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应按产权份额比例定期筹备资金,用于共有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拆除,其拆除费和和残值由房屋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除责令其停止侵害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拒绝承担修缮义务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或管理组织、房屋托管单位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延误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