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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7 06:4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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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4年4月18日粤府(1994)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四条 下列工程实行社会监理:
(一)国家、省、市政府拨款、贷款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四)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上述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社会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五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监理组织的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监理组织按其拥有的自有流动资金,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监理的实绩等条件,划分资质等级。社会监理组织可承担与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业务。
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监理的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建社会监理组织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监理资质,经批准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未领取建设监理资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按规定报建设部审批;
乙级、丙级社会监理组织、省厅(局)的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符合监理条件的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应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内的社会监理组织跨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社会监理组织跨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社会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应与本省社会监理组织合资、合作,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境外监理组织的资质审查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实行委托监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监理组织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他必须明确的内容。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报主管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监理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监理组织编制的监理项目实施方案应在开始监理前10日内提交委托的建设单位和通知被监理的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项目监理工作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资格和注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监理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包公司、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和兼职。
第十九条 社会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取监理酬金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计收。
监理酬金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最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取得的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签署拨付有关工程款的意见前,应对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社会监理组织在我省承担监理业务,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事前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签订监理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四、关于《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4月18日以粤府〔1994〕51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1994年4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起,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抵扣凭证)已经实现了“人工采集、网络传输、电脑比对”。但是,目前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率偏低、异常率偏高,在稽核比对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一些问题。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中发现属于比对不符、缺联、作废、失控的由稽查部门负责协查,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有关审核检查问题总局尚未明确。
  为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管理,并保证各级稽查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查处大案要案,按照全国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票的审核检查制度及其工作分工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问题
  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二、关于管理部门的确认问题
  管理部门是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含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下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1.管理部门负责对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管理部门对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时可下户检查,并可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管理部门负责将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列《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稽查部门负责对管理部门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立案标准的要立案查处,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传递
  1.总局、省局以及地市级国税稽查部门通过现有协查网络将需要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开票方所在地稽查部门,稽查部门负责接收并移交同级或对应的管理部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地(市,下同)、县(区,下同)税务机关局领导确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将审核检查后认为需跨省、地、县(简称异地,下同)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形成内部生成数据,由稽查部门发起协查。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1.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和异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将所有一、二、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送局领导确定的业务部门进行汇总。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报送审核检查结果的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案件单独登记台账,并在结案后上报总局稽查局。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一式八份),省级以下税务机关上报时间按照稽核比对规程规定时间办理。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fk_zzz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四、关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传递
  1.由总局信息中心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电子信息放在总局内网上(130.9.1.101),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下载后比照总局办法逐级提供给所辖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
  由省、地、县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指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接收、清分、分送和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审核检查后认为需异地审核检查的其他抵扣凭证,由稽查部门负责按照受托方所在地清分、分送到异地稽查部门,再由异地稽查部门按照管户范围清分、分送受托方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结果形成书面和电子文档。
  3.需本县及县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协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传递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国家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1.货物运输业发票:fk.ysf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2.废旧物资发票:fkfjw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fk_dkz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4.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fk_hgws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五、为保证管理部门对第一、二类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应为管理部门相关人员配发税务检查证,对需要下户检查的或经检查需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管理部门须提请局领导签发并以税务局的名义下达有关文书。
  六、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分工,总局将开发、完善相关的协查软件,实行网上处理和传输。在协查软件完善、配备前,负责清分、分送审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部门可采取网络、软盘、人工等方式传递、清分、分送,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和处理工作。要统筹安排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核查工作,两者除传输办法不同外(因现有设备关系),其他都是一样的,应由同一管理部门与稽查局协调处理。加强国地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增强责任心,加大对此项工作的考核力度。对于比对异常情况,要依法及时处理。属于技术性差错,要督促改进,避免重错。需要补税和处罚的,要及时补缴并处罚。对于涉嫌偷骗税的问题,稽查局要及时查处。各地稽查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要按本通知规定的信息传递方式和职责分工接收、清分、分送、反馈、汇总审核检查信息。各级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应移交不移交或拒绝接受移交。
  八、各级稽查部门要按本通知要求,完成稽核系统中涉嫌偷骗税的第三类问题的查处工作,并不断加强对各类发票协查和查处情况的总结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进一步提高协查质量,严厉打击各种增值税涉税违法活动。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9月30日前将本单位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名单(一式八份)上报总局,总局有关司局联系人及电话如下:
  信息中心应用系统管理处:鲁洋010-63417691
  稽查局协查处:刘征宇010-83551232
  计统司会计处:王焕斌010-63417550 63417538
  流转税司营业税处:王崴010-63417713
  流转税司税控稽核处:刘锋010-63417778 63417797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9月15日起执行。
  附件:××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移交日期:

   
   
企业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类型 移交理由 稽查局签收

   
   
   
   
   
   

   
   
   
   
   
   

   
   
   
   
   
   

   
   
   
   
   
   
移交部门:
    移交人:
    部门领导签字:
   
注:问题类型包括:不符、缺联、重号、失控、属于作废。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09/23)

2005-9-23 酒政办发〔2005〕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国营农场等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辖区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直接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单位、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审批后方可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年开采地下水20万M3(含20万M3)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开采地下水20万M3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打机井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按要求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新打机井计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15日前编制上报本年度新打机井取水许可计划,经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意见实施。审批后的新打机井计划应列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

  未列入审批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当年度不再审批。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对单井实行定额管理,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在次年度取水许可证年审中调整。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必须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在限采区内,禁止高耗水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已有超限额取水工程的,必须逐步削减取水量。

  在禁采区内,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必须限期封闭,所需水量可申请其它水源解决。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经水表计量测试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关闭的机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必须限期封闭。未经许可,不准擅自启用。

  城市自备水源应当全部关闭,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机井报废申请、鉴定、审批制度。对损坏严重或已干涸不能使用的机井,其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报废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列为报废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井提取地下水。

  对报废机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要求及时进行填埋。


  第四章 地下水节约与保护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必须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无节水设施的,必须逐步进行配套。

  第十八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节水制度,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区,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中供水水源区,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禁止向水源地排放废水、废液、污水和倾倒弃物,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告地下水超采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尤其要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给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一切提取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须严格按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时间,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修复或更换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修复或更换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量提取地下水,应当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开采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正调解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征费等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或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组织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取水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其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未在规定限期内安装、修复计量设施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水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如期封闭或填埋水井的,责令限期封闭回填;逾期不封闭或回填的,强行封闭或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盗窃机井和故意侵占、毁坏工程设施、设备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水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取水工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