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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1: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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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城市建设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发展基金是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建设公益性项目偿债机制,维持公益性项目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用于公益性项目融资偿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进入财政专户,均作为市政府对公益性城建项目的投入。

第四条 城建发展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还本付息。

第五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计划、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市城建集团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城建发展基金的来源:

1、城建资金扣除维护等硬性支出后的节余部分;

2、财政预算内增加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3、市级土地收益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4、市城建集团的经营性收益、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收入,具体额度根据其经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确定;

5、与城市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入以及预算外资金可集中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6、新开征或新增加的有关税费收入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7、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建委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按照城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确定公益性项目的融资规模,并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

根据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结合公益性项目负债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
局等部门拟定城建发展基金的额度和筹措计划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定分解落实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建发展基金分解落实计划督促各类资金按时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城建集团根据偿债和融资需求,提出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给城建集团。市城建集团必须对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单独记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应从各自职能出发,主动加强对城建集团融资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建立相应的日常管理制度,对其融资工作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等方面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全面掌握融资情况。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应督促城建集团及时整改;触犯法律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农业厅


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符合辽宁省《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的粮食、蔬菜、水果、鲜食用菌、食用植物油等初级农产品以及加工产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省、市、县(市、区)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加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发展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申请、审批管理
第六条 辽宁省农业厅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审批制度。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经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由省农业厅认定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八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规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指标;
(二)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规定的农产品卫生质量指标;
(三)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运过程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九条 凡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书;
(二)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意见;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当地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受理,在接受申请后,应当派至少两名专职人员对申请产品的生产环境状况和生产情况进行考察,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考察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将申请材料报省农
业环境保护监测站。
第十二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当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的生产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的,予以确认。
经审查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无公害农产品的,由省农业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同时由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与申请单位签订《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认可协议》。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许可协议》,并接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生产环境和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年审,具体年审工作由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并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可在其被批准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未经批准的其他产品或批准的生产区域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八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已经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修改后,原来的无公害农产品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包括产品加工的原料)、工艺、产品标准或注册商标发生改变的;
(四)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九条 省农业厅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中止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公告社会:
(一)年审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申报的;
(四)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五)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的;
(六)有违反《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许可协议》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尽量避开污染源,选择土壤肥沃且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基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省农业厅批准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界限、批准单位、时间、生产单位等。标牌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生产基地生态环境质量不断完善。不得在基地及基地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排放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施用肥料和农药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肥料、农药使用准则,废旧农膜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上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及批准文号;
(二)无公害农产品品名和产地;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应当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在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承担环境及产品监测费、工本费、公告费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0日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朱凯


【案情】申请执行人北安市某银行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李苗苗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某银行15000元及利息1050元,合计16050元。此款定于2010年2月28日偿还5000元,2010年3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0年3月31日偿还余款1050元。2、担保人李龙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届时被执行人李苗苗未偿付即由担保人李龙承担清偿义务。

【争议】针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协议中担保人已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应偿还的款项自愿承担清偿义务,故届时被执行人未偿付,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和解协议已无效,作为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属合同法上的从合同,故担保是无效的,不应追究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原则,合法有效。但是和解协议是存在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成为了焦点问题。对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时有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执行担保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出;3、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4、执行担保行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保证书;5、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第269条、第2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第85条。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担保成立后,若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二、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关于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的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成立和解协议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和解协议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4)签订和解协议旨在变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方式;(5)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得违反。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比较低,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和解协议后随时翻悔,而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1、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

  从以上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来看和解协议中签订的担保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承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也没有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或保证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执行担保,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裁定担保人承担责任。

2、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和解协议既然称为协议,就应当认为它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和解协议中若是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就是有条件的增设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则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增设了新的义务主体的协议后,新的义务人就应有条件的承担义务,而不管新的义务人有没有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实际上,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保障,和解协议反悔后,只能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以理解为和解协议不具备一般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的主合同、从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也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应理解为,在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的情况,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担保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仍自动履行所谓的担保义务的,那么在履行后就不得反悔,即自动履行后即具有不可变更的法律效力。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王伟